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旧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昆明艮拉商贸有限公司、个旧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01民初160号
原告:昆明艮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正义路95号二层10号。
法定代表人:吉新中,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个旧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个旧市和平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红河州交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天马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杨**,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盛,男,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昆,男,系该公司个旧分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施朝有,男,1963年5月23日生,彝族,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勤花(系施朝有之妻),1973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弥勒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艮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艮拉公司)与被告个旧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红河州交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经建安公司申请,通知施朝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艮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被告建安公司,被告红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盛、吴建昆,第三人施朝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勤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艮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安公司支付尚欠原告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款390758.28元;2.判令被告建安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2018年11月)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年利率4.35%,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上述工程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12月6日为52018.49元(390758.28元×4.35%÷365天×1117天=52018.49元),2021年12月7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照实际天数据实计算支付。3.判令被告红交公司在应付被告建安公司的工程款余额内,对被告建安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红交公司将开发建设的个旧市红运锦绣小区(以下简称红运锦绣)建设工程项目总包给建安公司施工。2016年12月18日,建安公司下属具体负责该项目的建筑工程处与原告协商,将红运锦绣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个旧市红运锦绣小区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门窗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红运锦绣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总价约380384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第一批材料进场,建安公司向其支付合同总价15%的材料款,每月25日原告按当月进度产值报请进度款,建安公司审核后按完成产值的80%于30日前支付合同款,门窗施工完成经竣工验收通过后,建安公司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价95%的工程款,其余5%工程款作为产品质量保修金,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保修期二年满后由建安公司无息支付给原告;建安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需承担工程延期责任,并按每日1000元赔偿原告损失。2017年7月25日,双方协商签订《个旧市红运锦绣小区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单价不变、工程量按实际安装数量结算的基础上,建安公司额外支付原告56000元作为材料涨价的补助,此笔费用在原告材料第一次进场时一次性支付,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执行。门窗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精心组织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及建安公司要求按时完成工程。2018年11月14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总价款为2340758.28元,截至2019年2月1日,被告共支付1950000元,尚欠390758.28元。二年来,经原告多次催要,建安公司均以红交公司未付工程款为由拖延不付。建安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造成原告长期资金周转困难、融资费用增加,依法应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法律责任。红交公司作为红运锦绣的开发商、建设方、工程发包方,系工程的受益人,对工程总承包方建安公司尚欠原告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款,依法负有在应付建安公司工程款余额内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
建安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门窗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其公司从未有人见过,是在本案中第一次看见,合同中的签字人及结算验收人均不属于建安公司的委托人,合同所涉及的“施朝有、武建萍、姚娇龙”三人与建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红运锦绣项目虽然是其承包,但是原告主张的款项不应由其承担,主张的利息不应当支持。原告在进入项目时经得了红交公司、施朝有的同意,其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通过红交公司拨付后及时付给原告的,本案该由谁承担责任其无法说明。
红交公司辩称,其与建安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其作为发包人,将红运锦绣的工程发包给建安公司,双方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4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更改调整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总价款为152405258.58元,每月按进度的80%支付工程款,完工扣3%作为质保金后付清余款。截至2018年10月,其已向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38682089.67元、为建安公司支付混凝土材料款18294607.5元,两项合计156976697.17元。因其所付款项已超出合同总价4571438.59元,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应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施朝有述称,其系建安公司的红运锦绣项目代理人,门窗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其与原告签订,原告已经履行完施工义务。质保期间,因原告没有依约履行质量保证义务,红交公司先后支付了维修费23517元、5800元。原告主张的欠款中,工作联系函上记载的“建安公司同意补偿土建损坏窗子费用3200元”不应由建安公司承担。因工程审计尚未结束,原告主张的款项扣除上述款项32517元后,余款应由二被告连带支付。门窗施工合同中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合理,且质保金不应计算利息。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和利息是否合理?2.二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艮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门窗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2016年12月18日,建安公司下属建筑工程处与原告协商签订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内容、工期、合同价款、承包范围、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
