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0民终1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君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邹家小区5号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市成山大道汇丰银行D区四单元608。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咨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5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市***甲夼***。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绿苑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公园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南街296号。
法定代表人:于海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崖头街道悦湖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市君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山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绿苑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苑公司)、**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2)鲁1082民初5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诉请;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并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或与劳务相关的收尾工作中受伤。(一)一审认定***是基于存放工具的原因进入55号别墅内部,该认定错误。1、***的工作不具有进入别墅的需要。一审已经查明,***工作的内容为为别墅院墙套建,即完成工作或进行收尾或转移施工地点并非与进入别墅存在必然联系。2、***并未举证证实其系基于存放工具的原因进入55号别墅内部。***在一审中对于为何进入55号别墅内容部有“藏铁锨(详见事发当晚医院内***自述)”、“拿着铁锨往北走去拿灰槽子(详见***手写材料)”“为了收拾干小工需要的工具在经过该55号别墅内部时掉入电梯井内部摔伤(***代理人一审庭审**)”的不同**,且均无证据证实。3、一审认定“***是基于存放工具的原因进入55号别墅”,该认定除无证据证实,所认定事实也不准确。此处的“存放工具的原因”可以理解为“寻找存放工具地点”,也可以理解为工具放置前的“拿取过程”。(1)如果理解为“寻找存放工具地点”则与***代理人在庭审中、***书面**中的为了取工具而经过的主张不一致;(2)如果理解为“拿取过程”则应当与拿取工具进入55号别墅是否有合理或必然关联的考量和判断,而一审并未对此进行查证、分析、认定。4、一审认定“君祥公司未向***等工人提供存放工具的场所或指定存放工具的场所”,该细节一审并未审查。首先,如果没有指定存放工具地点,则***拿取工具就不属于完成雇主指令,其拿取过程并不属于收尾性工作;其次,如果没有提供存放工具场所,则需要根据工具是否在中午休息期间有存放的需求。***的证人在一审中对此也进行过作证,称“老板的铁锨,个人使用的自己管,晚上收工都是一起放回车上。”、“灰槽子都是扔在工地上”、“中午一般不收灰槽子”。所以:(1)君祥公司提供了存放工具的场所,晚上收工有专门存放工具的车辆;(2)铁锨轻便且易丢失,中午休息期间铁锨随身携带即可,无需指定专门存放场所和存放工具;***书面**也体现出其是拿着铁锨进入55号别墅的;(3)灰槽子放置场地内即可,无需***随身携带或放至指定地点。综上,一审认定***在提供劳务中受伤既无证据支持也与事实不符。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受伤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后,而接受劳务一方就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中受伤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是《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的相关法律和修改前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认为“君祥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引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作出判决,但是该条明确规定适用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本案***已经明确选择、一审也认定与君祥公司成立雇佣关系,因君祥公司并非自然人主体,故不应直接适用上述规定。且“参照适用”实质上属于类推,应当且仅当法律明确规定特定法律规范可以参照适用于本不属于该条规范调整范围的其他情形,故本案亦不应当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三)本案案由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即侵权类纠纷。则必须根据案件事实,严格按照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行为人实施了具有违法性的侵害行为、该侵害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行为人的行为与他人的权利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配举证责任,***应当就上述四个要件分别承担举证责任,且须达到高度盖然的标准。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精神,(1)对于***进入案涉55号楼的目的或者进入的行为是否是为工作收尾,***不仅就其主张无法提供证据,在其审理中**矛盾外,对于证人证实的中午休息时工具无需放置指定场所或存在收拢安置需求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的事实,***并未举证进一步证实其与证人不一致主张的合理性。应由***承担无法证实进入55号别墅系劳务活动中行为的不利后果。(2)一审错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公司未进行相关教育培训,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而一审以君祥公司未证明明确告知不能进空置房屋而存在管理过失,继而分配过错责任。虽然没有进行培训属于消极事实,但是如果法院认为君祥公司没有明确告知则应承担过错,即君祥公司未明确告知使***权利受到妨害,则主张权利受到妨害者应对其主张的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主***公司没有明确告知的***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情形。***因无法提供相关教育培训证据而因此被一审认定存在“未明确告知不能进入无内外隔断的空置别墅内部”过错而承担责任。