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5民辖终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金枫路金庄街9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华丽大厦6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漳河路8号核工大厦。
法定代表人:桂洲。
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8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代位权之诉移送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南通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其与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的分包合同,向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诉讼标的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南通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于其认为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尚有应付款项未支付给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向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诉讼标的为代位权关系,本案存在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合并审理。2、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南通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无管辖权。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位于苏州市虎丘区,故代位权之诉应由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南通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本案系南通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索要工程款而引发的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其次,依照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涉案《项目管理内部合作合同》已载明工程地点位于昆山市花桥经济开发区,故一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铁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玲
审判员钱一军
审判员顾茵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贺艳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