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8民初194号之一
原告:成都易信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国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科,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波,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易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原告成都易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成都易信达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易信达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3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832元,由成都易信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宋怀兵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 琴
书 记 员 罗韵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