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603民初1666号
原告:刘平,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品全,广西万益(防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建国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博大路3号院5号楼5层5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19HQGXL。
法定代表人:王转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旭华,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珠海中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拱北昌平路130号商场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337878580G。
法定代表人:薛来姜,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刘平与被告中建国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国基公司)、珠海中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品全,被告中建国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国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转龙,被告中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来姜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建国基公司、中鼎鑫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841914.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8762.51元(以2841914.37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起,暂计至2019年10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以后另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当庭新增一个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建国基公司支付留守人员工资300000元给原告。对原告新增诉讼请求,被告中建国基公司表示不需要新的答辩期限,故本院同意原告新增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2019年2月25日,被告中建国基公司与被告中鼎鑫公司签订《总包工程框架合作协议》,双方就被告中建国基公司位于防城港市江山半岛旅游度假区的“伴山伴海度假庄园”项目达成合作意向。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园林绿化工程部分计价方式采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园林绿化工程消耗量定额》及配套园林绿化工程费用定额(2005)标准。2019年4月,被告中鼎鑫公司持该份《总包工程框架合作协议》找到原告,称可将此项目的园林绿化工程劳务部分介绍给原告,让原告尽快组织好施工队人员。之后,经被告中鼎鑫公司介绍,原告与被告中建国基公司伴山伴海项目部负责人李丹相识。2019年4月19日,李丹电话联系原告,让原告尽快组织施工队工人进场,负责该项目的前期绿化修缮。2019年4月21日,按照被告中建国基公司的要求,原告组织绿化施工队70余人进场,4月24日正式开工。在施工期间,原告负责组织工人进行了树木修剪、移栽,换土及杂草清理和卫生清理等工作。同时,原告按照被告中建国基公司的要求将每日施工内容、工程量以施工日报和影像资料形式,上传到伴山伴海项目工作微信群,一方面向被告中建国基公司进行汇报,另一方面则是确认工作量。项目部各管理人亦通过该微信工作群对该下一步的工作进行安排,并以此为依据进行检查。期间,原告多次提出要与被告中建国基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并提供合同范本给中建国基公司,但被告中建国基公司借故一再拖延,双方始终未签订合同。为让原告继续为其提供劳务服务,被告中建国基公司承诺原告在完工后,原告按照《总包工程框架合作协议》编制结算报告,被告中建国基公司即按该结算数额支付给原告劳务费。2019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中建国基公司的伴山伴海项目部递交月工程量结算书,项目负责人李丹接收资料但未签字。2019年6月1日,被告中建国基公司要求的施工内容全部完工,原告将其交付给伴山伴海项目部使用和管理。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中建国基公司的伴山伴海项目部要求结算和支付劳务费,但该项目部负责人李丹以只能与中鼎鑫公司的吕刚进行结算和付款为由拒绝与原告进行结算付款。原告又找到被告中鼎鑫公司要求进行结算和付款,被告中鼎鑫公司以不是其项目业主为由,拒绝与原告结算和付款。2019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中建国基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博大路3号院5号楼5层509号邮寄了《工程结算催办函》和结算资料,要求其在10月7日前组织结算并付款。被告中建国基公司在2019年10月9日签收后回函原告,称其只对法人主体单位进行工程结算和审核,原告是其合作单位即被告中鼎鑫公司的施工队,其只能对被告中鼎鑫公司进行结算和劳务费支付。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拒绝与原告就该项目组织结算和支付劳务费。原告在该工程中未从两被告处获得任何劳务费,而已向施工队的农民工垫付了大量工资,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自2019年7月起,留下18人在项目所在地,一方面听候安排,一方面追索劳务费,等待期间,平均每月约有10人,每人每月按5000元计算,中建国基公司应支付300000元留守人员工资。
