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洋装饰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600万元给清洋装饰公司,借款用途为购玻璃,借期为24个月,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可循环使用),年利率为9%,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若被告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执行的浮动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即年息13.5%。同日,原告与被告***、XX华签定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上述两被告提供位于浦口区珠泉路10号缔景名苑4幢101室商业用房对***洋装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该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同日,原告与被告***、XX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两被告对***洋装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3年3月29日,原告将贷款600万元支付给***洋装饰公司,并在借款借据明确注明,贷款期限至2014年3月28日,清洋装饰公司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后清洋装饰公司未支付贷款利息。贷款期限届满后,清洋装饰公司亦未将借款本金归还原告。截止至2015年2月4日,***洋装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99100元及利息830288元。******
上述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账户明细复印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洋装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可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引发纷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本金5999100元及计算至2015年2月4日止的利息830288元,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且三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洋装饰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5日起,以5999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此项诉请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的位于浦口区珠泉路10号缔景名苑4幢101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已办理了该房屋的他项权证书,因此,原告此项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洋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紫金农商行江浦支行借款本金59991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2月4日止的利息830288元、罚息(自2015年2月5日起以本金5999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紫金农商行江浦支行对位于位于浦口区珠泉路10号缔景名苑4幢101室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XX华对***洋装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8794元,由***洋装饰公司、***、XX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