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市路通环卫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1民初4164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玉清社区东方路以东卧龙东街以北B区1-3层及4层楼梯以北区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75281303A。
负责人:冯卫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霞,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被告:***,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被告:青州市路通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黄楼街道侯庙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MA3F63UX8K。
法定代表人:坚立生,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
负责人:李茂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联合财险潍坊公司)与被告***、***、青州市路通环卫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路通环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潍坊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财险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通环卫公司、人保财险潍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合财险潍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00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赔偿原告21024元,被告***和路通环卫公司共同赔偿原告70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鲁G×××××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6日。2018年7月28日14时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张环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后,与被告***停放在路边的所有权人为路通环卫公司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环和***均负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承保了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此后,被保险人张环向原告提出保险赔偿请求,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路通环卫公司、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6日,张环(公民身份号码)就其新购的发动机号W604529、车架号LFMB0ABB4H0053418的“丰田”轿车(后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鲁G×××××号牌)向原告联合财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原告承保的商业险种及其保险金额如下: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7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保险金额27万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27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率险(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自燃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7日0时0分0秒至2018年10月16日23时59分59秒。原告已于承保当日收取全部保险费。
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承保了被告路通环卫公司为其新购的发动机号STH1669、车架号LGWCA3191HB006468的“长城”轻型普通货车(后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鲁G×××××号牌)投保的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4日13时至2018年8月14日13时。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已收取交强险保险费。
2018年7月28日14时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山东省青州市胶王路路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环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被告***停放在路边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受伤、三车受损。同年8月1日,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7814201800034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分道行驶”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认定张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环支出施救费200元。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张环及时向原告联合财险潍坊公司报案,并提出保险赔偿请求,原告联合财险潍坊公司及时对被保险车辆鲁G×××××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进行核定,核定其损失价值为37040元,并与张环协商一致将该车交由青州明星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共计37040元。2018年9月13日,原告联合财险潍坊公司通过其总公司向被保险人张环汇付37040元,履行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的保险赔偿义务。此后,原告联合财险潍坊公司向本院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联合财险潍坊公司接受投保人张环的投保要求,为鲁G×××××号小型轿车承保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在内的商业保险,并签发了保险单,投保人交付了保险费。该财产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张环驾驶该机动车与被告***驾驶的非机动车、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保险车辆鲁G×××××号小型轿车受损,原告在赔偿被保险人张环损失后,依法享有向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负有过错的第三者代位追偿的权利。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受雇于被告路通环卫公司,系路通环卫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路通环卫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法定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机关,其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环和***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有权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在本案中的赔偿比例为60%、被告路通环卫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比例为20%。本案中,原告联合财险潍坊公司已经将车损37040元赔偿给被保险人张环,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应在其承保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的35040元(37040元-2000元),由被告***赔偿其中的21024元,由被告路通环卫公司赔偿其中的7008元。
被告***、***、路通环卫公司、人保财险潍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2000元(收款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分行营业部;账号:15×××00);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21024元(收款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分行营业部;账号:15×××00);
三、被告青州市路通环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7008元(收款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分行营业部;账号:15×××00);
四、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37元,被告青州市路通环卫有限公司负担128元,被告***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分别预交相应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勇
人民陪审员  冀***
人民陪审员  张广利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项在亮
书记员王凯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