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0民终27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05月04日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忠,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凤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海路58-2号。
法定代表人:陈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鸣,山东晓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山东晓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原告:***,男,1961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凤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林公司)、原审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3民初45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期间在凤林公司承包的文登区南海风口集项目25号、27号楼的外墙保温及外墙真石漆、腻子乳胶漆工程施工(人工费)。该工程是龙连群违法分包的,凤林公司明知该工程系金雨伞公司违法分包给龙连群,龙连群又违法分包给***。凤林公司当时没有向金雨伞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金雨伞公司也没有向龙连群支付全部工程款,龙连群也就没有向***支付工程款。因农民工天天要工资,导致***上访,由南海管委有关部门协调,凤林公司向29位农民工支付工资143700.89元。为了解决余下工资的支付问题,凤林公司便联系南海管委工作人员去监狱会见龙连群,凤林公司的律师、南海管委工作人员、***及***一起于2019年8月29日去烟台监狱会见了龙连群。凤林公司得知龙连群确实拖欠***工程款,便于2019年9月23日与***及***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没有载明是工程款还是农民工工资,但案涉款项都是人工费。该协议书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只要***胜诉,凤林公司就同意按照判决确定的金额向***及***、其他农民工付款。凤林公司应当依据《协议书》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认定***系重复诉讼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为一审法院在(2020)鲁1003民初6630号案件中认定龙连群应当支付***187920.49元依据的是工程结算单,而不是案涉《协议书》,***之所以将案涉《协议书》的复印件提交法庭,那是因为凤林公司在该《协议书》中主动要求***以凤林公司、金雨伞公司、龙连群为被告提起诉讼,并主动承诺代***支付律师费及案件受理费。而本案诉讼依据的是案涉《协议书》,凤林公司属于债的加入,依据工程结算单主张工程款与依据《协议书》主张凤林公司承担债务并非同一事实与理由,不属于重复起诉。案涉《协议书》既没有被撤销、也没有被解除,是合法有效的,凤林公司应当履行。
凤林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与已经生效的(2020)鲁1003民初6630号以及(2021)鲁10民终1133号民事判决是一致的。故一审以本案系重复诉讼为由,驳回***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应予维持。***作为民工对总承包方凤林公司主张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存在两个前提,一个就是总承包方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一个是总承包方欠付工程款,在本案当中,这两个事实均不存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凤林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187920.49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凤林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方,凤林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威海金雨伞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雨伞公司),金雨伞公司于2017年5月21日与龙连群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中的25号、26号、27号楼的外墙真石漆工程发包给龙连群,龙连群又将25号、27号楼施工工程转包给***施工。工程完工后,因工人索要工资上访,经相关部门协调,凤林公司代为支付龙连群所欠农民工工资143700.89元。2019年9月23日,***、***与凤林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以乙方(凤林公司)、金雨伞公司、龙连群为被告提起起诉。经协商由乙方同意为甲方代付律师费13000元及法院案件受理费4300元,并协助甲方提供相关诉讼材料。待判决生效后,根据生效判决书确定的金额,由乙方按照该金额自判决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及其他农民工支付完毕,如诉讼案件经法院判决驳回甲方对金雨伞公司及龙连群诉求,则乙方有权追缴由乙方代替支付的所有费用。
2020年12月8日,***将龙连群、金雨伞公司、凤林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龙连群、金雨伞公司、凤林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93717.89元及律师费、案件受理费17300元,共计211017.89元。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4月至9月期间施工了文登区南海管委风口集工程项目25号、27号楼围墙保温等工程,该工程系凤林公司转包给金雨伞公司,金雨伞公司又违法分包给龙连群,龙连群工程验收完工后,凤林公司、金雨伞公司、龙连群没有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及其他农民工多次上访,经政府部门协调,凤林公司代为支付29位农民工工资143700.89元,尚欠193717.89元。***代表其他农民工凤林公司又于2019年9月23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凤林公司代付律师费13000元、法院案件受理费4300元,并协助***提供相关资料,以便提起诉讼。待判决生效后,凤林公司依据判决确定的金额向***支付余下的农民工工资。凤林公司辩称,凤林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凤林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也无任何工程分包或者转包关系,凤林公司与金雨伞公司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凤林公司与金雨伞公司合同关系已经履行完毕,结清所有的的工程款。对***主张的律师费,因***提交的协议并非凤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凤林公司已经告知***该协议实际不能履行解除。在该案件中,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案涉工程系龙连群分包给***,***系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价款331621.38元,凤林公司垫付了143700.89元,龙连群应向***支付工程款187920.49元。《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主张的是工程款而非农民工工资,故***主张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1003民初663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龙连群向***支付工程款187920.4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作出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依据的法律,与***在一审法院(2020)鲁1003民初6630号案件中一致,在该案件中,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欠付***的款项为工程款,并非农民工工资,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依据提交的案涉协议主张为农民工工资,不予支持,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又以同样的事实、理由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作出(2021)鲁1003民初4554号民事判决,以***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已经作出(2021)鲁1003民初4554号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以及(2020)鲁1003民初6630号案件已经认定案涉欠付***的款项为工程款,并非为农民工工资,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为由,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未上诉,(2021)鲁1003民初455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于一审法院(2020)鲁1003民初6630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虽提交了其与凤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但一审法院对该协议书的效力未作出认定,亦未根据该协议书认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且当时该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现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以债的加入为由要求凤林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与其在(2020)鲁1003民初6630号案件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并非同一事实及法律关系,故应当对***的起诉进行实体审理。一审认定***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诉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3民初455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金永祥
审 判 员 潘 慧
审 判 员 许 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敬田
书 记 员 丛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