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中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珠海中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冼村方萍装饰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4民申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珠海中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昌平路130号商场之二。
法定代表人:薛来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琳君,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冼村方萍装饰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金穗路52号首层07号铺。
经营者:方萍,女,汉族,1977年2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再审申请人珠海中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冼村方萍装饰经营部(以下简称方萍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2民初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中鼎鑫公司请求:1.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402民初9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再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申请人诉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己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9)粤0402民初957号民事判决,并生效,被申请人已申请执行,再审申请人收到执行通知及判决,认为判决内容严重不符事实,特提起再审。再审申请人从未与被申请人签订过《钢材购销合同》,也没有委托过张妙林在被申请人处购买过钢材,原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原判决所称的《钢材购销合间》中的签约人张妙林,并非再审申请人的公司员工,与再审申请人仅存在合作关系,但再审申请人从未委托过张妙林购买过钢材,其也无权代表再审申请人,而且收货人韩华成和陈红亮,再审申请人也根本不认识。由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到过钢材,那么原判决所认定再审申请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就成了无本之木。据再审申请人与张妙林本人核实,张妙林本人承认该钢材是其个人名义向黄海波购买,张妙林未经过再审申请人同意,事后在黄海波的要求下私下加盖了再审申请人的公章,但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来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甚至连面都没有见过,双方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行为。除此之外,前期定金也是张妙林直接付给黄海波,也并非本案的被申请人。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再审申请人从未与被申请人有业务往来,不存在需要支付货款的事实,特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一审法院按照中鼎鑫公司在工商机关注册登记的办公地址,向其送达包括应诉通知书、起诉状、证据材料在内的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中鼎鑫公司签收上述材料后,既未应诉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按照同一地址向中鼎鑫公司送达民事判决书,中鼎鑫公司收到民事判决书后也未提起上诉,一般情况下,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现中鼎鑫公司申请再审,明显与其在本案中行使处分的行为相悖。其次,方萍经营部主张中鼎鑫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请求中鼎鑫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货款占用补偿金和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并提供其与中鼎鑫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因中鼎鑫公司既未应诉答辩,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经缺席审理,采信方萍经营部提供的证据,按照规定调整货款占用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后,判决支持方萍经营部提出的支付货款及货款占用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第三,中鼎鑫公司提出是张妙林个人向方萍经营部购买钢材,也是张妙林私自在《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中鼎鑫公司的公章,中鼎鑫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其与方萍经营部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中鼎鑫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中鼎鑫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珠海中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管文超
审判员  刘秋萍
审判员  陈海凤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