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正一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正源运输有限公司与江苏正一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民终5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正源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3557118727P,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清扬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李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锋,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骏,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正一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3502586R,住所地南京市下关区黄家圩41-1号。
法定代表人:祁镇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惠文,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洋,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正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正一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一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3民初7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正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其公司向正一公司所承包的案涉基础工程提供泥浆运输服务,双方之间必然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该事实有《完工单》予以证明,该《完工单》除了项目章外还有相关人员潘迪锋和王卫明的签字,足以证明其公司的主张。2、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特别是周法华、万凤良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以及两人之间的关系。事实上周法华系案涉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万凤良与周法华之间在多个项目上存在合作,在本案中万凤良系介绍人。其公司多次询问正一公司关于周法华与正一公司的关系,在一审法院给予的答复期间内正一公司未做出答复,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周法华的身份应当采信其公司的主张。3、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案涉运输款项的支付情况,周法华在一审中认可由其支付案涉泥浆运输款,可见运输款实际上由周法华代表正一公司支付,其公司尚未结算到的运输费也应当由正一公司支付,一审法院仅凭周法华和万凤良的陈述就认定周法华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没有依据。4、一审法院遗漏了必要是诉讼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其公司申请追加周法华为被告、万凤良为第三人,一审法院驳回了该申请,但又通知该两人参加诉讼活动,在明知该两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前提下大量引用两人的陈述甚至做出认定,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正一公司答辩称,正源公司主张的运输合同相对方并非其公司而是万凤良。从正源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正源公司在本案起诉前一直在向万凤良索要运输费,万凤良也陈述案涉运输业务是万凤良从周法华处承接的。正源公司也认可已经履行的部分运输费系万凤良支付。《完工单》仅能证明正源公司进行了实际的运输,但不能证明与其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其公司包括周法华都不结欠正源公司运费费用,正源公司的主张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正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正一公司支付运输款998291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正一公司负责无锡县前华府项目部分地基工程。周法华自述为该项目地基工程的分包人,但正一公司未予认可。周法华将该工程的泥浆运输工作分包给万凤良、万凤明两人;万凤良承接本案泥浆运输工程后又交给正源公司负责(后又变更为其是泥浆运输的实际运输人,正源公司只是帮忙);周法华共计支付万凤良440万元,包含了本案所涉的县前华府工程的178万元。因周法华尚结欠万凤良其他工程款项,万凤良在支付给正源公司80万元后未再付款给正源公司。
以上事实,有完工单、桩基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诉讼中,正源公司为证明与正一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正一公司结欠其998291元运输款,提交了2011年8月24日的《完工单》(无锡县前华府工作量确认单)1份,该《完工单》载明:工程名称为无锡县前华府桩基工程,泥浆运输单位系正源公司,总工程方量17982.91立方米;“项目部签”处有“潘迪峰”签名,“贵司负责人签”处有“王卫明”签名,“分包人签”处有“李潮”签名,该《完工单》同时盖有“江苏正一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对于该份《完工单》的制作过程,工程量起始时间,正源公司表示不清楚,但陈述该《完工单》是2011年8月24日双方结算后形成的;潘迪峰、王卫明均系正一公司在县前华府项目部的人员,李潮系正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正一公司经质证认为:1、《完工单》真实性无法确认;2、《完工单》上的公章既非合同章,也非公章,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3、该《完工单》没有载明具体的运输时间,是事后统计资料,非原始单据,正源公司应当提供其他原始凭证来佐证;4、该《完工单》只载明工程量,未载明价款,不能证明价款是否结清。
此外,经正源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向无锡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以下简称城建档案馆)调取了县前华府项目的档案资料,但因该项目归档材料较多,仅在一号房、二号房两本卷宗中各找到1份,共2份盖有正一公司公章的验收记录表,其中一份因多枚公章重叠在一起,已无法清晰辨别各个公司的公章;另一份桩基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载明:“项目经理吴定谋,”并盖有“无锡市正一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公章。
