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03民初822号
原告:**有,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亚,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军,平顶山市高新区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苏州富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77579924786。
法定代表人:钮建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兵,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第三人:沈燕杰,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
原告**有诉被告***、第三人苏州富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富盛公司)、第三人沈燕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军、第三人沈燕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苏州富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程款66825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中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丰公司)承包了平顶山市污水处理厂暗涵顶管防护等工程。该工程位于许南公路西200米,神马大道北侧,平顶山市污水处理厂院内外。工程包含暗涵顶管防护及连接两处大型沉淀池,暗涵直径2.4米,延伸到厂区外部。2017年4月初,中亿丰公司将位于平顶山市污水处理暗涵顶管防护等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黄求恒,***接手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由于资金问题,***将该工程转给了原告。为此被告***与原告**有于2017年4月19日签了工程转让协议,甲方为***、乙方为**有。协议约定:甲方将污水处理厂暗涵工程转给乙方施工,甲方负责款项结算,协调处理有关事项。乙方按要求施工,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有向被告***交了***前期投入的资金36000元。随后,原告**有带领施工人员负责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又増加了一项老暗涵疏通工程,该工程价值约为10万元。至2017年8月10日暗涵工程及疏通工程施工完毕并进行了验收。2017年8月15日投入使用。就暗涵工程的预算问题,中亿丰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将工程顶算书交给了原告**有,当时的预算造价为851602.10元。施工完毕后,原告**有多次索要工程款,被告***于2017年11月中旬向原告**有支付45000元,又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有支付92000元。2019年2月下旬,原告**有为了弄清具体的工程造价,委托他人就暗涵工程(不包括疏通工程)又做了一份建筑工程预算书,预算造价为995726.37元,加上疏通工程,总为110万元。随后,**有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辩称,2017年4月19日当天我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原告所诉的转让协议,我和原告没有任何直接工程转包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苏州富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有与苏州富盛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中亿丰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苏州富盛公司,我方在分包到该工程后,交由***进行现场施工,在该工程项目中,***是否将所分包的工程项目转给其他人施工,我方对此并不清楚。我方现尚欠***工程款319033.99元,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该项工程最终审计价格为867905.49元,按照中亿丰公司与苏州富盛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中亿丰公司应向我方支付工程款859226.43元,我方与***的合同第五条约定,我方收取的管理费为工程造价的20%(不含税金),税金在工程款中扣除。按照该条款约定,我方应向***支付工程款664283.99元,计算方式为859226.43×0.8÷1.03477,苏州富盛公司通过姑苏梦源书贸易商行已经支付工程款345250元,尚欠319033.99元。若存在实际施工人,我方应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即在319033.99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需要法庭注意的是,原告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我方根据法院判决后支付到指定账户。
第三人沈燕杰辩称,2017年4月19日,与***在平顶山市光明路南段一个复印部内签了一份污水处理工程转让协议,该协议为污水处理工程(许南路韩庄段)。当时,***问我工人想用的话留下,我想着都是四方八邻的,就让工人留下了。2017年8月份完工,工程款算86万元未付。施工期间,我先后支付***、黄永乾工人工资、工程转让费、协调费、材料费共计人民币147240元整。施工期间,2017年5月中旬,**有找到我,声称他手底下有一处房产被别人侵占,让我帮忙为他要房产,并承诺如果帮忙要回房子,他可以在我两处工程(污水处理和半山一号工程)上提供一些帮助和援助。后来,我托人托关系为司义有的这套房子忙前忙后,并为此支付了7000多元的招特费,而在此期间,由于忙着这件事儿,工地上无人打理,我临时起意,让**有去我工地上帮忙,谁知这一帮忙,竟给自己带来了无法挽回的损失。后来,我给**有要回了那套价值40万元的三室一房产一套,本身与**有只是奔着互惠互利,互相帮助的前提下合作,你要房子我帮忙,我工地上忙你来帮忙,一来一往,不料惹下祸端。工程结束后,2017年11月份,我找***给**有支付了45000元,2018年2月份,我找***给**有支付了92000元。2018年4月,**有在东方宜家找到我,以***不好对付,怕***使坏拖时间等诸多理由帮我要,并要求在一张纸上注明他投45万,45万是高息导致,实际两个工地加上要房子所致,实际以账本为主,他同意要回工程款后只收部分成本,剩的是我的,我为了糊弄***,在他要求下写了工程承诺书,同意参加结账,但只注明有结算权,无工程款处理权,要不40多万为啥没证据,谁想,此做法招致大祸,**有想借此侵吞我的全部工程款,真是恶毒之极,我相信法庭尊重事实,会调查清楚。2019年8月,**有状告***,中亿丰公司出面调解,我多次找**有商量,**有以这项程与我无关为由,不再和我商量,把我踢出了局,并私自篡改合同,捏造事实,把我和***签的转让协议改了日期。我与**有本来是互惠互利,互相帮忙的私人债务关系,而现在**有歪曲事实,篡改合同,喧宾夺主,把我和***的工程设计篡为己有,在施工结束调解中,中亿丰公司提出工程款只提一个百分点,因为调解未果,中亿丰公司把点数提高到了20个点,这十几万的损失谁来买单?这就是事实经过。此工地是***发包,我承建,与**有无关。
