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3民初7625号
原告:无锡正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清扬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李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锋,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骏,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江苏正一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下关区黄家圩41-1号。
法定代表人:祁镇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志,江苏星之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正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与被告江苏正一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一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锋、李佳骏,被告正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正一公司支付运输款998291元。
事实及理由:正源公司为正一公司无锡县前华府桩基工程项目运输泥浆,约定运输价格为每立方米100元。正源公司按约提供了泥浆运输,正一公司出具《完工单》,确认工程量为17982.91立方米。正一公司应当支付运输款1798291元,但正一公司仅支付了80万元,余款998291元至今未付。
正一公司辩称:1、其与正源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正源公司提供的《完工单》不能证明其实际结欠的运输款数额;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正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正源公司为证明其与正一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正一公司结欠其998291元运输款,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1年8月24日的《完工单》(无锡县前华府工作量确认单)1份,该完工单载明:工程名称为无锡县前华府桩基工程,泥浆运输单位系正源公司,总工程方量17982.91立方米;“项目部签”处有“潘迪峰”签名,“贵司负责人签”处有“王卫明”签名,“分包人签”处有“李潮”签名,该完工单同时盖有“江苏正一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
对于该份完工单的制作过程,工程量起始时间,正源公司表示不清楚,但陈述该完工单是2011年8月24日双方结算后形成的;潘迪峰、王卫明均系正一公司在县前华府项目部的人员,李潮系正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正一公司经质证认为:1、完工单真实性无法确认;2、完工单上的公章既非合同章,也非公章,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3、该完工单没有载明具体的运输时间,是事后统计资料,非原始单据,正源公司应当提供其他原始凭证来佐证;4、该完工单只载明工程量,未载明价款,不能证明价款是否结清。
2、正源公司申请本院向无锡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以下简称城建档案馆)调查、复制无锡县前华府项目的建设方正一公司留档的公司印章资料,以此证明其提交的《完工单》上正一公司的印章与城建档案馆保存的正一公司印章一致,本案完工单确实是由正一公司盖章后提供。
本院前往无锡城建档案馆调取了县前华府项目的档案资料,因该项目归档材料较多,本院仅在一号房、二号房两本卷宗中各找到1份,共2份盖有正一公司公章的验收记录表,其中一份因多枚公章重叠在一起,已无法清晰辨别各个公司的公章;另一份桩基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载明:“项目经理吴定谋,”并盖有“无锡市正一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公章。
诉讼中,正源公司申请追加周法华为本案被告,万凤良为本案第三人,并提供了正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潮与周法华、万凤良之间的通话记录,证明周法华与正一公司系合作关系,周法华与正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运输合同关系;万凤良系县前华府项目的介绍人及款项经手人。
本院依法传唤了周法华、万凤良至本院,要求其陈述案件相关事实。
周法华向本院陈述,其系无锡县前华府(原解放路红梅市场)项目的分包人,其承接了县前华府项目后,以其个人名义将泥浆运输的活给了万凤良、万凤明兄弟两人;其与万凤良、万凤明之间还有其他工程合作,同时提供了一份总价为4011295元的《泥浆结算表》及相应支付凭证,该《泥浆结算表》有一处载明:“解放路红梅市场,单价100元每立方米,工程量17800立方米,合计178万元。”万凤明在外运承包方代表签字处签名,王卫明在甲方代表签字处签名。周法华认为,本案《完工单》应该是其下属王卫明向李潮出具;其与万凤良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与正源公司、李潮之间并无合同关系;178万元即本案县前华府工程涉及的运输款,其已经全部支付给万凤良。
万凤良向本院陈述:“其确实是帮周法华运输泥浆的,活赶不过来就叫李潮帮其运输;与李潮之间是口头协议,要从李潮处赚取利润;其确实收到了周法华支付给其的440万元,包含县前华府项目的178万元,但因为周法华尚结欠其其他工程款,其不能将178万元全部给李潮。目前,已经支付给李潮80万元。因为周法华一直不与其对账,其让李潮提起了本案诉讼。万凤良后又变更陈述为:县前华府项目的泥浆运输是其做的,李潮只是帮忙。
2019年9月19日的谈话笔录中,李潮向本院陈述,县前华府泥浆运输是其公司负责的;对于万凤良所述“活赶不过来就叫李潮帮我运输”,其表示是事实;之前已经收到的80万元运输款是万凤良给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正源公司提供的《完工单》虽有正一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周法华也认可该《完工单》由其下属王卫明向正源公司的李潮出具,但仅凭借《完工单》并不能证明正源公司运输合同相对方为正一公司;即使正源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完工单》是正一公司授权周法华及其工作人员出具,但《完工单》也仅是对于工程名称、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不能证实本案实际的运输合同关系,《完工单》也不是证明正一公司结欠998291元运输款的债权凭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正一公司负责无锡县前华府项目部分地基工程。周法华自述为该项目地基工程的分包人,但正一公司未予认可。周法华将该工程的泥浆运输工作分包给万凤良、万凤明两人;万凤良承接本案泥浆运输工程后又交给正源公司负责(后又变更为其是泥浆运输的实际运输人,正源公司只是帮忙);周法华共计支付万凤良440万元,包含了本案所涉的县前华府工程的178万元。因周法华尚结欠万凤良其他工程款项,万凤良在支付给正源公司80万元后未再付款给正源公司。
以上事实,有完工单、桩基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谈话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在合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合同相对方应以建立合同关系时对方表明的身份予以认定。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正源公司作为承运人未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而根据本院查证事实,正源公司的委托人应为万凤良。即使正一公司、周法华系合作关系,其共同对与其建立运输关系的相对方承担付款责任,而周法华已将本案所涉178万元运输款支付给万凤良,万凤良也予以认可,正一公司、周法华均不存在欠付运输款的情况。不管万凤良是将本案泥浆运输交给正源公司负责,还是万凤良与正源公司共同完成了泥浆运输,均属于万凤良与正源公司之间的纠葛。《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正源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正一公司系其运输合同的相对方、结欠其运输款998291元的事实,故对于正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正源公司与万凤良之间的转运输关系产生的纠纷应另案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无锡正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83元减半收取6891.5元,由无锡正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建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袁晓阳
书 记 员 吴晓清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