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正一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正一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泗洪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民再2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正一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黄家圩4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爱国,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代理人:**,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泗洪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人民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再审申请人江苏正一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爱国、一审被告泗洪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0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49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正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爱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城投公司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对本案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1.根据劳务清包协议的约定,每立方单价为170元,总价为1086980元,一、二审法院按照每立方单价270元计算总价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每立方单价270元不符合正常的市场价格。其次,改变工程每立方单价的补充协议、劳务工资结算单等是不真实的,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上述材料均是*爱国在控制***的情况下用先签字后打印的方式制作出来的。另上述材料的落款时间均为2012年9月20日,此时工程施工已基本完毕,再签署补充协议改变工程单价也不符合常理。最后,***并非正一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负责人,并无改变工程单价的权利。2.二审庭审中,*爱国明确工程单价调整的原因系工期延误造成了停工损失,而现有证据充分证明,工程于2012年5月9日前就已完工,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调整单价的理由不能成立。3.***于2012年5月9日出具了《泗洪高庄花园桩基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系工程结束后,***、*爱国和***三人在工地上结算后出具的,确认工程量为6393立方,单价为170元,工程总价款为1086810元。(二)一、二审法院对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1.正一公司已付款为883000元,而非法院所认定的70000元。***于2012年5月9日出具的结算单中确认,截止该日已付款为813000元,分别为支付给***的3000元,支付给***的21万元,支付给*爱国的60万元,上述款项均有条据证明,与结算单相互印证。此外,正一公司还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工程款7万元,共支付883000元。2.*爱国自认收到的60万元,其在收条上已注明系工程款,故该笔款应认定为支付的工程款,一、二审法院将该笔60万元认定为(2013)宜民初字第0651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还款是错误的。3.***、***均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其领取、支取的款项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三)本案中*爱国通过不真实的补充协议、劳务工资结算单,虚构提高工程单价这一方式将(2013)宜民初字第0651号案件中涉及的高利贷混入本案工程款进行重复计算。事实上,至2012年9月20日,*爱国认为***仍结欠其60万元,最终采取控制***的办法,迫使***签订了不真实的协议及借条,以每立方单价上涨100元,工程款总额提高60余万元的形式将该60万元高利贷混进了工程款中。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正一公司支付工程款203810元。
*爱国辩称,***是工程的分包人,与*爱国存在转包关系,其有权对工程量及工程单价作出认定并与*爱国签署相关确认书,故本案工程单价应为270元每立方。关于已付款问题,正一公司实际并未付款,只是为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成本,*爱国对***委托正一公司支付给***的7万元借款予以了认可。故请求驳回正一公司的再审请求。
*爱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正一公司、城投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72.638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正一公司、城投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6日,城投公司与正一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城投公司将泗洪县高庄公共租赁住房一期工程地下车库抗拔***工程发包给正一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一期工程地下车库钢筋混凝土钻孔灌注桩桩径700mm,桩长24米,桩数798(其中试桩8根);完成设计图纸桩基成孔、钢筋笼制作安放、灌注混凝土施工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12年3月17日;竣工日期2012年5月16日;工程金额:9060176.92元。2012年4月12日,***与*爱国签订劳务清包协议一份,约定***将泗洪高庄花园公共租赁住房省级示范小区桩基工程一期抗拔桩项目共计798根,口径ф700的水孔灌注桩交由*爱国施工管理。***负责材料的供应、通水、通电、通路、泥浆外运、及时拨付工程款及跟业主相关单位的协调沟通,*爱国按***要求施工,制孔、协助灌装、钢筋笼制作,并做好测量、资料工作。约定工程综合单价为170元/立方米,工程结束付至工程量的80%,余款在年底前一次性付清,生活费用每月1万元/台机。2012年9月20日,***与*爱国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原协议单价170元/立方米的基础上增加100元/立方米,于2012年底前付清。同日,***出具劳务工资结算单一份,载明:泗洪县高庄花园一期抗拔庄工程项目,由正一公司总承包,交由项目负责人***具体施工承包,公司委派项目经理***协助施工管理,工程施工总方量6394立方米,单价270元/立方米,清包工程总款1726380元。一审中,*爱国、正一公司、***一致认可*爱国所做的工程量为6394立方米。一审法院判决:一、正一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爱国工程款1656380元及利息11805元,并承担1656380元自2013年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城投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爱国对***的诉讼请求。