原告**有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与原告签工程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4月19日与原告签订工程转让协议,把工程转让给原告,原告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涉案人。证据二、***与沈燕杰签订协议,沈燕杰工程转让承诺书、工程板算清单各一份,证明沈燕杰于2017年4月19日与***签订转让协议,该工程由于2018年4月5日将该工程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沈燕杰退出该工程的结算事项,由原告单独与***进行结算,原告与沈燕杰核算确认,原告支付工程各项材料款等各项费用47.1万。证据三、通话记录2份,证明中亿丰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将中亿丰公司介绍给原告进行施工,并认可涉案工程是有原告垫资建设的,被告***及他人从中收取介绍费7%。***没有收到中亿丰公司转的剩余工程款。被告***知道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材。料费进50多万元。被告***知道原告该系贷款支付材料款,***认可为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款应由***支付。被告***没有参与工程的投资及各项费用的支出。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清单一组,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原告投资建设的,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及2017年6月7日、7月23日在银行办理信用卡两张,透支15万元用于涉案工程款,该款项原告已经支付利息及违约金30203.18元。相关证人证言及补充证据一、通话记录文字版两份,证明同上次庭审的意见。补充证据二、材料费票据一组11张,证明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参与管理、施工。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7年4月19日***与沈燕杰签订的《工程转让合同》,证明本案涉及工程是***和沈燕杰签订的,***把这小工程转让给沈燕杰,由沈燕杰和***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施工和管理。证据二、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显示2017年5月12日由***买钢筋砼排水管,在工程项目中,原告没有直接投入工程一分钱。证据三、2017年5月12日***和平顶山市广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为本案涉及工程出资65100元,购买排水管,由***买钢筋砼排水管,在工程项目中,原告没有直接投入工程一分钱。证据三、2017年4月29日***和王翔签订的《公路顶管承包合同》,证明***为本案涉及工程公路顶管工程出资75400元雇人施工工地。证据四、收条三张,2017年6月20日李广民给被告***出具的收到条,证明李广民收到***付挖掘机费用18500元,2、2017年7月20日王翔给被告***出具的收到条,证明王翔收到***付顶管工程款75400元,3、2017年4月15日王国伟给被告***出具的收到条,证明王国伟收到***付污水处理厂拉土方费用19200元。证据五、2017年3月-8月,***雇佣的部分施工人员名单及每人领取的工资数额,共计160480元(复印件),这些证据仅是被告***在承包该工程期间支出的部分费用,证明被告***为此工程直接支出工程费用已高达65100+75400+18500+19200+160480=33868元。
第三人沈燕杰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工程转让协议、收到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4月19日我和***签订的,我给***36000元的转让费。证据二,工程施工方案,证明方案是我签的,活是我接的。证据三,建筑工程预算书显示851600元,证明工程干完,技术资料员万胜召作出预算书。证据四,购置材料发票,证明涉案工程是我干的。证据五,微信付账记录,证明工程款是我支付的。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有经人介绍与被告***、第三人沈燕杰认识后,由**有垫资与沈燕杰合伙共同承建平顶山市湛河治理工程2015年的第一批工程施工四标段66#井的工程,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平顶山市湛河治理工作指挥部办公室,承包方为中亿丰公司,分包方为苏州富盛公司。苏州富盛公司接到工程后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了被告***个人施工,被告***没有施工资质。2017年4月19日,***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了沈燕杰,双方签订《工程转让协议》一份,中间人程东晓签字按指印,2017年4月21日沈燕杰支付***转让费36000元。工程竣工后,***又与**有补充签订了一份《工程转让协议》,且有中间人程东晓、苏建军签名按指印予以证明。***先后与沈燕杰、**有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格式、内容完全一致。2017年4月19日沈燕杰接手涉案工程后,2017年5月因无资金投入,经程东晓、苏建军介绍沈燕杰开始与**有合伙施工,由**有以自有资金垫付了原来合伙人投入的资金,原合伙施工人退伙,**有正式入伙。入伙后,**开始投资施工该项目,由沈燕杰负责购买材料,支付设备、人工等各项费用。庭审中**有陈述其在施工现场发现记账本显示沈燕杰存在虚报账款、私自挪用工程款的情况。2017年7月,**有开始自己到项目工地现场负责工地管理和施工。为保证工程顺利施工及时支付各类工程费用,**有以自有资金、透支信用卡等方式多方筹集工程费用。后本案涉案工程完工后于2017年8月通过竣工并投入使用。
另查明,苏州富盛公司对涉案工程于2017年4月3日的《预算书》投标总价为705243.93元。2019年1月20日中亿丰公司扣除对苏州富盛公司1%的管理费用实际结算款为859226.43元。扣除各项税金后,中亿丰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26日、2019年9月18日向苏州富盛公司支付工程款371000元、460000元,共计转工程款831000元。苏州富盛公司于2019年2月2日通过苏州姑苏梦源书贸易商行转给了***345250元,苏州富盛公司未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为485750元。***于2017年底支付**有工程款45000元,2019年2月2日收到苏州富盛公司的第一笔转款后,付给**有现金92000元,***已支付**有工程款共计1370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工程材料款178200元(65100+75400+18500+19200),该178200元被告***提供了购销合同、公路顶管承包合同及三张收据予证明。被告***主张2017年3月至8月其雇佣的部分施工人员施工共支付人工工资160480元应在涉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由于其所提交的工人工资费用单清为记账式清单,未有相关施工人员的签名确认,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160480元的工资数额已实际发生并由其支付给了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工人。