但是,建筑施工工地存在较高风险隐患,不得进入非工作过区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而且***作为常年在建筑工地工作、非第一次与君祥公司建立雇佣关系建筑从业人员,对于建筑施工现场的安全注意事项无论是凭着其工作经验还是常理推断,都无须特意、明确告知***不得进入非工作区域的空置别墅或进入非工作区域存在风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的**与此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在一审中对于为何进入55号别墅内容部有“藏铁锨(详见事发当晚医院内***自述)”“拿着铁锨往北走去拿灰槽子(详见***手写材料)”、“为了收拾干小工需要的工具在经过该55号别墅内部时掉入电梯井内部摔伤(***代理人一审庭审**)”的不同**,一审法院并未依法责令其说明理由,而是采纳***众说法之一径行作出“基于存放工具的原因进入55号别墅”的认定。一审法院在***对非工作地点、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内容而受伤属于收尾性工作和君祥公司存在过错等问题举证不足的情况下,支持了***的诉讼请求,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三、一审判决君祥公司承担50%的责任过高。以上已阐述一审认定***系收尾工作中受伤的认定没有证据支撑,即使该认定正确,一审对责任分配也存在失衡。一审认定君祥公司存在未提供存放工具场地和未告知不得进入空置别墅的问题。但只有在明确***系因存放工具而进入别墅时才与是否提供存放工具场地存在因果关系。不得进入空置的非工作区域和建筑现场存在安全隐患,这点不仅是建筑从业人员而是***人都知道的基本常识,该提示义务有别于在工作中、工作地点内接受劳务一方的安全注意教育义务。结合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区域内、非基***公司指示进入别墅,因此受伤而认定君祥公司承担50%的责任,于法无据、于理失衡,应予纠正。如按本案一审认定***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公司、***、**公司共同造成的,责任划分其实也就是在比较因果关系的远近和作用力大小的问题。就本案而言,***遭受的损害后果是跌落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电梯井而造成的,对于跌落这一损害后果,君祥公司的提示比***的自身注意危险和**公司的安全防护、风险排除原因力大小明显更轻微。至少对“不得进入非工作区域”这一常识的告知责任不应比违背常识或疏忽大意的***的责任比例要小,更应当比对安全隐患附有管理责任主体责任比例更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裁量失衡,应予纠正。
***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受君祥公司的雇佣,在**樱花湖别墅区工地干小工,2021年6月3日上午11点多,还没有吃午饭,***在收拾小工干活用的工具的收尾性工作中,掉入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也没有进行安全防护的樱花湖55号别墅电梯井中受伤。***在工作收尾过程中收拾小工干活用的工具,该行为并没有超出劳务作业的范围,是与履行劳务活动密切相关的,为了完成雇主劳务活动,是为了雇主利益而从事的与雇佣活动相关的活动中受伤的,属于因劳务活动受伤。君祥公司对雇员有监督管理职责,应进行安全培训,提供安全设施,保障雇员人身财产安全,***公司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未对雇员进行安全培训、教育,对于包括***在内干活的人,并未划分工作区域,没有告知、也未禁止干活的人进入别墅,所以君祥公司对***在从事劳务收尾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工作中进入别墅内,属于从事雇主范围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作为***雇主的君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应当对君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雇员在提供劳务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雇员自身有一定的过错需要承担责任,相对于雇主应当承担的责任,也是次要的责任。***认为一审判***公司、***连带承担50%责任并不高,一审判决***自行承担40%的损失,该责任比例对***来讲已经过高了,***因经济困难没有提起上诉,不代表***认为其自行承担40%的责任适当。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认为君祥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1、君祥公司、***认为一审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那么,按照君祥公司、***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责任规定,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对自己的工作人员造成他人伤害承担赔偿责任。那么,用人单位对自己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伤害,更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事案件案由的相关规定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该编的保护对象为民事权益,具体范围是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所规定的人身、财产权益。这些民事权益,又分别在人格权编、物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等予以了细化规定,具体适用时,涉及侵权责任纠纷的,先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根据侵权责任编相关规定列出的具体案由;没有相应案由的,再适用“人格权纠纷”“物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等其他部分项下的具体案由。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2、***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提交的与***的视频、***提交的绿苑公司发给***女儿的事发当天55号电梯井视频微信内容、一审***证人***、***、***,君祥公司、***提供的证人车军清、***均证明了***在还没有吃饭的时候掉入没有安全防护、没有设置警示标识的55号电梯井中受伤;证人***、***、***证明了老板没有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没说不能进入别墅,平时别墅有人吃饭休息;证人***、车军清均证明干小工的工具是老板、公司的铁锨;***、车军清、***以及***、崖西***均证明了小工中午需要收拾小工干活用的铁锹。证人***说“干小工的工具是老板的铁锨,个人使用的自己管,晚上收工都是一起放回车上;干完活挪地方灰槽子怎么办?就看干活的地方的远近不一定”,也就是干完活挪地方远,需要收拾灰槽子。证人车军清称“铁锨是公司的;个人吃饭个人经管;我听说是在电梯口上受的伤,掉的里面受的伤,可能是去放铁锨,铁锨往那一放还掉的里面”。证人***称“原告***受伤那天是给一个姓梁的,一个姓李的大工干活;原告的工具是被告2的(***);后来听见有人说原告掉的电梯井里,我招呼的人过去看,我没有过去看;平时小工的工具怎么处理?中午收工的时候自己带着;我第一时间通知了被告2,被告2去了之后拍的现场的视频。”***干活的大工***视频,证明了事发当天上午好收工了,那边墙抹完了,下午得挪地方,工具得收拾,***拿着瓦工的家把戏(干活用的工具),***得拿锨。崖西***在视频中明确***是伺候他和***干小工,小工需要收拾小工的工具铁锨、灰槽子;3、君祥公司、***认为其对***等雇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管理的举证责任在***是错误的,君祥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君祥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述称,一、君祥公司、***上诉称:“其提示义务比原审被告**公司的安全防护、风险排除原因力大小明显更轻微,其比例更应当比负有管理责任主体责任比例更轻”,这是错误的、不成立的。