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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山东绿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002民初359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乳山蓝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绿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31723923J,住所地威海市公园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与被告山东绿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0万元及医疗费47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之父***2008年起在被告处从事园林工作,2015年5月12日,原告之父在被告工地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山东绿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之父***系被告雇佣的工人,其因自身疾病死亡,所以被告对原告不应予以赔偿,另外在***住院期间,被告为***垫付医疗费4719.77元,并且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4000元,上述费用原告应向被告予以返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原名为威海绿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4月起,原告之父***到被告处从事栽种等园林工作,工作时间未连续。2015年5月12日,原告之父***在被告处工作时突发心梗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去世。原告系***唯一法定继承人。其于2015年间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一、二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遂于2017年7月20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予补偿及医疗费用。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医疗费4719.77元及丧葬费4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法的基本理论,侵权法中的损害,即损害后果,是行为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要要件之一,无论是基于过错责任,还是基于无过错责任,任何人只有在因他人的行为或他人的物件受到实际损害的情况下才能请求法律上的救济,而行为人也只有在其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时,才能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自身疾病发作产生的财产减少或生命死亡,属于自身机能变化的结果,并无他人的行为参与或受他人的物件危险而发生,由此产生的财产或人身不利后果虽然也称作损害,不属于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当然就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除非有证据证实自身疾病与其所承担的工作有一定的关系,但本案中原告之父系因突发疾病去世,并无证据证实与其工作存在关联,故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毕竟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突发疾病,即使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任何过错,但被告作为受益人,从公平原则出发,也应该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5万元为宜。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其在庭审中已认可系被告予以支付,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医疗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5元,由原告负担1651元,由被告负担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博碕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