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92民初1284号
原告:***,女,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原告:***,男,199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原告:张治凤,女,194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起,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恒,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凤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166681096E),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海路-58-2号。
法定代表人:陈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龙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铭,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治凤与被告威海凤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起、孙志恒,被告威海凤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王福波与被告于2020年12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8日,王福波在被告承建的荣成市崖头街道原吕家村旧址的工程项目为威海刁家110KV变电站工地工作期间,突感身体不适,经送医救治无效后宣布临床死亡。原告就王福波的伤亡赔偿事宜,多次同被告沟通未果,故诉至仲裁委。2021年4月2日,威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威劳人仲案字[2021]第26号裁定书,原告认为本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因被告将承包的建筑施工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其行为违法,实际施工人直接雇佣的劳动者王福波发生的伤亡应由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其将承建的涉案输变电工程中的四通一平项目分包给了姜峰,姜峰将四通一平项目中的挡土墙、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了刘俊杰,王福波系刘俊杰雇佣从事挡土墙的劳务施工人员,刘俊杰系王福波的雇主,王福波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0日,威海海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与被告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其承建的荣成刁家110KV变电站工程中的消防水池、综合水泵房及四通一平工程土建项目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将其中的四通一平项目转包给了姜峰,姜峰通过刘俊杰让王福波到该工地从事挡土墙施工工作。2020年12月18日下午,王福波在工地干活期间感觉身体不适,急救车将王福波送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向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王福波进行工伤认定,因提交的材料不全,2020年1月25日,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其送达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交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原告遂向威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王福波与被告于2020年12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4月2日,威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威劳人仲案字[2021]第26号裁定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结果,以威海凤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以威海海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王福波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第三人的起诉。
另查明,***系王福波妻子,***系王福波之子,张治凤系王福波母亲。
以上事实,有输变电工程分包合同、医院病历、居民死亡证明书、补正材料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常驻人口登记卡、证明材料、参保人员证明、工资汇总表、考勤表、转账记录等书证、录音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姜峰,姜峰又组织原告到工地工作,故该用工主体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王福波与被告威海凤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继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王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