原告认为,原告是按照两被告的要求为案涉工程项目提供劳务服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约定义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两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务费给原告。在原告多次提交结算资料和催讨劳务费后,两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19年11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原告刘平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刘平主体适格;2、企业基础信用报告,证明被告中建国基公司、被告中鼎鑫公司主体适格;3、《总包工程框架合作协议》,证明2019年2月25日,两被告签订《总包工程框架合作协议》,双方就被告中建国基公司位于防城港市江山半岛旅游度假区的“伴山伴海度假庄园”项目达成合作意向的事实;4、短信记录,证明2019年4月19日,被告中建国基公司伴山伴海项目负责人李丹电话联系原告,让原告尽快组织工人进场,负责该项目的前期绿化修缮的事实;5、工程联系单、签证单、收据;6、伴山伴海项目工作群微信记录;7、施工日报;8、施工现场照片;以上证据5-8,证明2019年4月21日,按照被告中建国基公司的要求,原告组织绿化施工队70余人进场,4月24日正式开工,在施工期间,原告的施工队负责树木修剪,移栽,换土及杂草清理和卫生清理等工作的事实,原告按照被告中建国基公司的要求将每日施工内容、工程量以施工日报和影像资料形式,上传到伴山伴海项目工作微信群向被告中建国基公司进行汇报和确认工作量,项目部管理人亦通过该微信工作群对该下一步的工作进行安排,并以此对工作量进行确认的事实;9、2019年5月26日提交结算资料现场照片,证明2019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中建国基公司的伴山伴海项目部递交月工程量结算书的事实;10、律师函,复函、证明2019年6月13日,二被告就伴山伴海项目前期绿化修缮工程进行了磋商的事实,被告中鼎鑫公司否认该工作是其组织并完成的;11、关于辖区高尔夫球场发生农民工讨薪的情况报告和关于江山镇高尔夫球场农民工讨薪的情况请求报告,证明原告组织人员就案涉项目向被高提供了劳务,2019年7月25日,因被告拒绝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20万余元,双方在被告的高尔夫球场门口发生冲突,江山边境派出所出警劝解,2019年8月,原告向相关部门提交了讨薪情况报告讨薪的事实;12、工程结算催办函、结算资料、回复函,证明2019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中建国基公司邮寄了《工程结算催办函》并按照合同第三条采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园林绿化工程消耗量定额》及配套园林绿化工程费用定额(2005)标准编制了结算资料提交给被告中建国基公司,要求被告中建国基公司组织结算和付款的事实;13、工资表,证明原告在该工程中未从两被告处获得任何劳务费,而已向施工队的农民工垫付了大量工资,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的事实。
被告中建国基公司辩称:1、吕刚未获得中鼎鑫公司授权,与中建国基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因吕刚不是中鼎鑫公司员工,中鼎鑫公司也不认可原告起诉依据的《总包工程框架合作协议》,根据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该份协议无效。2、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若合同无效,应由吕刚承担相应的责任;若合同有效,合同的相对人应为中鼎鑫公司,原告不是合同主体,只是负责施工的人员,且中建国基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协议,无权代表中鼎鑫公司与中建国基公司进行结算。3、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原告仅施工一个月,其要求支付280多万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其次原告要求支付的费用系单方制作,没有与中建国基公司进行确认结算,其工程量无法确定,中建国基公司多次发函要求中鼎鑫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带队撤离施工队,中鼎鑫公司未能与我司进行结算。再次原告的施工人员不按照施工图纸和规划施工,不听从管理及工作安排,导致中建国基公司的项目内大部分树木和植物遭受损失破坏,应予以赔偿。4、原告新增诉讼请求要求中建国基公司支付留守人员工资3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中建国基公司签订的《总包工程框架合作协议》只约定按照工程量进行结算,没有约定支付工人工资。且与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下发的2018年农、林、牧、渔业工作人员年平均工资48166元的标准不符。
被告中建国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鼎鑫公司《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吕刚以中鼎鑫公司名义与中建国基公司签订《总包工程框架合作协议书》;2、中建国基公司给中鼎鑫公司《律师函》、《复函》,证明中建国基公司从6月13日开始一直发函要求中鼎鑫公司来结算;3、中建国基公司给吕刚的《律师函》,证明中建国基公司在得知吕刚没有得到授权后,要求吕刚带领施工队撤离;4、《说明》,证明中建国基公司要求中鼎鑫公司来结算,并要求吕刚带领施工对撤离现场。
被告中建国基公司在庭审中提出,鉴于涉案工程量双方没有明确的约定,希望通过鉴定来确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中建国基公司未交鉴定申请书及鉴定费,本院视为其对涉案工程量不申请鉴定。
被告中鼎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应视其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开庭,组织双方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双方均予认可的证据确认其效力,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2月25日,被告中建国基公司与被告中鼎鑫公司签订《总包工程框架合作协议》,双方就被告中建国基公司位于防城港市江山半岛旅游度假区的“伴山伴海度假庄园”项目达成合作意向。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园林绿化工程部分计价方式采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园林绿化工程消耗量定额》及配套园林绿化工程费用定额(2005)标准。2019年4月,被告中鼎鑫公司持该份《总包工程框架合作协议》找到原告,称可将此项目的园林绿化工程劳务部分介绍给原告,让原告尽快组织好施工队人员。之后,经被告中鼎鑫公司介绍,原告与被告中建国基公司伴山伴海项目部负责人李丹相识。原告在中建国基公司员工李丹的联系下,组织施工队负责“伴山伴海度假庄园”项目的前期绿化修缮工作。2019年6月原告施工完毕。原告也就涉案工程向被告中建国基公司递交结算报告,被告中建国基公司表示只对法人主体单位即被告中鼎鑫公司进行结算。因两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互相推诿,不予结算,造成原告所请的农民工无法领到工资。2019年7月因被告中建国基公司未支付给原告劳务费造成农民工讨薪而发生纠纷,当地派出所出动警力予以调解。原告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