一审判决为减少诉累,将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关系和侵权关系合并在一个判决中处理。对此,无论本案事实如何,作为雇主的责任比例肯定比所谓安全防护责任比例大,且要大许多,这是基本常识。二、一审如下方面的认定,有待商榷:(一)一审认定***不慎掉入电梯井底部。55号别墅并非公共通行区域,也不是他人吃喝拉撒或所谓存放工具的空间,且在电梯井入口两侧均有长约50多公分的垛墙。显然,即使在别墅内通行,也不可能掉入电梯井。(二)一审认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采取防护措施。本案事故在事发时或事发后没有任何人通知**公司,**公司在接到一审起诉状之后才得知相关情况,事故现场早已不在,**公司无法举证证明。(三)一审推定**公司未采取防护措施。1.**公司已经提交了照片证明其采取了防护措施。2.上述防护措施并非**公司义务,而是华发公司的义务。3.华发公司提供的证据进一步证明**公司已经配合其采取了防护措施。2021年6月9日和6月22日,监理公司检查发现“个别电梯洞口没有防护”,未提及55号别墅没有防护。这足以证实电梯洞口存在防护措施,且与**公司提供的照片相吻合。至于55号别墅的防护措施是否被他人私自挪走与**公司无关。4.55号别墅的管理者是华发公司,而非**公司。**公司将招投标范围内的施工义务履行完毕且交付华发公司一年以后才出现本案事故,此时别墅的管理者应为华发公司。(四)一审根据华发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证人证言认定**公司未履行防护义务错误。1.华发公司对**公司已配合采取防护措施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一审依据华发公司提交的6月9日和6月22日监理安全周检查记录中显示个别电梯井口未进行防护,就推定**公司存在缺陷,这与事实不符。华发公司应提供完整的检查记录,既然检查记录显示个别别墅没有防护措施,则记录肯定会记录没有防护措施的别墅楼号,但华发公司未提供,足以说明55号别墅有防护措施。2.一审完全采信证人证言有误。一审对关键要素即电梯井底部和楼梯底部是否相通的事项未能**。众所周知的事实是:电梯***墙壁必须是承重墙,从设计图纸完全可以看出。显然,电梯井底部和楼梯底部是不可能相通的,即***受伤于电梯井底部的说法和证人**从楼梯下去救人的证言(二者底部相通)必然有一方进行了虚假**。换句话说,***是否掉入电梯井受伤存疑。3.单就防护措施来讲,假设***确实是将其称的工具存放在电梯井底部,但依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人为将钢筋护栏挪开的可能性。(五)一审认定***基于存放工具进入55号别墅。55号别墅是私人空间,未经允许不得进入,且事实上不可能是在电梯井内存放工具。电梯井深度高达三米多,如何存放工具。(六)一审依据***的重大过错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既然一审认定***未保持审慎注意义务进入非工作区别墅内,且因不慎掉入电梯井,但却认定其仅承担次要责任,这是错误的。按照前述原因力足以确定,***理应承担全部责任,最少也是主要责任。三、**公司虽未上诉,只是为了息诉止纷,但不代表其认可其应承担的责任。
华发公司述称,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对“华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认定。一、华发公司与***无任何合同关系或法律关系,不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华发公司通过合法合规的招投标流程,确定**樱花湖别墅区园***工程的承包方为绿苑公司,确定**樱花湖别墅区总包工程(即华发樱花湖项目一期二标段施工总包工程)的承包单位为**公司,并分别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二、华发公司已尽到了全部安全管理义务。华发公司专门委托了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华发樱花湖项目一期工程(含别墅区工程),从施工阶段至保修阶段,进行全过程的施工安全检查及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同时,结合华发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华发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安全管理义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绿苑公司未予述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公司、***、绿苑公司、**公司、华发公司赔偿***医疗费139,140.31元、医疗器械费258元、误工费51,100元、护理费19,342.19元、护理品7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残疾赔偿金134,60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60元,计363,679.26元;2、对于***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再另行主张;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司、***、绿苑公司、**公司、华发公司承担。
绿苑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支付反诉人律师费27,000元;2、判令***返还绿苑公司垫付的手术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君祥公司于2018年1月2日成立,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持股比例为100%。
华发公司将樱花湖别墅主体建设工程发包给**公司,将别墅区园***工程发包给绿苑公司。绿苑公司又与君祥公司签订《樱花湖别墅区园***工程土建分包协议》,将樱花湖别墅区园***工程土建分包给君祥公司,分包范围为别墅区景观结构部分钢筋、模板、砼施工、砖砌体、抹灰、挖填土方及保修等内容。
2021年6月,***受君祥公司雇佣,到**华发樱花湖别墅区工地从事院墙套建等工作,工种为小工,一天工资为140元。55号别墅主体工程已停止施工,未安装大门或隔断,未向业主交付。工人有时吃饭、休息会进入别墅,有时为了通行也会穿过别墅。别墅电梯井未进行遮挡、防护,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示。2021年6月3日当天下雨,上午11点多,***停止院墙施工后,进入55号别墅楼内,不慎掉入55号楼电梯井中,造成严重摔伤。
***受伤后,工友将其从电梯井中抬出,送至**市人民医院抢救,在**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用合计8,348.08元。***当日从**市人民医院转至山东省文登区整骨医院治疗,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53天,花费住院费128,686.69元,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花费门诊费用684.50元。此外,***购买中药饮片花费706.94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138,426.31元。2021年6月4日***购买肋骨固定花费180元,6月5日购买护理品花费70元,7月17日购买铝拐花费78元。
君祥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9,000元,绿苑公司向***支付50,000元。***女儿***出具收到垫付款50,000元的收条,并承诺垫付医疗费依照法律多退少补。就该笔款项,君祥公司为绿苑公司出具了收到工程款50,000元收据。