一审诉讼中,正源公司申请追加周法华为本案被告,万凤良为本案第三人,并提供了正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潮与周法华、万凤良之间的通话记录,证明周法华与正一公司系合作关系,周法华与正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运输合同关系;万凤良系县前华府项目的介绍人及款项经手人。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依法传唤了周法华、万凤良至法院,要求其陈述案件相关事实。
周法华陈述,其系无锡县前华府(原解放路红梅市场)项目的分包人,其承接了县前华府项目后,以其个人名义将泥浆运输的活给了万凤良、万凤明兄弟两人;其与万凤良、万凤明之间还有其他工程合作,同时提供了一份总价为4011295元的《泥浆结算表》及相应支付凭证,该《泥浆结算表》有一处载明:“解放路红梅市场,单价100元每立方米,工程量17800立方米,合计178万元。”万凤明在外运承包方代表签字处签名,王卫明在甲方代表签字处签名。周法华认为,本案《完工单》应该是其下属王卫明向李潮出具;其与万凤良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与正源公司、李潮之间并无合同关系;178万元即本案县前华府工程涉及的运输款,其已经全部支付给万凤良。
万凤良陈述:“其确实是帮周法华运输泥浆的,活赶不过来就叫李潮帮其运输;与李潮之间是口头协议,要从李潮处赚取利润;其确实收到了周法华支付给其的440万元,包含县前华府项目的178万元,但因为周法华尚结欠其其他工程款,其不能将178万元全部给李潮。目前,已经支付给李潮80万元。因为周法华一直不与其对账,其让李潮提起了本案诉讼。万凤良后又变更陈述为:县前华府项目的泥浆运输是其做的,李潮只是帮忙。
2019年9月19日的谈话笔录中,李潮陈述,县前华府泥浆运输是其公司负责的;对于万凤良所述“活赶不过来就叫李潮帮我运输”,其表示是事实;之前已经收到的80万元运输款是万凤良给的。
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正源公司提供的《完工单》虽有正一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周法华也认可该《完工单》由其下属王卫明向正源公司的李潮出具,但仅凭借《完工单》并不能证明正源公司运输合同相对方为正一公司;即使正源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完工单》是正一公司授权周法华及其工作人员出具,但《完工单》也仅是对于工程名称、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不能证实本案实际的运输合同关系,《完工单》也不是证明正一公司结欠998291元运输款的债权凭证。
在合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合同相对方应以建立合同关系时对方表明的身份予以认定。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正源公司作为承运人未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而根据查证事实,正源公司的委托人应为万凤良。即使正一公司、周法华系合作关系,其共同对与其建立运输关系的相对方承担付款责任,而周法华已将本案所涉178万元运输款支付给万凤良,万凤良也予以认可,正一公司、周法华均不存在欠付运输款的情况。不管万凤良是将本案泥浆运输交给正源公司负责,还是万凤良与正源公司共同完成了泥浆运输,均属于万凤良与正源公司之间的纠葛。《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正源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正一公司系其运输合同的相对方、结欠其运输款998291元的事实,故对于正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正源公司与万凤良之间的转运输关系产生的纠纷应另案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正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83元减半收取6891.5元,由正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关于周法华的身份问题,正一公司明确周法华与其公司之间系分包关系,周法华从其公司分包了案涉工程,负责桩基工程项目,潘迪锋和王卫明为周法华的下属,并非其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正源公司主张的案涉运输合同相对方是哪一方。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正源公司实际承运了案涉工程的泥浆,对于该事实,从正一公司自认将工程分包给周法华,结合周法华、万凤良的陈述可以予以确认。但实际承接运输泥浆送货至正一公司承包的工地仅能证明货物交付地址,并不等同于与正一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正源公司为证明其公司与正一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提供了《完工单》一份,该《完工单》上有案涉工程的项目章,以及潘迪锋和王卫明的签字。正一公司否认该项目章具有合同效力,从一审法院调取的档案材料来看,并无证据证明正一公司使用过该项目章,也无证据证明潘迪锋和王卫明为正一公司的员工或得到正一公司授权,因此该两人签字盖章的行为对外并不能代表正一公司。
从案涉运输合同的履行来看,已经履行部分的80万元款项,系万凤良向正源公司支付,从正源公司提供的其公司与万凤良之间的电话录音也反映其公司向万凤良催要后续款项,其内容最多也仅涉及到如何向周法华催要,正源公司也明确万凤良并非正一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授权人员。因此案涉运输合同并非直接与正一公司建立,正源公司是明知的。周法华的下属签收运输泥浆并出具《完工单》的行为仅能证明收到的泥浆数量,并不足以使正源公司产生与正一公司建立运输合同的信赖基础,正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与正一公司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其向正一公司主张运输款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因本案正源公司主张的合同相对方为正一公司,原审法院未追加其他当事人并无不当,且原审法院向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相关人员核实情况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正一公司和周法华在本案中均陈述双方之间系分包关系,该两方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正源公司主张的运输合同关系为不同的法律主体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非本案理涉的范畴,同理周法华与万凤良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非本案理涉范畴。
综上,正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3元,由上诉人无锡正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缪 凌
审判员 钱 菲
审判员 胡 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高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