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2926民初441号
原告:拜城县博皓工程机械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
经营者:***,女,1985年3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中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长治路306号火炬创业大厦B座7层70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拜城县博晧工程机械租赁站与被告山西中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立案。原告拜城县博晧工程机械租赁站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拜城县博晧工程机械租赁站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