一审诉前,***自行委托威海荣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威海荣通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2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损伤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股骨颈骨折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365天;伤后150天内需要专人护理(包括住院期间);其骨折内固定物将来需要住院手术取出,其右侧人工全髋置换术后,将来需行手术翻修。***支付鉴定费2,860元。君祥公司、***、绿苑公司、**公司、华发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
**公司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法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山***法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2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右髋关节行假体置换术后符合九级伤残,其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65天(含住院期间),护理期为150天(含住院期间);***后续诊疗项目为多处内固定取出。**公司支付鉴定费2,860元。
2021年5月10日,华发公司曾向**公司发送业务联系单,主要内容有交付业主前后电梯洞口部位均存在安全隐患,请**公司配合用三级钢14的钢筋焊接一个长度为1.5米,高度为1.1米,外侧刷银粉的电梯洞口防护装置,该防护装置一起交付给业主,**公司工作人员在业务联系单上签字。6月9日、6月22日的监理安全周检查记录记载发现电梯洞口未进行防护等问题,并要求整改,华发公司、**公司及监理单位(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检查记录上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与君祥公司、***、绿苑公司、**公司、华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该案法律纠纷的界定,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及责任比例,二是***经济损失的数额,三是绿苑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合理。
焦点一,***工作的内容为别墅院墙套建,君祥公司认可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在该案中虽对谁是雇主有过不同**,但鉴于***作为君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能存在认识偏差,对***变更后的主张即与君祥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予以认定。对于***是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有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当天下雨,君祥公司未向***等工人提供存放工具的场所或指定存放工具的场所,亦未明确告知工人不能进入无内外隔断的空置别墅内部,***是基于存放工具的原因进入55号别墅内部,应当属于完成收尾性工作,期间受伤应该认定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君祥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从事收尾性工作时,应保持审慎注意义务,进入非工作区域的别墅内部,因不慎掉入电梯井,应对自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资质已经取消,***主张的违法分包以及要求绿苑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该案中,***坚持起诉**公司、华发公司,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一并解决纠纷,该案案由应认定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对**公司、华发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在该案中一并处理。
**公司系55号别墅主体的施工单位,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电梯井进行了安全防护或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华发公司提交的业务联系单、监理安全周检查记录等证据上**公司对电梯井未设置安全防护予以签字,结合证人关于电梯井无防护栏的证言,应认定**公司未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或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因而**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但鉴于别墅内部并非君祥公司以及***的工作区域,**公司承担轻微的过错责任为宜。华发公司提交的业务联系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华发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监督义务,故华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以***自担40%的事故责任,君祥公司承担50%的事故责任,**公司承担10%的事故责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应对君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焦点二,关于***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数额应认定为138,426.31元。病历复印费并非医疗费,予以剔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应予以认定。3、残疾赔偿金,山***法证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对伤残等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与君祥公司、***、绿苑公司、**公司、华发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伤残等级部分或全部不认可,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故相关意见均不予采纳。定残时***69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18,701元(49,050元/年×22%×11年=118,701元)。4、误工费,山***法证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误工时间为365天,误工费应计算为140元/天×365天=51,100元。5、护理费,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为150天,一审法院对护理天数予以认定。