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05民初16205号
原告:成都华邦盛视影视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大墙西街33号1栋20层2006号。
法定代表人:孟昭君。
被告:成都易信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工业园区A区兴园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彭国宾。
原告成都华邦盛视影视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易信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成都华邦盛视影视策划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吴 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