再查明,**有主张被告***、第三人沈燕杰知道其在施工期间垫付工程款,并通过银行、借贷公司进行贷款用于工程建设,并为此支付相应的利息。***与**有签订了《工程转让协议》,沈燕杰也于2018年4月5日将其与***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转让给**有,并在该协议背面签有“自今日起转让**有沈燕杰”字样,双方经过核算,确认**有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共投资47.1万元。同时,沈燕杰向**有签订《工程转让承诺书》,明确表示其与***签订的污水处理厂管涵工程合同转让给合伙人**有,**有有决算工程款权力。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亿丰公司将其承建的湛河治理工程2015年的第一批工程施工四标段的66#井及暗涵疏通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苏州富盛公司,苏州富盛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再转包给了沈燕杰、**有进行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8年4月15日,原告**有与第三人沈燕杰核算,确认**有投入涉案工程各项费用47.1万元,由原告**有单独与被告***进行结算,退出该合伙关系。原告**有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主张工程材料款178200元(65100+75400+18500+19200),该178200元被告***提供了购销合同、公路顶管承包合同及三张收据予以证明,该178200元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2017年3月至8月其雇佣的部分施工人员施工共支付人工工资160480元应在涉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由于其所提交的工人工资费用单清为记账式清单,未有相关施工人员的签名确认,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述160480元的工资数额已实际发生并由其支付给了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工人,该160480元费用,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所涉工程由第三人苏州富盛公司转包给个人***施工的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包行为无效。苏州富盛公司收取工程款20%的管理费的约定无效,且该约定的合同相对方是苏州富盛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有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该约定并不能当然对**有产生法律约束力。结合本案事实,苏州富盛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既没有实施具体管理行为,也没有进行实际投资建设,且苏州富盛公司在2017年5月26日工程建设初期,已经收到拨付工程款371000元,在2017年8月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后直到2019年2月2日才支付给***345250元,而***也仅支付**有137000元,在2017年5月至2017年8月施工期间是由原告全部垫资完成工程施工。故对于苏州富盛公司主张收取管理费为工程造价的20%(不含税金)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据证明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沈燕杰与原告**有双方对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核算,沈燕杰明确表示将涉案工程的相关权利义务转移给了原告**有,原告**有对涉案工程款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第三人沈燕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且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涉案工程款经中亿丰公司与苏州富盛公司最终结算价为859226.43元,扣除各项税款后中亿丰公司向苏州富盛公司转款831000元,本案苏州富盛公司实际收到中亿丰公司的工程款为831000元,由于苏州富盛公司通过姑苏梦源书贸易商行已经支付被告***工程款345250元,仍欠付实际施工人**有工程款485750元。被告***在收到345250元工程款后,已支付原告**有工程款137000元,扣除***主张的材料费用178200元,***尚欠**有30050元工程款未付。因被告***收取36000元转让费后已实际退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沈燕杰也于2018年4月5日将其与***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转让与**有,并在该协议背面签有“自今日起转让**有沈燕杰”字样,同时沈燕杰向**有签订《工程转让承诺书》,明确表示其与***签订的污水处理厂管涵工程合同转让与合伙人**有,**有有决算工程款权力。原告**有作为本案涉案工程唯一的实际施工人,应由第三人苏州富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有剩余工程款485750元。故原告**有主张第三人苏州富盛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857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300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有主张的利息损失,第三人苏州富盛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上述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同时应对违法分包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被告***、第三人苏州富盛公司逾期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还款责任,故原告**有要求被告***、第三人苏州富盛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苏州富盛公司支付原告**有的利息以工程款485750元为基数,自原告2019年4月30日主张权利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LPR)计付至上述货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支付原告**有的利息以工程款30050元为基数,自原告2019年4月30日主张权利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LPR)计付至上述货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被告***的部分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沈燕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且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有支付工程款30050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3005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LPR)计付至上述货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第三人苏州富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有支付工程款485750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48575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LPR)计付至上述货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2元,由原告**有负担1120元,被告***负担562元,第三人苏州富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奕
审 判 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陈晓林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齐茜婵
书记员齐婉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