正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爱国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另查明,*爱国与***之间还存在借款关系。*爱国就该借款关系于2013年3月19日诉至一审法院即(2013)宜民初字第0651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该案在审理中查明,***共出具三份借条给*爱国,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3月21日,2012年4月8日、2012年9月20日。第一份借条借款20万元,月利率3%;第二份借条借款120万元,月利率8%;第三份借条借款80万元,约定于年底前付清,未约定利率。***同时于2012年9月20日出具一份说明,载明其在2012年4月8日前在*爱国处借得140万元,用于支付泗洪县高庄花园公住房抗拔桩工程项目材料款的拨付,使用期限1-3个月,至2012年8月30日止,期间***向*爱国银行卡所汇的所有钱款,均用于*爱国资金占用所产生的占用费的支付。另*爱国在该案中自认于2012年5月中旬收到***还款60万元,故在该案中要求判令***归还借款80万元并承担利息。二审法院认为:1.关于工程单价,虽然***和*爱国签订的劳务清包协议中约定为170元/立方米,但在双方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及结算单中,已将单价调整为270元/立方米。因该补充协议及结算单中的签名均系***本人所签,正一公司、***虽主张该补充协议及结算单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充分的依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应不予采信。另因正一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员工,亦确认***有权与*爱国签订劳务清包协议,故*爱国有理由相信***有权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协议中的工程单价进行调整。因此,一审按照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并无不当。现各方对*爱国所做的工程量均确认为6394立方米,故其工程款总额应为1726380元。2.就已付款数额,除一审确认的正一公司于2013年2月8日支付给***的7万元应计算为已付款外,正一公司还主张***实际还支付*爱国手下***工程款3100元、支付***21万元、支付*爱国60万元,另又现金支付工程款20多万元。其中,就正一公司主张的现金支付20多万元,其并未提供任何依据,因此不予采信。对于正一公司主张的向***和***支付的款项,***虽提供了***的领条及***出具给***的借条,但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爱国对此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仅凭上述领条、借条的复印件尚不能认定构成已付工程款。对于正一公司主张***直接支付给*爱国的60万元,***虽在一审时提供了两张各为30万元、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4日及5日的工程款收条复印件,但*爱国主张其收到的60万元系针对借款的还款,根据***在2012年9月20日向*爱国出具的情况说明及80万元的借条来看,***当时亦是将该60万元冲抵借款本金。由于***向*爱国借款140万元的目的系支付涉案工程的材料款,而在涉案工程中亦是代表正一公司与*爱国结算,另该60万元亦系***直接支付给*爱国,故即使*爱国曾经向***出具过60万元工程款的收条,其也有理由相信***有权将60万元的用途变更为归还借款本金,更何况该收条现仅有复印件,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60万元不应认定为支付工程款。一审就已付款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期间,正一公司提供一份***于2012年5月9日出具的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涉案工程单价为170元/立方米,总价款1086810元,已付款813000元。***在该结算单中注明,结算单是其和*爱国、***三个在工地结算形成的单据,原件由其提供给正一公司。正一公司认为***系*爱国的合伙人,结算单足以证明2012年9月20日的补充协议和劳务工资结算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爱国认为***并非其合伙人,而是工程的施工人员,其并未见过2012年5月9日的结算单。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涉案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2.已付款数额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的问题。2012年3月16日,城投公司与正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涉案桩基工程发包给正一公司施工。2012年4月12日,***与*爱国签订劳务清包协议,约定由*爱国进行上述工程的劳务施工,工程单价为170元/立方米。该协议虽以***个人名义签订,但正一公司认可该协议,认为***系其公司具体负责工程施工的工作人员,并提供其与***的聘用人员协议书加以证明。*爱国对该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也未能提供正一公司与***之间系挂靠、转包或分包关系的证据,故原审认定***是正一公司工作人员,应由正一公司对*爱国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工程单价,***与*爱国签订的劳务清包协议约定为170元/立方米,2012年9月20日,***又与*爱国签订补充协议,将单价提高为270元/立方米并出具劳务工资结算单一份。对于单价提高的原因,*爱国称是因延误工期对其损失的补偿,但其与***签订的劳务清包协议中并未约定工期,根据城投公司与正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工期为60日,自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5月16日,而原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工程在2012年5月上旬即已完工,未发生工期延误,且*爱国自称其2012年3月即已进场施工,此后多次因资金问题停工,而其与***在2012年4月签订劳务清包协议时并未对停工及损失补偿问题进行约定,2012年9月20日的补充协议对提高单价的原因亦表述为拨款限制(做完支付60%),而非补偿工期延误损失,故*爱国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其不能对工程完工四个月之后仍提高单价这一明显不合常理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结合2012年5月9日工程完工后***出具的结算单中仍明确单价为170元/立方米的事实,本院认为2012年9月20日的补充协议及劳务工资结算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双方仍应按170元/立方米进行结算。因各方当事人对*爱国所完成的工程量为6394立方米无异议,故本案工程价款总额应为1086980元。
(二)关于已付款数额的问题。本案各方当事人对2013年2月8日正一公司支付给***的7万元系工程付款无异议,有争议的为五笔款项,分别为:1.2012年4月14日***出具的3100元领条;2.2012年4月12日、5月5日***出具给***的6万元、15万元借条;3.2012年5月4日、5月5日*爱国出具给***收到工程款分别30万元的收条。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爱国认可***系其手下,***对其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亦表示认可,所借款项用于涉案工程,*爱国也承认***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而对于*爱国领取的60万元,其虽对收条复印件不予认可,但承认收到过***支付的60万元,且未否认收条中签名的真实性,该60万元应当认定为***支付的工程款,上述已付款数额共计813100元,与2012年5月9日***出具的结算单中已付款为813000元的记载能够相互印证。综上,正一公司已付工程款为883000元,尚欠工程款203980元。
综上所述,正一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0815号及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0626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正一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爱国工程款20398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8日,以工程款27398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工程款20398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泗洪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江苏正一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3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337元,由*爱国负担22295元,正一公司负担3042元,鉴定费16780元,由正一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337元,由正一公司负担2847元,*爱国负担17490元。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