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003执异104号
异议人(第三人):威海凤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海路-58-2号。
法定代表人:陈力,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7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文登市。
被执行人:威海益生宜居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文登市龙山办珠海路西首551号。
法定代表人:于云玲,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威海益生宜居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第三人威海凤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林公司)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凤林公司称,2021年2月24日,异议人收到法院执行通知后,经财务查证,被执行人益生公司在异议人处不存在到期债权,不应对异议人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益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文经民一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诉讼过程中,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文经民一初字第48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益生公司在凤林公司的到期债权40万元。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2021)鲁1003执前调16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凤林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益生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70万元,异议人提出上述异议。
异议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异议人经理王吉刚于2011年8月10日出具的收条一份,可以证明凤林公司认可其对被执行人存在尚未结算的工程欠款,并认可结算后最终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上限为70万元。异议人主张该欠条系异议人配合申请人在尚未结算的被执行人的款项中协助支付,以履行被执行人与申请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异议人已就被执行人施工的卓达工程委托评估公司作出结算报告,根据该结算报告,异议人已经超付被执行人的工程量,也不存在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到期债权。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对于异议人单方委托评估公司作出的结算报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在诉讼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对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享有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凤林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未提出异议,执行过程中本院通知异议人履行到期债务,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异议人现以不存在到期债权为由,要求停止执行,且未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威海凤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
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秀琴
人民陪审员 葛志强
人民陪审员 李景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方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