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302民初572号
原告:陕西万和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305694568C。
法定代表人:万军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鹏,陕西标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2月13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
原告陕西万和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建业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和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古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和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2578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十一路X大院X西户的房屋发包给原告进行装修,工程期限90日,工程总价款133000元。同时对工程材料供应、工程质量、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000元。由于工程有增加与减少项目,增加工程款10765元,减项应扣除5976元,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25789元。装修房屋被告现已经入住使用,但对拖欠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上述行为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在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派人查看后一直未予维修,致使被告发生一定的损失,要求原告减免相应费用。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15000元,一次性了结双方纠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原告万和建业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就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相关事宜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高新十一路X大院;工程装饰装修面积120平方米;工程户型三室两厅;工程采取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方式;工程期限为90日(以实际工作日计算);工程总造价133000元;在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如需变更,由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费及工期,工程变更协议,作为竣工结算和顺延工期的根据;工程款分三次支付,开工前三日支付70%(93100元),瓦工收口支付27%(35910元),竣工验收合格支付3%(3990元)。同时,双方对各自工作内容、材料供应、工期延误、质量标准、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发生变更,形成工程增项单三份、工程减项单一份,工程增项共计10764.9元,工程减项共计5975.46元,上述单据均有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000元。现涉案工程被告已经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装修施工合同》一份,《万和建业装饰工程增项单》三份、《万和建业装饰工程减项单》一份,被告对上述材料真实性及原告施工的事实均无异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约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双方虽未对工程变更项目签订书面协议,但被告在工程增、减项单据上签字应视为认可工程变更部分,故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依据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133000元,增项10764.9元,减项5975.46元,则工程实际价款为137789.44元(133000元+10764.9元-5975.46元)。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工程款112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5789.44元(137789.44元-112000元)。本案中,双方虽未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但被告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故其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从工程款中扣减其损失,原告陈述因被告提出质量问题故双方对涉案工程未结算,被告在增、减项单据签字的行为应当视为工程结算,但若被告主张质量问题属实,原告同意继续维修。鉴于双方上述诉辩意见,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因差异过大未形成一致意见。对被告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损失大小等均无法确认,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处理。
综上,原、被告在装饰装修合同履行中,实际发生工程款为137789.44,被告已支付112000元,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25789.44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578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若双方存在争议,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予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万和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7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承担,其余22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胜兰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赵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