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旧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个旧市和全装饰行、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2501民初934号 原告:个旧市和全装饰行,经营场所:个旧市金湖西路310号11幢一层5号。 经营者:***,男,1987年8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个旧市和全装饰行业务主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5年3月4日生,汉族,系四川省富顺县农民,住该村××号。 被告:个旧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和平路三十三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个旧市和全装饰行(以下简称“和全装饰”)与被告***、个旧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5月30日、2022年6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和全装饰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和全装饰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全装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筑材料租金人民币464983.60元(截止2019年7月31日)及未归还的租赁建筑材料赔偿款人民币488903.36元,两项合计人民币953886.96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建安公司对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建安公司对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款项中的488723.0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装饰材料零售、建筑材料出租。被告***以被告建安公司名义承揽了个旧市红运锦绣项目支模工程。因施工中需要大量建筑材料,被告***找到原告商议租赁建筑材料事宜。2015年3月10日,被告***以建安公司红运锦绣项目部名义(合同“乙方”)与原告(合同“甲方”)签订《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平面钢模、顶托等建筑材料,双方对租金、支付结算、违约金、损坏赔偿标准等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项目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结算,但被告一直未予结算,直到2019年8月10日,***安排***(***之子)与原告办理结算事宜,双方确认***尚欠原告租金464983.6元,另有钢管19031.2米、扣件33837套、顶托1735套、套管672个未归还给原告。现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得出被告须赔偿原告未归还的材料款488903.36元,以上费用合计953886.96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辩称,1.我和原告至今没有对租赁物进行过结算,现需要原告提交每一份提货单进行核对,双方核对以后再进行结算;2.被告建安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应当是合同中约定的“红运锦绣”这个项目中所涉及的租赁物,其余部分与建安公司无关,应由我个人承担。 建安公司辩称,建安公司从来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授权过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原告提交的提货单、结算单都没有我公司的签字和盖章,全部是原告单方面的认为,而且在本案中原告把所有涉及***的租赁物归在一起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与被告***对租赁物是否进行过结算?原告提交的2019年8月10日结算明细表对被告***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2.原告主张的租赁物赔偿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与被告建安公司是什么关系?被告建安公司在本案中是否需对原告租赁物结算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和全装饰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被告建安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材料,合同明确了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相关违约责任,约定如发生诉讼,由红河州个旧市人民法院管辖。 3.《钢模板、脚手架管及配件租金结算明细表》复印件四十三份,欲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19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租金人民币464983.6元,尚有钢管19031.2米、扣件33837套、顶托1735套、套管672个未归还原告。 4.红运锦绣工地租用个旧市和全装饰行材料及租金汇总表复印件一份、附租用钢模、架管、扣件及附件材料单复印件九十七份、退还钢模、架管、扣件及附件材料单复印件八十七份,欲证明关于红运锦绣项目被告***租用的材料现尚欠租金187784.69元,赔偿费用300938.4元,两项合计488723.09元。 5.***租用个旧市和全装饰行材料及租金汇总表复印件一份、附非红运锦绣租用钢模、架管、扣件及附件材料单复印件二十五份、退还钢模、架管、扣件及附件材料复印件十八份,欲证明非红运锦绣项目被告***尚欠租赁费287705.68元、赔偿费用212364.96,两项合计500070.64元。 6.《承诺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受***委托办理与原告租赁租金的事宜。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均没有其签字且有任意涂改的地方。被告建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公司从没有授权过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过案涉合同。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结算明细表为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存疑,而且表中并没有公司的签字和盖章,因此与公司无关。对证据4、5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上面虽写了“红运锦绣”几个字,但是与我们公司都没有关系,是***和***的个人行为,且单据中没有公司的印章。对证据6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公司无关。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及争议焦点未提交证据。 被告建安公司围绕答辩意见及争议焦点提交了如下证据: 1.红运锦绣小区工程(合作)项目经理部使用“项目部印章”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涉案合同上公司的印章系无效的,因为用章约定上记载该印章不能用于签署经济类合同。 经质证,原告和全装饰对被告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签订合同时其并不清楚用章范围。被告***对被告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其不清楚该用章协议内容。 被告***第二次开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4、5、6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和全装饰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和全装饰提交的证据2《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租赁物的单价、提货方式及租赁物损毁、丢失时的计算标准等。