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凤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威海凤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003民初4448号
原告(异议人):威海凤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海路-58-2号。
法定代表人:陈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洁,山东晓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亚萍,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威海益生宜居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文登市龙山办珠海路西首551号。
法定代表人:于云玲,职务:董事长。
原告威海凤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益生宜居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凤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洁、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益生宜居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凤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要求确认威海益生宜居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在原告处不享有70万元债权,停止执行;2.请求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申请撤销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3执异104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威海益生宜居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是执行法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的(2011)文经民一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威海益生宜居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被告一借款45万元。2021年2月24日,执行法院向原告送达了(2021)鲁1003执前调160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要求执行威海益生宜居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到期债权70万元。2021年2月25日,原告向执行法院提交了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说明威海益生宜居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不享有到期债权,不存在对威海益生宜居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履行问题。2021年6月23日,执行法院举行听证会,原告与被告一到场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进行质证、接受法院调查。2021年7月15日,执行法院以(2021)鲁1003执异1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执行法院驳回原告执行异议的理由是:本院诉讼过程中,对被告二威海益生宜居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享有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执行过程中本院通知原告履行到期债务,于法有据”。但执行法院关于“本院诉讼过程中,对被告二在原告处享有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指的是执行法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的(2011)文经民一初字第4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冻结原告对威海益生宜居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40万元。而该民事裁定书经听证会查明并未送达给原告,也就不存在执行法院认定的“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问题;更不存在(2011)文经民一初字第483号民事裁定书作出之后10年之久从未续冻,对于(2021)鲁1003执前调160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首次涉及的超出“原保全金额40万元”之外的部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问题。(2021)鲁1003执前调160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是执行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的,即被执行人(被告二)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原告)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被告一)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但该司法解释第63条同时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听证会上,原告明确提出该问题及法律依据,但执行法院执意进行实体审查,并在执行异议程序中直接确认威海益生宜居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享有债权70万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关于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后,告知当事人在15日内起诉也存在程序错误。因为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针对的是执行法院“执行威海益生宜居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到期债权70万元”这一执行行为。而对于执行法院驳回执行行为异议的裁定不服的,依法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为此,原告依法申请复议,在被告知“裁定书已经告知对裁定不服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的情况下,原告不得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同时原告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坚持执行复议申请的程序主张。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
***答辩称:原本威海凤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威海益生宜居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对答辩人而言是第三人到期债权,但在威海凤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与答辩人协商作出约定并出具承诺书后,威海凤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按承诺书对答辩人履行义务就变成了债的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之规定,威海凤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入威海益生宜居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后,其对答辩人的抗辩权只能是威海益生宜居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对答辩人的抗辩权,即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1)文经民一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是否正确,而无权要求按法院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进行抗辩。本案中威海凤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理由完全按法院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理由进行抗辩是错误的。至于威海凤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具体数额,即其欠威海益生宜居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其应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在其向答辩人出具承诺书时,对欠款数额虽然没有具体明确,但大体数额是知晓的,否则不会出具该承诺书,现其称不欠威海益生宜居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应提供其在向答辩人出具承诺书之后向威海益生宜居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的相关证据,否则应按承诺书承诺的70万元付款。威海凤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尔反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起诉理由不当,应依法予以驳回。
威海益生宜居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与益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文经民一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11)文经民一初字第48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益生公司在凤林公司的到期债权40万元,查封期满后未继续查封。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2021)鲁1003执前调16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于2021年2月24日送达凤林公司,要求凤林公司履行对益生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70万元。2021年2月25日凤林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称经财务查账,益生公司在凤林公司处不存在到期债权,不应对其强制执行。
在异议审查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做出(2021)鲁1003执异10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凤林公司经理王吉刚于2011年8月10日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凤林公司认可其对益生公司存在尚未结算的工程欠款,并认可结算后最终付给***的款项上限为70万元。凤林公司主张该欠条系凤林公司配合***在尚未结算的益生公司的款项中协助支付,以履行益生公司与***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凤林公司已就益生公司施工的卓达工程委托评估公司作出结算报告,根据该结算报告,凤林公司已经超付益生公司的工程量,也不存在益生公司在凤林公司处的到期债权。经质证***对于凤林公司单方委托评估公司作出的结算报告不予认可。本院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提供的证据,对益生公司在凤林公司处享有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凤林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执行过程中本院通知异议人履行到期债务,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凤林公司现以不存在到期债权为由,要求停止执行,且未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凤林公司的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威海凤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裁定送达后,凤林公司不服该裁定并于收到裁定书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3执异104号执行裁定书,停止执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执行异议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六十三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因此,在对到期债权执行中,收到执行法院向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第三人,以到期债权不存在或对债权数额有异议,执行机构应当终结对该债权的执行程序,由申请执行人提出债权人代位之诉。该第三人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凤林公司所提异议系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而不是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本院(2021)鲁1003执异104号裁定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凤林公司关于申请在本案中撤销2021)鲁1003执异104号裁定书的诉讼请求,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威海凤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军涛
人民陪审员  褚志颖
人民陪审员  倪 青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张 新
书 记 员  于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