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3民初2355号
原告:成都易信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工业园区**兴园路**。
法定代表人:彭国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创新路。
法定代表人:熊相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女。
原告成都易信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信达公司)与被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易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顺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熊相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顺美公司退还货款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易信达公司因业务需要向顺美公司购买树脂、苯乙烯等货物,双方合作多年。2018年年初,顺美公司要求易信达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因易信达公司没有充足的现金流,双方协商易信达公司向顺美公司背书转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支付货款,顺美公司将其持有的部分金额较小的商业承诺汇票背书转让给易信达公司作为超付货款金额的“找零”。2018年5月,易信达公司分两次向顺美公司背书转让了金额为1,112,775.26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顺美公司向易信达公司背书转让了金额为913,671.95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作为货款“找零”,通过以上方式,易信达公司完成了对顺美公司的货款支付义务。易信达公司收到顺美公司背书转让的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后,将该承兑汇票再次背书转让给宁波精恒水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恒公司)。2020年3月2日,精恒公司以易信达公司向其背书的该承兑汇票无法兑付为由向新津县人民法院起诉,新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易信达公司支付精恒公司货款100,000元及利息。2020年4月27日,易信达公司按照该判决向精恒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易信达公司认为该票据系顺美公司背书转让给易信达公司,由于该票据无法承兑导致易信达公司向精恒公司付款100,000元,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顺美公司承担,由于易信达公司并非案涉票据的持票人,只能基于买卖合同基础法律关系向顺美公司主张权利。
顺美公司辩称,对易信达公司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之间的纠纷应为票据纠纷,易信达公司并非案涉票据的持有人,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顺美公司与易信达公司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易信达公司向顺美公司购买树脂、苯乙烯等货物。易信达公司在向顺美公司支付货款时,向顺美公司背书转让了票面金额较大的商业承兑汇票,顺美公司对易信达公司超额支付的货款,通过向易信达公司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予以退还。基于前述原因,顺美公司于2018年6月7日向易信达公司背书转让了一张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由重庆佳田市政设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顺美公司,汇票显示:出票日期2018年4月11日、到期日2019年4月11日、出票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0,000元。
2018年6月11日,易信达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精恒公司用于支付货款。2019年3月20日,精恒公司向承兑人申请承兑汇票未果。精恒公司通过其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奉化尚田支行进行查询,农业银行奉化尚田支行作出如下说明:“20190320宁波精恒水表有限公司做提未付款;20190429因对方未做应答故做撤销;至20191115目前票据状态:非拒付追索待清偿”。
2020年3月2日,精恒公司基于其与易信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向新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易信达公司支付前述不能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100,000元及利息。2020年4月15日,新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32民初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易信达公司支付精恒公司货款100,000元及利息。2020年4月17日,易信达公司基于该判决向精恒公司付款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询证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说明、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易信达公司与顺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易信达公司通过汇票向顺美公司支付货款后,顺美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易信达公司用于退还易信达公司多支付的货款,但易信达公司将该汇票再次背书转让精恒公司后,因该汇票无法承兑,易信达公司基于新津县人民法院(2020)川0132民初298号民事判决书向精恒公司付款10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易信达公司主能否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主张顺美公司付款。案涉汇票到期未能承兑的原因系承兑人未做应答故做撤销,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顺美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易信达公司用于退还易信达公司多支付的货款,但汇票未能承兑,易信达公司未实际取得案涉款项,易信达公司以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向顺美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顺美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款项100,000元的责任。易信达公司从起诉之日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成都易信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款项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晓先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