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清洋门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惠某、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惠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4-26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1民终9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1974年9月6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申烨,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976年9月15日生,汉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某。
法定代理人***,自然情况同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950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严耀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清洋门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泉路10号4幢1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南京清洋门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雨林玻璃工艺厂,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西路。
投资人***,南京市浦口区雨林玻璃工艺厂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江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
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琼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