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易信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易信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精恒水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申5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成都易信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工业园区A区兴园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彭国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科,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恒水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尚田镇工业园区镇西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董月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傲,四川皆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成都易信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信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恒水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恒水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20)川0132民初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易信达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不应当作为合同纠纷审理,易信达公司在向精恒水表公司交付汇票时已完成10万元的付款义务,票据不能兑付时精恒水表公司应当以票据纠纷为由追索票据权利。二、易信达公司履行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后,向前手追索,前手提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没有再次进行提示付款,导致易信达公司向前手追索时出现障碍。精恒水表公司所持商业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4月11日,2019年3月20日易信达公司提前向银行提示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精恒水表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发出提示付款,在付款人未予付款也未应答的情况下,应在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但精恒水表公司未能在法定提示付款期内发出提示付款。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精恒水表公司丧失了向其前手追索的权利,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不能向易信达公司追索票据权利。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再审本案。

精恒水表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精恒水表公司提交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三辑案例(2013)晋市法民终字第372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作为参考,易信达公司和精恒水表公司既有票据前后手的关系,还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票据没能兑付,易信达公司的付款义务没有履行到位,精恒水表公司可以选择买卖合同关系向债务人主张合同债权。请求驳回易信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易信达公司向精恒水表公司支付汇票的目的在于支付其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货款,汇票是其清偿合同债务的一种方式。本案中,精恒水表公司向承兑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果,该汇票并没有实际产生清偿货款10万元的效力。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追索权是“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并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亦未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因此精恒水表公司可以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易信达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货款10万元的义务,一审判决易信达公司向精恒水表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及利息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易信达公司若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但其并未提出上诉,且已按原判决履行了付款义务,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及对原判决的认可。易信达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易信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建凯

审判员  钟 宏

审判员  夏 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崔广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