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金控(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国民金控(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9770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民金控(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周文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妍,北京永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溪,北京永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1030日出生。

上诉人国民金控(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民金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民金控公司上诉请求:1.裁定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认定**的工资,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315日届满终止,2019316日至2019430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国民金控公司不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在2019316日之后就没有出勤,**没有提供出勤的证据;原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一项关于工资认定期间截至2019429日,而一审判决工资认定期间截至2019430日,其中2019430日该日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裁决,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国民金控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国民金控公司办公室主任张棋让**在空白《劳动合同》上签字,合同内容未约定过,属国民金控公司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行为;**基本工资9000/月,伙食补贴为15/1个工作日,每月10日左右发放上月基本工资,均以支付宝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伙食补贴随工资支付,国民金控公司从未给**发过绩效工资;**在国民金控公司任监事和副总经理;**要求国民金控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不认可国民金控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的真实性。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国民金控公司支付1.2018111日至2019430日期间基本工资54 000元;2.支付201862日至20194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0 431.4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国民金控公司支付12018111日至2019429日期间基本工资54 000元;2201862日至20194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0 431.47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19900号裁决书,裁决:一、国民金控公司支付**2018111日至2019429日期间工资18 678.16元;二、国民金控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37.22元。

关于入职时间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主张201845日入职国民金控公司,担任监事,国民金控公司要求其在空白的劳动合同上签字,其认为国民金控公司的行为不属于签订劳动合同,且2019315日合同到期后也没有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国民金控公司则主张**2018515日入职,该公司因项目原因聘请顾问陈跃祥,**系陈跃祥的助理,双方已经签订了期限为2018515日至2019315日的劳动合同,在签订劳动合同前陈跃祥带着**进行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期准备,劳动关系起止时间应以劳动合同记载为准。**主张自己不仅是陈跃祥的助理,还负责公司项目的总结和汇报。**提交如下证据:一、空白劳动合同;二、显示签订日期为2018515日的劳动合同,**主张该合同系仲裁阶段国民金控公司提交;三、公司职工情况一览表,显示**参加工作时间201845日;四、工作总结,显示开始时间2018418日,结束时间2019118日;五、201845日至516日**与国民金控员工张辉、张棋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国民金控公司认可证据二真实性,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按照劳动合同记载认定入职时间。国民金控公司提交劳动合同。**认可劳动合同上系其本人签字,但不认可合同记载内容。经查,仲裁期间及民事起诉书中**均主张20185月入职国民金控公司。

关于**月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主张每月工资税前9000元,工资支付至201810月。国民金控公司主张**工资标准为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5000元+绩效工资,201811月之后未支付工资的原因系公司经营困难,同意按照5000元标准支付工资。但因**20192月、3月旷工较多,根据考勤管理制度,当月旷工三日以上当月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提交证据:一、工资结算清单,显示**基本工资9000元;二、20188月、10月工资条,显示**基本工资9000元;三、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和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显示国民金控公司申报的月缴费基数9000元;四、支付宝转账截屏,显示*辉向**转账7200元,备注信息“基本工资打8折”,**主张*辉系国民金控公司领导张辉;五、民生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国民金控公司支付**工资20187118455元、20188158455元、20189118455元、201810106754.1元、201812297249.43元。国民金控公司认可证据二中10月份工资条及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

关于**出勤及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主张正常出勤至2019430日,当日因国民金控公司拖欠工资其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国民金控公司的考勤管理从2018128日开始,20193月公司搬家后就没有实施考勤制度;国民金控公司主张**正常出勤至2019311日,20191月之前正常出勤,20192月、3月有旷工情形,2019315日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未再出勤。**提交2019225日至2019430日期间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照片,显示**与姚金山、张辉、陈跃祥、陈伟等人聊天记录;国民金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国民金控公司提交考勤管理制度及钉钉软件考勤记录,考勤管理制度显示“旷工一日(含累计)者,扣发当日全部薪金3倍工资;旷工二日(含累计)者,扣发当日全部薪金的5倍工资;旷工三日(含累计)者,当月只发同年本市最低生活标准工资;旷工超过三日(含累计)者,公司视情况给予处理。”考勤记录显示**20192月出勤8天,3月出勤5天;**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主张2月未出勤日期系公司放假及出差;3月之后不再要求考勤打卡。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二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每月税前工资9000元,其提交的工资条、银行账户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印证该主张;国民金控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工资支付记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对**月工资9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

**与国民金控公司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18515日起至2019315日止的劳动合同,法院予以确认;**主张签订空白劳动合同,但未举证,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入职时间的陈述存在矛盾,其提交的公司职工基本情况一览表和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双方自201845日即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且国民金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法院认定**2018515日与国民金控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201845日入职国民金控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国民金控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要求该公司支付201862日至20193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提交与国民金控公司员工张辉等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可以初步证明2019315日之后继续为国民金控公司提供劳动,国民金控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就**实际工作情况提供完整证据链,国民金控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采信**最后出勤至2019430日的主张。2019316日至2019430日期间**与国民金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国民金控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进行核算。

**与国民金控公司均认可自201811月起未发放工资,法院予以确认。国民金控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有缺勤,**虽主张在外出差,但不足以合理解释全部缺勤情况,故法院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从性质看,国民金控公司提交的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属于该公司制定的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劳动者旷工三日(含累计)者,当月只发同年本市最低生活标准工资,该项规定对于劳动者而言过于严苛,有违公平原则,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故国民金控公司要求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92月、3月工资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该公司应当按照**实际出勤天数支付20192月、3月工资。国民金控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支付**201811月、12月,20194月工资,**要求该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双方均未就仲裁裁决第二项裁决结果提起诉讼,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国民金控(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期间工资44 275.86元;二、国民金控(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至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11 068.97元;三、国民金控(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37.22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2018111日至2019430日期间工资,国民金控公司上诉主张**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5000元,但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工资条、银行账户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认定**月工资标准为9000元,并无不当。国民金控公司另主张**在2019316日后未出勤,但根据**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可以证明**2019315日后继续为国民金控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国民金控公司亦应向**支付2019316日至2019430日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计算的**2018111日至2019430日期间的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于2019316日至2019430日期间仍向国民金控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并未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故国民金控公司应支付在此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双倍工资差额。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虽诉讼请求的期间比仲裁请求有所增加,但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的事项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

综上所述,国民金控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国民金控(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清波
审  判  员   张海洋
审  判  员   高 贵

二○二○年九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王欣欣
书  记  员   高明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