2.《补充协议》一份,欲证明2017年7月25日,原告与建安公司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市场材料涨价等原因,在原合同单价不变、工程量按实际安装数量结算的基础上,建安公司额外支付原告56000元作为材料涨价的补助,此笔费用在原告的材料第一次进场时一次性支付,其余条款按原施工合同执行。
3.《工作联系函》一份,欲证明建安公司经协商同意补偿原告土建损坏窗子费用3200元。
4.《红运锦绣小区铝合金门窗结算书》一份,欲证明2018年11月14日,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量的总价款经双方结算为2340758.28元。
5.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截至2019年2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5万元,尚欠工程款390758.28元。
经质证,建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不予质证,认为之前未见过两份合同,对合同上的签字不清楚;对证据3不予认可,签字人不是其公司员工,原告的损失系其他施工主体造成,不应当向其主张;对证据4不予认可,签字人“武建萍”不是其公司员工;对证据5无异议。红交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的当事人是建安公司与原告,可以证明其没有发包任何工程给原告。第三人施朝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土建损坏窗户是施工工人操作造成,签字人“姚娇龙”是工地上的工人,该函是工人之间的承诺,与建安公司、红交公司均无关;对证据4中第6项记载的3200元不认可,其余部分无异议,签字人“武建萍”是红运锦绣项目聘请的造价人员;对证据5无异议,认可向原告支付了相应款项,但原告方实际施工人是杜联波,所以其联系维修时也是找杜联波。
被告建安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红交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红运锦绣项目合同总价款为152405258.58元。
2.支付凭证复印件一组,欲证明红交公司已向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38682089.67元、为建安公司支付混凝土材料款18294607.5元,合计156976697.17元,超支了4571438.59元。
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红交公司在施工基本结束后,向有关部门报送了竣工材料,于2019年7月1日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表。
经质证,艮拉公司对红交公司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工程结算是按照实际工程量及定额标准计算,红交公司主张的合同价只是估算价,不是最终结算价。建安公司对红交公司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认可红交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38682089.67元,其余部分不予认可,红交公司所付款项并未超过合同总价款。第三人对红交公司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但建安公司与红交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更改调整补充协议》对合同增减工程量进行了约定,故合同总价款并非1.52亿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工程实际价款不止1.52亿元,红交公司没有超额支付工程款。
第三人施朝有围绕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更改调整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定基坑费用为1000多万元,红交公司并未超额支付工程款。
2.《工程预(结)算书》复印件三份、《个旧市红运锦绣小区工程结算投标总价》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经有资质的人员进行造价预结算,造价合计约1.7亿元,实际工程款超出原合同约定价款。
3.质量保修结算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施工范围内的10套房屋出现窗户漏水问题,产生维修费3600元,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没有进行维修。
经质证,艮拉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因其未参与,对真实性无法评述,按照常理,整体工程没有结算,开发商会预留相应款项暂不支付施工单位,不可能超额付款;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统计表上的项目与本案的铝合金门窗无关,原告所做工程没有发生过质量问题,以此扣减工程款无依据。建安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至3无异议,认为证据3中涉及窗户维修部分均与原告有关,系安装的窗户密封条出现问题导致。红交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系第三人单方制作,其在红运锦绣项目前期已向建安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且超出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现主要是针对新增减的工程量没有结算完成,无法确定是否足额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红交公司提供的证据1、3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艮拉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2均加盖建安公司下属建筑工程处红运锦绣小区项目部的印章,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3所含的“土建损坏窗子补偿款3200元”与证据4《红运锦绣小区铝合金门窗结算书》的第六项能够相互印证,证据4加盖了建安公司下属建筑工程处红运锦绣小区项目部的印章,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证据3、4予以采信;证据5因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已收到工程款1950000元,予以采信。被告红交公司提交的证据2,支付工程款部分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支付永顺水泥的混凝土款部分因建安公司不予认可,仅从发票无法证明系红交公司为建安公司代付,不予采信。第三人施朝有提交的证据中,证据2系单方造价预(结)算,并非双方实际审定价,不予采信;证据3系红交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就红运锦绣部分工程维修产生的结算,红交公司未主张对该部分费用进行处理,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红交公司系红运锦绣的开发商。2015年5月26日,红交公司作为发包人,建安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红交公司将红运锦绣项目全部发包给建安公司建设施工,合同价款为152405258.58元,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以双方认定的同期市场单价为准,按云南省2013《工程消耗量定额》以定额计价方式及现行计费标准、相关文件进行工程结算;支付方式为承包人按照工程进度于每月25日报送报表给发包人审核,发包人按进度表的80%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结算完毕时扣除3%的保修金后付清工程款,待工程保修期满付清扣留的保证金。2016年4月10日,红交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更改调整补充协议》,合同乙方处由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俊和经办人施朝有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该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款由采用实际结算方式更改为采用固定价格方式;其他价款调整因素改为工程增减变更调整及室外附属工程执行云南省2013版《工程消耗量定额》为依据结算下浮5%确定;支付方式改为工程施工完成66000㎡,产值达到1.2亿元时,在按其他工程进度支付工程量的7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定后留3%的保修押金外,其余尾款在结算审定后三年内逐步付清;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无”改为“不得分包”。
