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易信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易信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0132民初1273号
原告:成都易信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工业园区A区兴园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彭国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一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成都易信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信达公司)与被告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
易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富公司向易信达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50853.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天富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易信达公司系生产电缆保护管、井盖等电力设备的公司,天富公司因工程建设的需要一直与易信达公司有合作,自2017年起易信达公司与天富公司及其下属各分公司有多次买卖往来。2020年5月19日,双方就多次买卖合同往来的到期货款进行对账,天富公司确认尚欠易信达公司220KV工程货款27632元,城网改造工程货款352146.8元,农网完善工程货款107075元,其他零星货款54000元,应退易信达公司入网保证金10000元,共计550853.8元。双方在对账函中约定若(因货款支付事宜)协商不成,提交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易信达公司在双方对账后多次向天富公司催收,天富公司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易信达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天富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天富公司与易信达公司在新疆石河子签订了12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履行时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至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2020年5月19日,天富公司与易信达公司签署的对账单仅具有财务对账的作用,天富公司加盖的亦非合同专用章或公章,不能改变双方在前期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综上,应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易信达公司与天富公司签订的多份买卖合同来看,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在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多份合同均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为新疆石河子市。2020年5月19日,易信达公司与天富公司签订的《对账函》中约定:“若有异议双方核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双方签订的合同与《对账函》中均对管辖法院进行了不同的约定,《对账函》形成时间为2020年5月,晚于合同签订时间,视为双方在《对账函》中对管辖权进行了变更,以双方最后的意思表示为准。本案中,供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为四川省新津县,故本院具有管辖权,天富公司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鑫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黄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