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京清洋门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市浦口区雨林玻璃工艺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9-02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终字第3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9月6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申烨,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9月15日生,汉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12年6月9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强母亲),1976年9月15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0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严耀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清洋门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泉路10号4幢1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南京清洋门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雨林玻璃工艺厂,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西路。
代表人***,南京市浦口区雨林玻璃工艺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11日生,汉族。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清洋门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市浦口区雨林玻璃工艺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江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烨,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南京市浦口区雨林玻璃工艺厂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南京清洋门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江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859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左自才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速录员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