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正一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正一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郑和国际广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06民初5213号
原告:江苏正一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黄家圩4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郑和国际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正一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一公司)与被告南京郑和国际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郑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3326451.41元,并承担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支护桩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的郑和国际广场A、B地块的基坑支护桩及其支撑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暂定为2382万元,主楼竣工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在主楼竣工一年后付清,由于发包人原因延迟付款,每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三赔付承包人等等。2011年1月27日该工程经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合格。2014年11月6日主楼竣工。2016年12月26日经江苏宏建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审计,涉案工程审定价为23292891.86元。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9529700元,扣除审计费用之后,尚有3326451.41元工程款未付清,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和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情况属实,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结算价款、已付款数额等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工程余款,由于工程造价审计,故被告支付工程款时间推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计费用436740.45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由于结算报告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故被告并未逾期付款,即使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被告也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应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支护桩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33号郑和国际广场A地块、B地块的基坑支护桩及其支撑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暂定为2382万元;工程量施工完成50%付至总价款的20%……,主楼竣工付至总价款的95%,5%作为***,主楼竣工一年后付清;如因发包人原因延迟付款,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三/日赔付承包人等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2011年1月27日涉案工程经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的主楼于2014年11月6日竣工并领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016年6月宏建公司接受被告委托,对涉案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进行审核。2016年12月26日宏建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涉案工程的竣工决算价为23292891.86元,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对此数额进行了盖章确认。
因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共同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9529700元,扣除被告同意承担的审计费用436740.45元之后,尚有3326451.41元工程款未付清。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自主楼竣工次日即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61806元(=<23292891×95%>-19966440.45)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计236717.76元;主楼竣工一年后即2015年11月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剩余工程款3326451.4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被告认为其并未逾期付款,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申请法院调低。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并非过高,不同意调整。
因当事人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支护桩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建设支护桩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约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业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326451.4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主楼竣工付至总价款的95%,5%作为***,主楼竣工一年后付清。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的主楼于2014年11月6日竣工并领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故被告应在次日将工程款的95%给付原告,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约定了合同总价暂定为2382万元,此后被告委托审计的竣工决算价为2329万余元,并未超出上述合同约定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自主楼竣工次日即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61806元(=<23292891×95%>-19966440.45)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计236717.75元;主楼竣工一年后即2015年11月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剩余工程款3326451.4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原告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被告认为标准过高并申请调低。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合同约定的被告延迟付款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三/日赔付原告损失的违约金标准,并非过高,故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准许。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郑和国际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正一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余款3326451.4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36717.75元,2015年11月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326451.4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182元,由被告南京郑和国际广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将该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0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