证据3结算明细表及证据6承诺书,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10日签订的结算单,对合同期内***所有工地向原告租用的材料款均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有***儿子***的签字认可,本庭当庭向***电话核实其对该结算单无异议,并认可单据中签字系本人所签,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6承诺书中记载了:“***受***委托办理与个旧市和全装饰行租货租金事宜”,因此对***于原告签订的结算单及证据6的承诺书本院均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租赁款的事实。证据4、5原告对***租赁物使用工地的范围做了分项,但该单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同一时期被告***工地对租赁物有混用情形,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项目部印章”协议,该协议系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6日,被告建安公司与发包人红河州交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红交公司将其红运锦绣小区工程发包给建安公司施工。但在合同签订前即2014年8月1日建安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红运锦绣小区工程(合作)项目经理部使用“项目部印章”协议》协议中对案涉合同中“个旧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处红运锦绣项目部”印章的用章样式、用章时间作了明确约定,并列明“印章仅限用于红运锦绣小区工程项目。仅限用于同甲方、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政府职能部门的函件、资料、技术文件使用,不得对外签署任何经济往来合同、违约责任、索赔、承诺、证明等”。2015年3月10日,原告和全装饰与被告***签订《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合同盖有被告建安公司建筑工程处“红运锦绣”项目部公章,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合同“乙方”)将材料丢失,损坏或改变原样长度,应按合同材料原价及时进行赔偿”,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租赁物包括平面钢模、顶托、接头、角条、钢管、扣件等,平面钢模材料原件160元,计量单位:平方米,租金单价0.01元/天;顶托材料原价18元,计量单位:套,租金单价每天0.01元;钢管接头材料原价7元,计量单位:个,租金单价每天0.01元;角条材料原价8元,计量单位:米;钢管材料原价16元,计量单位:米,租金单价每天0.008元;扣件材料原价8元,计量单位:套,租金单价每天0.006元。”该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单价、原价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但未约定案涉工程所需的租赁物数量及总价。提货方式为:被告***派人到原告处提货。2018年4月30日,***(被告***儿子)出具承诺书载明:“兹***受***委托办理与个旧市和全装饰行租赁租金事宜。”2019年8月10日经原告与***结算后确认至2019年7月31日被告***总计欠原告租金464983.6元,尚在租用物品有钢管19031.2米、扣件33837套、顶托1735套、套管(钢管接头)672个,***在经办人处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合同的签订、结算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关于原告与被告***对租赁物是否进行过结算?原告提交的2019年8月10日结算明细表对被告***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租金的事实但辩称具体欠付的金额至今未结算,应被告***请求法庭准许其在一定期限内与原告对租赁款进行结算。但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找原告核对单据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原告的租赁结算金额。现根据原告提交的形成于2019年8月10日的结算明细表,表中已明确记载了原、被告租赁物的数量及单价,租赁起始时间等,并列明至2019年7月31总计欠租金464983.6元,***的儿子***在该份结算单经办人处签字。法庭当庭已向***核实其与***确系父子关系,对于结算单中金额及签字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中已记载由***负责办理与和全装饰租赁租金事宜,结合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中亦约定了租赁物的收货人系***,综上考虑到***与***的特殊关系,加之被告在庭审中自认***熟知项目情况等因素,原告提交的结算明细表应视为原告已与被告***对租赁物欠付金额进行了结算,该结算明细表对被告***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承担及时还款的义务。 三、关于原告主张结算时在租租赁物的赔偿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之子)签订的结算单中显示结算时尚有租赁物在租,即:钢管19031.2米、扣件33837套、顶托1735套、套管(钢管接头)672个。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已明确确有租赁物至今未归还,但数量无法确认,但其在第二次庭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未归还的租赁物数量,故本院按照原告与***结算单中确认的数量计算,依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被告***)将材料丢失,损坏或改变原样长度,应按合同材料原件及时进行赔偿。”第十四条约定:“平面钢模材料原件160元/㎡,顶托材料原件18元/套,钢管接头材料原件7元/个,角条材料原件8元/m,钢管材料原件16元/m,扣件材料原件8元/套。”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对无法返还的租赁物进行赔偿,计算方式为:钢管:19031.2×16元/米=304499.2元;扣件33837×8元/套=270696元;顶托1735×18元/套=31230元;套管(钢管接头)672×7元/个=4704元,以上合计611129.2元,现原告按双方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单价的80%,即611129.2×0.8=488903.36元计算赔偿损失的主张,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得到支持。 四、关于被告***与被告建安公司是什么关系?被告建安公司在本案中是否需对原告租赁物结算价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庭审中***陈述,案涉合同中被告建安公司项目部印章系拿给红运锦绣项目部有关人员盖取,其与建安公司并无任何关系,建安公司也否认了与***有挂靠、承包等关系,因此被告建安公司与***无法律关系,但案涉合同中确盖有被告建安公司印章,系公司管理印章不规范的行为导致。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结算明细中无被告建安公司的印章,且在庭审中被告***陈述,租赁期内还有其他工地需要租赁物也系由原告提供的情形,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且承认租赁物存在工地之间混用的情形,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虽对租赁物使用工地进行了区分,明确了案涉合同尚欠付租金及赔偿款合计488723.09元,但单据仅是原告单方制作,所列的红运锦绣工地租用(退还)钢模、架管、扣件及附件材料单均无被告建安公司的印章,基于被告***与原告和全装饰并非仅案涉工地存在交易的情况,因此不能以原告提交的单据认定被告建安公司在本案中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和全装饰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款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建安公司连带支付租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个旧市和全装饰行与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个旧市和全装饰行租金464983.60元及未归还的租赁建筑材料赔偿款488903.36元,两项合计953886.96元。 三、被告个旧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38元,减半收取计66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