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易信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易信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3民初2704号
原告:成都易信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工业园区A区兴园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彭国宾,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创新路。
法定代表人:熊相华,职务:总经理。
原告成都易信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信达公司)与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被告顺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顺美公司2018年6月7日向易信达公司背书转让的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80411181027751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行为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顺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易信达公司系生产电缆保护管、井盖等电力设备的公司,因业务需要向顺美公司采购树脂、苯乙烯、硬脂酸锌、色糊等产品,双方合作多年,采取不定期结算不定期付款的方式进行交易往来,双方合同约定采用现金或者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款。2018年5月,顺美公司要求易信达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经双方对账显示截至2018年5月21日易信达公司欠顺美公司货款361966.73元。顺美公司、易信达公司协商由易信达公司先支付顺美公司部分货款,但是因易信达公司没有充足的现金流,只有两张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112775.26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经顺美公司同意,2018年5月28日易信达公司将两张票面金额共计1112775.26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顺美公司支付部分货款,顺美公司再将其他票据金额较小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易信达公司,作为超出约定付款金额的找零。2018年5月31日至6月7日,顺美公司向易信达公司背书转让了9张票据金额共计为813671.95元的承兑汇票作为对易信达公司的找零以及100000元现金转账作为退款,通过以上方式,易信达公司完成了对顺美公司货款199103.31元的支付义务。2020年3月2日,案外人宁波精恒水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恒公司)以易信达公司向其背书转让的1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付为由向新津县人民法院起诉。经新津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精恒公司持有的该汇票出票人系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系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该票据系顺美公司背书给易信达公司,易信达公司最后背书给精恒公司。精恒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时,银行因“对方未做应答故撤销”,直至2019年11月15日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新津县人民法院认为精恒公司无法承兑则易信达公司的支付目的并未实现,因此判令易信达公司向精恒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及利息。2020年4月27日,易信达公司按照判决内容向精恒公司支付了货款10万元及利息。经易信达公司查询了解,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发布公告称由于承兑人工作失误,承诺凡是持有10万元以下到期尚未兑付票据客户在本周内全部兑付。当时承兑人的财务已经出现危机。案外人在提示付款虽然承兑人并非拒付,但事实上此票据根据承兑人的财务状况是无法承兑的。顺美公司与易信达公司约定付款方式为现金或银行承兑汇票,但是顺美公司背书给易信达公司的系商业承兑汇票,顺美公司的“找零”行为也不符合双方约定。由于该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导致易信达公司向案外人另行支付了10万元,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顺美公司承担。
顺美公司辩称,易信达公司不是案涉票据的持票人。易信达公司拥有一张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由于汇票面额较大不方便使用,顺美公司与易信达公司基于长期的买卖关系,双方互相信任,易信达公司便找顺美公司将100万元的汇票“找零”为若干份小额汇票。案涉票据系由重庆佳田市政设施有限公司2018年5月20日背书转让给顺美公司,顺美公司2018年6月7日背书转让给易信达公司,易信达公司2018年6月11日转让给精恒公司。精恒公司2019年3月20日提示付款,但该票据为远期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商业承兑汇票,在远期汇票到期前,付款人没有付款义务,故承兑人未做应答。因精恒公司工作人员不具有财务相应知识造成的纠纷不应由顺美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易信达公司就购买树脂等货物与易信达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货款以现金或支票结算。若采用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应当按照承兑汇票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五,承担自将承兑汇票背书交付给供方之日起直至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的贴息费用。
易信达公司在向顺美公司支付货款时,向顺美公司背书转让了票面金额较大的商业承兑汇票,顺美公司对易信达公司超额支付的货款,通过向易信达公司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予以退还。基于前述原因,顺美公司于2018年6月7日向易信达公司背书转让了一张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由重庆佳田市政设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顺美公司,汇票显示:出票日期2018年4月11日、到期日2019年4月11日、出票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0000元、票据可转让。2018年6月11日,易信达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精恒公司用于支付货款。2019年3月20日,精恒公司向承兑人申请承兑汇票未果。精恒公司通过其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奉化尚田支行进行查询,农业银行奉化尚田支行作出如下说明:“20190320精恒公司做提未付款;20190429因对方未做应答故做撤销;至20191115目前票据状态:非拒付追索待清偿”。2020年3月2日,精恒公司基于其与易信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向新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易信达公司支付前述不能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100000元及利息。2020年4月15日,新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32民初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易信达公司支付精恒公司货款100000元及利息。2020年4月17日,易信达公司基于该判决向精恒公司付款100000元。
2020年7月27日,易信达公司向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顺美公司退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2020年10月19日,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13民初2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顺美公司向易信达公司支付100000元及利息。顺美公司不服判决结果,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3月16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01民终29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3民初2355号民事判决,驳回易信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2021)川01民终2924号民事判决书、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销售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顺美公司向易信达公司背书转让的支付行为是否无效。易信达公司主张顺美公司的支付行为无效,其理由如下:一、顺美公司向易信达公司背书转让的案涉汇票的承兑人没有承兑能力,到期之后持票人无法兑付,不能达到支付目的;二、易信达公司与顺美公司在《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不包括商业承兑汇票。对此,本院依次评析如下:一、顺美公司向易信达公司背书转让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时,该汇票上注明系可转让状态,汇票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背书转让的情形。二、《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虽不包括商业承兑汇票,但易信达公司与顺美公司在实际付款时达成一致,由易信达公司向顺美公司背书转让两张金额共计为1112775.26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以支付货款,顺美公司再向易信达公司背书转让小额汇票用以“找零”。易信达公司接收了顺美公司背书转让的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后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精恒公司,故顺美公司与易信达公司以实际行为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综上,对易信达公司要求确认顺美公司背书转让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支付行为无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易信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成都易信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海容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 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