建安公司承包红运锦绣项目后,安排其下属的建筑工程处具体负责该项目的建设施工。2016年12月18日,建安公司建筑工程处红运锦绣项目部作为甲方,艮拉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门窗施工合同》,约定:由艮拉公司负责该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工程量以双方确认竣工图纸面积计算、签证部分以双方现场确认的工程量计算;门窗施工完成,竣工验收通过,建安公司向艮拉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95%的工程款,其余5%工程款作为产品质量保修金,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保修期二年满后建安公司工程处无息支付给艮拉公司。2017年7月25日,建安公司建筑工程处红运锦绣项目部作为甲方,艮拉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市场材料涨价等原因,双方在原合同单价不变,工程量按实际安装数量结算的基础上,甲方格外支付乙方56000元作为材料涨价的补助,此笔费用在乙方材料第一次进场时一次性支付,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艮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2018年11月14日,经建安公司建筑工程处红运锦绣项目部与艮拉公司结算,红运锦绣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款为2340758.28元。截至2019年2月1日,艮拉公司共收到工程款1950000元。
2019年7月1日,个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红交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红运锦绣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由其收讫,予以备案。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红运锦绣项目实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尚未完成结算审定。红交公司向建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38682089.6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艮拉公司与被告建安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未履行完毕引发的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建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红交公司和建安公司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不得分包,建安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艮拉公司施工,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因未得到发包人同意而无效。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中,艮拉公司按照与建安公司的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建安公司接收了工程,应当在验收合格后支付价款。因红运锦绣项目已于2019年7月1日经过竣工验收备案,艮拉公司所作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门窗施工合同》约定的两年的质保期于2021年6月30日届满,建安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经艮拉公司与建安公司下属项目部经结算一致,涉案工程款为2340758.28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1950000元,建安公司尚欠工程款为390758.28元。
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按照艮拉公司与建安公司的合同约定,门窗施工完成,竣工验收通过,建安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95%的工程款,其余5%工程款作为产品质量保修金,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保修期二年满后无息支付。因艮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作工程交付日期或验收合格日期,本院以红运锦绣项目竣工验收备案之日即2019年7月1日作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依照建工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艮拉公司主张的利息予以调整,其中对工程款273720.37元(2340758.28元×95%-已付1950000元)的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对保修金117037.91元(2340758.28元×5%)的利息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截至艮拉公司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19日,根据利率浮动情况计算所得合理利息为30162.21元,2022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含保修金)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详见附表)。
建工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建安公司与红交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合同价款、合同外价格调整因素、支付进度作出了明确约定,现红运锦绣项目尚未完成结算审定,红交公司作为发包人,已向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38682089.67元,达到双方合同约定价款152405258.58元的91%,即使按照第三人单方提出的预(结)算价款1.7亿元,该金额也达到81.58%,故红交公司支付建安公司的款项已经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进度,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对艮拉公司要求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要求红交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建安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个旧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艮拉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390758.28元。
二、由被告个旧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艮拉商贸有限公司截至2022年1月19日的利息30162.21元,并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红河州交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昆明艮拉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71元,由原告昆明艮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64元,由被告个旧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 亭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奕
书 记 员  舒星云
附表:
建安公司应付艮拉公司利息计算表
欠付工程款(元)
计息期限(天)
利率
利息(元)
273720.37
2019.7.1-2019.8.19(共50天)
4.35%
1631.07
2019.8.20-2019.9.19(共31天)
4.25%
988.02
2019.9.20-2019.11.19(共61天)
4.20%
1921.29
2019.11.20-2020.2.19(共91天)
4.15%
2832.07
2020.2.20-2020.4.19(共60天)
4.05%
1822.30
2020.4.20-2021.6.30(共437天)
3.85%
12617.01
390758.28
(含保修金)
2021.7.1-2021.12.19(共172天)
3.85%
7089.32
2021.12.20-2022.1.19(共31天)
3.80%
1261.13
利息计算方式:欠付金额×利率÷365天×计息天数
合计
30162.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