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清洋门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惠某、某某、某某与被执行人南京清洋门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市浦口区雨林玻璃工艺厂、某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权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111执1149号
申请执行人**,女,197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申请执行人惠某,男,2012年6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理人**,女,197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系惠某母亲。
申请执行人***,女,1950年7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执行人南京清洋门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
被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雨林玻璃工艺厂,住南京市浦口区。
投资人***,雨林玻璃厂厂长。
被执行人***,男,1971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执行人***。男,1974年9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惠某、***申请执行南京清洋门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清洋公司)、南京市浦口区雨林玻璃工艺厂(下称雨林玻璃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做出的(2015)浦江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惠某、***损失人民币1679028.3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120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惠某、***共计1167028.34元)。二、被告南京清洋门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南京市浦口区雨林玻璃工艺厂对上述第一项***的赔偿款项(包括***已垫付的512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对上述第二项中被告南京清洋门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偿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南京清凉门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市浦口区雨林玻璃工艺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惠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5月06日立案受理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当事人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需要时间履行,故中止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15)浦江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