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民终1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炳成,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袁华,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裕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施明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玲,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灵霞,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裕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人已支付塔机租赁费51500元,剩余14500元未支付。(1)租赁塔机用于牛津公司厂房,2012年11月25日调试完毕,王建清在电话中通知安装费6500元交由陆建华带回,有收条为证。(2)本人于2013年1月30日、6月10日,2014年1月29日分别向王建清支付45000元,为案涉合同租金,与盛景公司无关。(3)2016年8月8日盛景公司的财务记录不具有真实性。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结算单应适用一年诉讼时效期,本人2015年春节后一直在外地打工,至今未回。
磊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裕成公司对我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我司系案涉租赁合同主体缺乏事实依据,虽然合同上有我司印章,但三方均清楚承租人是***,加盖公章是为了塔机行政检测需要,我司非合同承租方适格主体。2、一审判定租金结欠金额为66000元与事实不符,结算单并非欠条,结算单出具后,***相继向王建清直接支付45000元,通过陆建华支付6500元,累计51500元,结欠租金应为14500元。3、我司不应对结欠租金承担连带责任关系,我司与***系工程挂靠关系,双方明确工程所涉全部义务由***个人承担,裕成公司对此明知,裕成公司从未向我司主张权利。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时效中断缺乏依据。
裕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与盛景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已支付的款项是给盛景公司的,2013年7月21日的结算单的时间印证支付款项是给盛景公司的。结算单并未载明付款时间,没有诉讼时效之说,裕成公司可随时主张,且事实上也是经常索要的。
***认可磊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答辩意见。
磊达公司亦认可***的上诉请求,没有答辩意见。
裕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磊达公司连带支付租金66000元,并连带赔偿自2013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磊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30日,***与磊达公司签订《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约定***挂靠在磊达公司名下对牛津(南通)科技创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津公司)的厂房项目进行施工,该合同约定,磊达公司协助***处理施工过程中发生的重大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相关法律责任由***负责。
上述合同签订后,***(乙方)因承建案涉项目的需要,以磊达公司的名义与裕成公司(甲方、出租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升降机租金每天每台240元,期限预计从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2月28日,塔机调试运转后开始计算租金,不受工程施工停电、停水、天气变化等影响,中途不存在报停,按日历天计算租金。塔机装拆运输由甲方负责,费用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塔机进退场合计7000元/每台。以上所有费用不含租赁税费,租赁税费由乙方支付(不含开票费用,如乙方需要开票,另行加7.7%税费)。王建清和裕成公司在出租人处签字、盖章,***和磊达公司在承租人处签字、盖章。2013年7月21日,***向裕成公司出具一份“结算单”载明,“牛津公司厂房工地塔吊自2012年11月28日启用,至2013年7月21日结束,共计246天×240元扣除春节15天,计53440元+进退场14000元,合计67440元,实际结算金额为66000元”。
另查明,2011年9月,案外人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与南通盛景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景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因南通供电公司张芝山变电所的需要,五建公司向盛景公司租赁塔机一台,王建清与盛景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出租人”部分签字确认,五建公司在承租人处签章。***在塔机使用报告单中租用方代表处签字。
2013年至2014年间,***向王建清付款情况如下:2013年1月30日,***向王建清汇款10000元;2013年6月10日,王建清向***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支付的款项3万元;2014年1月29日,***向王建清支付5000元。
2013年7月4日,***出具一份结算单,载明“经双方结账,塔吊租赁费还欠壹万元整”。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二、***、磊达公司应当支付的租赁费金额;三、***、磊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四、裕成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租赁合同发生在裕成公司与磊达公司之间,理由如下:1.关于出租方,裕成公司已经在出租人处签章确认,王建清亦到庭陈述该合同的出租方系裕成公司,因此认定裕成公司系案涉合同的出租方;2.关于承租方,虽然***与磊达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但挂靠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且磊达公司在租赁合同中进行了签章,因此认定磊达公司系案涉合同的承租方。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提供付款证据后,裕成公司提供了盛景公司的说明、张芝山变电站工程的塔机租赁合同及相应的有***签字的塔机使用报告单、结算单、王建清的证词等证据,这一系列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上述三笔款项系***支付给盛景公司的款项,在此情况下,***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几笔付款与本案的关联性,现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关于已经支付部分款项的辩称难以支持。因结算单已经对金额进行了确认,***、磊达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对裕成公司的诉请即66000元予以确认。至于租金的利息,因***出具的结算单中并未明确支付时间,一审法院将利息的起算点调整为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3日。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磊达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盖章,系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至于***的责任,因***、磊达公司均认可他们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二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裕成公司为证明其曾经向***主张过租赁费,提供了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为,从证人的陈述中可以看出,证人对***的住址、房屋的情况都比较了解,具有可信度,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以证人描述的房屋结构与事实存有差异而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此不予支持。因此,裕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曾于2013年、2014年、2015年主张过款项,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系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裕成公司已经将塔机交付给***、磊达公司投入使用,***、磊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综上判决:***、磊达公司向裕成公司连带支付租金66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2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磊达公司对案涉租赁合同上的公章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陈述之所以加盖其公章是因为案涉牛津公司工程为其承包,而工程用塔机不允许以个人名义租赁使用,要以公司名义才能进行行政检测备案。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案涉租赁合同承租方及其应承担的责任。2.案涉租赁合同尚欠租金金额。3.裕成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磊达公司与裕成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的建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裕成公司已交付租赁物,磊达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租金。现就双方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磊达公司是案涉合同主体,应按约承担租金支付责任。磊达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其在案涉合同上加盖公章,是因为其为牛津工地承包方,而工程用塔机不允许以个人名义租赁使用,必须以公司名义才能进行行政检测备案,即其对于***不是租赁合同的适格主体、其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盖章的行为性质是非常明确和清楚的,故磊达公司辩称其不是合同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约定,磊达公司是案涉租赁合同承租方,裕成公司已按约交付租赁物,磊达公司应依约支付租金。***并非案涉合同适格主体,但其以个人名义出具结算单,并在诉讼中认可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其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因此***应与磊达公司连带承担租金支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合同欠付租金金额应认定为66000元。根据***与裕成公司之间的于2013年7月21日形成的结算单,牛津工地塔机实际使用期间为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7月21日,结算单系使用结束当天形成。***主张已支付并应在租金总额中扣除的款项中:(1)支付给陆建华的安装费6500元,收条形成时间为2012年11月25日,在结算单确认的塔机使用期间之前,不属于租金计算范围,***辩称该笔款项包含在结算单中的进退场费之中,没有依据,其主张陆建华受裕成公司委托收款亦未有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主张已向王建清支付45000元作为牛津工地塔机租赁费,但因***在案涉牛津工程及张芝山工程所租塔机均通过王建清进行,并向王建清支付相关租赁费用,***在向王建清支付租赁费用时并未区分是哪个工程的租赁费,而张芝山工程塔机出租方盛景公司已确认收到***通过王建清支付的租金45000元,并对***2013年7月4日出具的欠款10000元的结算单也予以确认,上述确认内容与***提交的付款凭证、收条、结算单在时间、金额等方面均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上述45000元系***向盛景公司支付的塔机租赁费用,因此其主张该部分款项在欠付裕成公司的租金里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案涉租赁合同未付租金为66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3,裕成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裕成公司已经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起诉之前曾多次到***家中主张租赁费,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达到一定证明力,***虽辩称本人外出打工,但这不能否定裕成公司向其主张租赁费的行为已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综上所述,磊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南通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兴娟
审判员 蔡荣花
审判员 沙 楠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煜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