根据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述如下:第一,《总包工程框架合作协议》系吕刚代理中鼎鑫公司签订,有协议书上吕刚亲笔签字、中鼎鑫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薛来姜的法人印章为证。被告中建国基公司辩称吕刚未获得中鼎鑫公司授权,且中鼎鑫公司对该份协议不予追认,该份协议无效,因中鼎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且被告中建国基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吕刚冒充中鼎鑫公司的人员与中建国基公司进行签订《总包工程框架合作协议》,故《总包工程框架合作协议》的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第二,被告中鼎鑫公司持该份《总包工程框架合作协议》找到原告,称可将此项目的园林绿化工程劳务部分介绍给原告,让原告尽快组织好施工队人员。中建国基公司员工联系原告组织施工队对涉案项目进行绿化修缮施工。施工期间,原告对施工情况进展仅对中建国基公司负责,而被告中建国基公司对原告在绿化修缮施工过程中加以指导和监督,实际施工是本案的原告。被告中鼎鑫公司只是将其涉案项目的绿化修缮介绍给原告。本案中原告依据《总包工程框架合作协议》,对涉案项目进行了绿化修缮,有原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签证单、收据、伴山伴海项目工作群微信记录、施工日报、施工现场照片为证,虽然原告与被告中建国基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第三,因《总包工程框架合作协议》有效,原告与中建国基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原告施工完毕交付后,被告中建国基公司应对原告的施工支付劳务费。原告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园林绿化工程消耗量定额》及配套园林绿化工程费用定额(2005)标准编制了结算报告,被告中建国基公司以公司只对法人主体单位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协议合同的相对方为中鼎鑫公司,拒绝与原告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中鼎鑫公司的介绍,经被告中建国基公司认可,按照《总包工程框架合作协议》中配套园林绿化工程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劳务,且也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中建国基公司,中建国基公司也使用了该工作成果。按照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中建国基公司应直接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请求按照其制作的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劳务费2841914.37元,本院予以支持。第四,被告中建国基公司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原告劳务费,因其支付报酬的期限双方没有约定,且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中建国基公司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即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中建国基公司一再拖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建国基公司不按时支付劳务费,原告主张被告中建国基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其利息应以2841914.37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起至其劳务费清偿之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第五,原告新增诉讼请求称被告中建国基公司至今未要求原告工人退场,且口头承诺后续工程仍会安排工程给原告所带施工队,故被告中建国基公司应支付原告留守工人工资300000元。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前期绿化修缮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理应知道且应该知道要带离工程队退场,被告中建国基公司口头承诺安排其他工程给原告施工队,与原告派驻留守工人无任何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建国基公司支付留守工人工资3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国基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平支付劳务费2841914.27元及利息(以2841914.37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起至劳务费支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刘平请求被告中建国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留守人员工资300000元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刘平请求被告珠海中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5726元,减半收取17863元,由被告中建国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凌 聪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黄芳丽
书 记 员 杨琪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