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425民初13号
原告:***鑫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恒丰企业集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56984796498。
法定代表人:彭焕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该公司员工。
被告: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望城新区璜溪大道19号十一楼116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399267558R。
法定代表人:万立。
原告***鑫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原告***鑫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原告***鑫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鑫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877元,减半收取13938.5元,由原告***鑫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琨
审 判 员 黎哲风
人民陪审员 刘清其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颜 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