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民终26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凤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海路-58-2号。
法定代表人:陈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龙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铭,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女,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被上诉人:王明旭,男,199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被上诉人:张治凤,女,194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起,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恒,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凤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明旭、张治凤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092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福波与凤林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通过姜峰与刘俊杰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二人之间的款项支付凭证可以证实,凤林公司将四通一平项目分包给了姜峰,姜峰又将其中的挡土墙劳务施工分包给了刘俊杰,姜峰与刘俊杰之间系承揽关系,王福波系被招用,听从刘俊杰指挥,该事实也已被威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姜峰组织王福波到工地工作,进而认为王福波与凤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劳社部2005年《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不能作为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用工主体责任与劳动关系的确认属于不同法律概念,且该条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也不是劳动关系项下的工伤保险责任;2.《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也明确载明对于实际施工人员招录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分包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3.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进行分析,王福波未受凤林公司的指挥与管理,凤林公司也未给王福波发放劳动报酬,凤林公司与王福波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主观合意,双方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
***、王明旭、张治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凤林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姜峰,王福波通过刘俊杰介绍到姜峰承包的工地工作,凤林公司作为施工项目的最终义务主体,王福波与凤林公司之间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当由凤林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凤林公司提供的《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不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效力较低,不能否认劳社部2005年《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内容。
***、王明旭、张治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王福波与凤林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0日,威海海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与凤林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其承建的荣成刁家110KV变电站工程中的消防水池、综合水泵房及四通一平工程土建项目分包给凤林公司施工,凤林公司将其中的四通一平项目转包给了姜峰,姜峰通过刘俊杰让王福波到该工地从事挡土墙施工工作。2020年12月18日下午,王福波在工地干活期间感觉身体不适,王福波被急救车送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明旭、张治凤向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王福波进行工伤认定,因提交的材料不全,2020年1月25日,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其送达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交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王明旭、张治凤遂向威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王福波与凤林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4月2日,威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威劳人仲案字[2021]第26号裁定驳回了***、王明旭、张治凤的仲裁请求。***、王明旭、张治凤不服裁决结果,以凤林公司为被告、以威海海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王福波与凤林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中,***等撤回了对威海海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系王福波妻子,王明旭系王福波之子,张治凤系王福波母亲。
一审法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凤林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姜峰,姜峰又组织王福波到工地工作,故该用工主体责任依法应当由凤林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王明旭、张治凤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判决:王福波与威海凤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威海凤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福波与凤林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非法用工主体所招用的人员与发包方、转包方、分包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发生工伤事故,上述发包方、转包方、分包方可以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据此,凤林公司将部分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姜峰,姜峰又组织王福波到建筑工地工作,王福波与凤林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宜认定为劳动关系。故,***、王明旭、张治凤请求确认王福波与凤林公司之间于2020年12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用人单位承担相应工伤保险主体责任并不以劳动关系成立为必要条件,双方之间关于工伤保险责任承担问题,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凤林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092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明旭、张治凤要求确认王福波与威海凤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系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王明旭、张治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燕妮
审 判 员 杨秀萍
审 判 员 侯善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俞 凯
书 记 员 刘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