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易信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都易信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创新路。

法定代表人:熊相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女,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易信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工业园区A区兴园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彭国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易信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信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3民初2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易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易信达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因票据“找零”产生的票据纠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按票据纠纷处理。顺美公司从重庆佳田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合法取得纠纷汇票,后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易信达公司,易信达公司背书转让给宁波精恒水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恒公司),上述转让均系真实有效,无冻结、无止付等纠纷,现因精恒公司在票据到期前21天无效提示付款,票据到期后在有效期内未进行提示付款,又未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从而引起票据纠纷,顺美公司不应为此承担额外风险;2.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易信达公司起诉时已过行使追索权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易信达公司答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持票人可以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人行使追索权,该规定并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主张权利,也并未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易信达公司未持有案涉1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因此只能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顺美公司追索,要求顺美公司承担买卖合同中顺美公司背书找零产生的1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易信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顺美公司退还货款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顺美公司与易信达公司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易信达公司向顺美公司购买树脂、苯乙烯等货物。易信达公司在向顺美公司支付货款时,向顺美公司背书转让了票面金额较大的商业承兑汇票,顺美公司对易信达公司超额支付的货款,通过向易信达公司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予以退还。基于前述原因,顺美公司于2018年6月7日向易信达公司背书转让了一张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由重庆佳田市政设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顺美公司,汇票显示:出票日期2018年4月11日、到期日2019年4月11日、出票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0000元。

2018年6月11日,易信达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精恒公司用于支付货款。2019年3月20日,精恒公司向承兑人申请承兑汇票未果。精恒公司通过其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奉化尚田支行进行查询,农业银行奉化尚田支行作出如下说明:“20190320宁波精恒水表有限公司做提未付款;20190429因对方未做应答故做撤销;至20191115目前票据状态:非拒付追索待清偿”。

2020年3月2日,精恒公司基于其与易信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向新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易信达公司支付前述不能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100000元及利息。2020年4月15日,新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32民初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易信达公司支付精恒公司货款100000元及利息。2020年4月17日,易信达公司基于该判决向精恒公司付款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易信达公司与顺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易信达公司通过汇票向顺美公司支付货款后,顺美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易信达公司用于退还易信达公司多支付的货款,但易信达公司将该汇票再次背书转让精恒公司后,因该汇票无法承兑,易信达公司基于新津县人民法院(2020)川0132民初298号民事判决书向精恒公司付款10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易信达公司能否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主张顺美公司付款。案涉汇票到期未能承兑的原因系承兑人未做应答故做撤销,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顺美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易信达公司用于退还易信达公司多支付的货款,但汇票未能承兑,易信达公司未实际取得案涉款项,易信达公司以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向顺美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顺美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款项100000元的责任。易信达公司从起诉之日主张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成都易信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款项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在二审期间,顺美公司、易信达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顺美公司、易信达公司均认可无论是案涉票据由顺美公司背书给易信达公司之日,还是截止二审法庭调查结束前,在案涉买卖合同纠纷中易信达公司仍差欠顺美公司货款100000元以上。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易信达公司起诉主张顺美公司应退还货款100000元,但本案中双方就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债权债务情况均未发生争议。同时,易信达公司认可就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其现实际尚欠顺美公司货款100000元以上,其起诉请求顺美公司退还案涉买卖合同货款,显然存在主张事实与其诉讼请求相冲突的情况。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目前的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故该票据未能兑付原因目前尚不明确。根据易信达公司所陈述的理由,其请求实质处理的应为因案涉买卖合同关系而引发的票据纠纷。综上,在易信达公司与顺美公司间就买卖合同关系的各项权利义务清楚,且易信达公司现实际仍差欠顺美公司100000元以上货款的情况下,易信达公司要求顺美公司退还货款,其主张显然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确定顺美公司应向易信达公司支付款项100000元存在不当,应予纠正。至于就案涉承兑汇票的兑付问题与顺美公司间的纠纷,易信达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顺美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3民初235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成都易信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成都易信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仇 静

审 判 员  王晓川

审 判 员  董荣昌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迪杰

书 记 员  杨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