护理费酌情参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050元/年计算,对***主张的20,157.53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1,000元,***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鉴于住院及多次门诊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的事实,酌定为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伤残给自身和家庭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方式、情节、后果等因素,予以准许。8、残疾器具辅助费,有发票等证据证实为328元。9、鉴定费,有发票证实为2,860元,考虑到诉讼中鉴定意见与诉前鉴定意见有出入,但计算的比例未发生实质性变化,酌减部分鉴定费,鉴定费损失认定为2,56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对诉讼中鉴定的后续治疗的项目有异议,因后续治疗尚未发生,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经济损失合计337,372.84元。君祥公司应按照50%的比例赔偿,**公司应按照10%的比例赔偿,即君祥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68,686.42元,**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33,737.28元。鉴于**公司承担轻微过错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公司赔偿。
焦点三,绿苑公司支付的50,000元已经作为应支付给君祥公司的工程款扣减项,君祥公司答辩中亦将该款项作为己方支付的赔偿款,故绿苑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返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50,000元应作为君祥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予以抵扣,君祥公司已支付赔偿款的数额为69,000元。绿苑公司主张的***系恶意诉讼,要求***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市君祥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9,686.42元(已扣除69,000元)。二、***对**市君祥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山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3,737.28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山东绿苑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1元(系减半收取)、保全费2,020元、诉讼中鉴定费2,860元,由**市君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280元,山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33元,***负担2,788元。反诉费863元,由山东绿苑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是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的问题。***受雇君祥公司在**华发樱花湖别墅区从事院墙套件等工作,2021年6月3日上午11点多,在案涉55号别墅跌落受伤,后入住山东省文登区整骨医院治疗。君祥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因***是在案涉55号别墅内受伤,君祥公司、***主张***受伤地点不是其工作地点,并非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且受伤原因不明,君祥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经审查,***是在工地上受伤,并非在工地以外的其他场所受伤。案涉55号别墅是工人吃饭、休息或者为了通行有时进入的地方,***虽对其为何进入55号别墅的前后**不完全一致,但均与收尾工作有关。因事发当天下雨,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其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在君祥公司、***无证据证明***当日出现在事发地点系从事与提供劳务无关事项的的情况下,结合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进入55号别墅与雇佣活动密切相关,一审认定***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并无不当。
关于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公司承担雇主责任。同时,君祥公司作为雇佣单位,应当主动管理施工现场并对自己雇员的施工安全负责,***公司既未为工人提供存放工具的地方,也未明确告知工人不得进入案涉别墅,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故应承担较多责任。考虑到***受伤的情况及各方的过错,一审在***、君祥公司与**公司之间进行了责任划分,该处理结果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中,鉴于***在君祥公司处工作时间较短,且双方均确认***与君祥公司形成的是个人与单位间的劳务关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对个人在从事单位劳务期间受损的侵权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一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个人劳务损害的相关规定审理伤者与君祥公司作为雇主间的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并无不妥。君祥公司、***主张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市君祥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上诉人**市君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件:自动履行提示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积极自动履行义务。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的,可将应付款项直接汇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收款账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互负金钱履行义务的,可对相应部分抵销后就剩余部分履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交付特定标的物或不动产过户登记等非金钱履行义务,义务人可在履行期内通知受履行人在指定地点、时间接收标的物或办理相关手续,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派员到场监督履行或将标的物向公证机关提存。
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承担如下法律后果: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进入执行程序后需承担执行费用,拒不履行可能被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3.符合法定情形的,将被采取拘留、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