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126民初6277号
原告:***,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望城新区璜溪大道19号十一楼11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29030.4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上半年,原告受被告***邀请,到被告***承包的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九颂山河江山印项目从事泥工工作。2021年9月9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在项目工地上挂缝网时,其右眼被弹起的钢丝网扎伤,随后原告前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并于2021年9月10日办理入院手续,2021年9月15日出院,住院6天。因伤情严重,修水县医院建议前往上级医院就诊,原告遂转院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住院三次,分别于2021年9月16日入院,2021年9月20日出院,住院4天;2021年11月30日入院,2021年12月7日出院,住院7天;2022年7月1日入院,2022年7月6日出院,住院5天。2023年7月11日,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眼球穿透伤,右眼无晶状体,右眼外伤性白内障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建议后续医疗费为3000元或据实赔付。经查,九颂山河江山印项目系被告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给被告***。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现原、被告就剩余损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辩称:1.我承包被告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九颂山河江山印项目九号地块五栋楼的内外墙粉刷工程属实;2.原告系我邀请到工地从事墙面挂网工作属实;3原告***是为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在原告受伤的事件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非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业务合同关系;2.我公司将中标的九颂山河江山印项目施工劳务已合法分包给江西高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起诉自述系受被告***邀请到案涉工地工作,其雇主是***。我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3.原告受过安全教育培训,也参与了安全教育考试并合格,在从事多年墙面挂网的情况下受伤,自身应存在严重过错;4.退步而言,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损失129030.47元费用过高,计算无依据,赔付不合理。原告伤情并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项目工地照片、证人**的证言,拟证明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九颂山河江山印项目的施工单位系被告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9月9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九颂山河江山印项目工地工作时右眼被钢丝网扎伤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与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在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以及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的病历材料及医疗费支付记录、医疗费发票,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与原告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赔偿事宜。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小孩***的出生证明,拟证明原告未成年子女需要扶养,被告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伤残程度虽为十级,但并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5.******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医疗费为3000元或据实赔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后期医疗费的鉴定意见依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三期”依据法律规定计算。
被告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案涉项目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合法分包给有资质的劳务公司。经审查,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明确载明分包的是九颂山河江山印项目3号地块施工劳务清包合同。本院查明事实,原告是在九颂山河江山印项目9号地块工作时受伤。该份证据无法证明9号地块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合法分包,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江山印一期(09)地块项目催促办理结算书,经审查,该份证据系被告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山印项目部向***出具并加盖公章,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间,原告***受被告***雇请,在被告***承包的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九颂山河江山印项目内外墙粉刷工程中从事泥工工作。2021年9月9日下午14时左右,***在项目工地墙上挂缝网时,其右眼被弹起的钢丝网扎伤。事发后,原告***自行前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急救,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136.79元。2021年9月15日,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检查、诊察、化验费共计152元。2021年9月16日至2021年9月20日,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0342.14元,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全休一个月。2021年9月29日、9月30日、10月20日、11月26日,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诊察费、医药费等共计608元。2021年11月30日至2021年12月7日,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5400元,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全休一个月。2021年12月8日、12月9月、12月23日、12月28日、2022年1月6日、3月14日、3月15日、6月29日、6月30日,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诊察费、医药费等共计2014.3元。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6日,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9117.69元,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术眼继续滴眼液,1周后门诊复诊。2023年7月11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眼球穿通伤,右眼无晶状体,右眼外伤性白内障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80元。
另查明,被告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九颂山河江山印项目发包方,被告***承包案涉项目一期(09)地块五栋商住房的局部内外墙粉刷工程。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负责墙面挂网工程,按平方结算原告工资。工资支付方式,由被告***负责将工人名册造表交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山印项目部,由被告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付工人工资,最终代付工资从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同时查明,被告***承包案涉项目无公司资质。事发后,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1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本案中,被告***将自己承包的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九颂山河江山印项目(09)地块内外墙粉刷工程中的挂网工作交给原告***施工,并约定按平方结算原告工资,工资实际由其支付,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作为从事挂网工作的施工人,应明知墙面挂网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谨慎义务,自身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综合认定承担自身损失20%的责任。被告***明知不具备工程承包资质而承包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未提供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其过错大于原告,应承担原告损失50%的赔偿责任。被告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承包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对工人安全施工疏于管理,亦有过错,综合认定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已垫付原告***的费用71100元,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及质证,本院对原告***的合法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及鉴定机构作出后续治疗费3000元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2770.9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22天,计算为1100元(计算方法为:50元/天×22天);
3.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22天,本院确定其营养费为660元(计算方法为:30元/天×22天);
4.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出院医嘱,确定护理期限为22天。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3019.06元(计算方法为:50089元÷365天×22天);
5.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出院医嘱等,确定误工期限为100天。按建筑业标准,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19326.58元(计算方法为:70542元÷365天×100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于1990年9月20日出生。2023年7月11日被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85252元(计算方法为:42626元/年×20年×10%);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无劳动能力,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一定损害,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400元;
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定鉴定费为2280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54908.56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77454.28元,被告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46472.57元,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1500元,被告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7854.28元(被告***前期垫付医疗费71100元已扣减);
二、被告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合计47372.5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原告***负担823.83元,被告***负担87.67元,被告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