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24民初818号
原告:张海根,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学,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珠海中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珠海大道1号华发新城五期1号岗140栋1301房。
法定代表人:薛来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海根诉被告珠海中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根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学、被告珠海中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根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000元,利息900元(计算至2020年1月15日),剩下利息自2020年1月15日至被告履行完毕),赔偿金30000元,合计60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5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根据被告的安排,原告到泗县做乡村扶贫道路工程工作(主要是在丁湖镇、草沟镇),具体的工作是为被告在泗县的工程做工程管理。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给原告的工资是月薪一万元。该工作做到2019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为此到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于2019年10月15日前支付原告30000元,逾期支付利息1%。还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珠海中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拖欠其工资已经给付;原告主张赔偿金3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双方协议已经约定支付30000元后再无其他纠纷,纠纷已一次性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5日,原告张海根受雇进入被告珠海中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根据被告的安排,原告到泗县做乡村扶贫道路工程工作(主要是在丁湖镇、草沟镇),具体的工作是为被告在泗县的工程做工程管理。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给原告的工资是月薪一万元。该工作做到2019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时产生纠纷,原告为此到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原被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9年10月15日前支付原告30000元,逾期支付利息1%。协议达成后,原告撤回仲裁申请。但是还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讼来院,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在劳动仲裁期间达成了还款协议后,原告撤回仲裁申请,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按时支付劳动报酬,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为月利率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款项已经支付,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中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海根3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9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履行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珊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沙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