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沪03民终126号
上诉人江苏朝晖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恒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0)沪7101民初393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开庭审理。上诉人江苏朝晖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顺宝、傅佳俊,被上诉人江苏恒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朝晖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支付案外人梅某某的六十万元价款的性质为工程价款,是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认为系争合同项下工程价款为2,583,500元,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工程造价并未高于原概算,因此上诉人无权要求均分超出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江苏恒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支付给案外人梅某某的六十万元价款,经双方各自加盖印章的对账单证明是已付工程款。2、根据答辩状所列几种结算标准计算(详见答辩状),无论按哪一种结算标准,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价款都低于2,583,500元,而本案开票价格为2,583,500元,是被上诉人同意按合同约定的“若按收取管理费模式结算造价低于2,583,500元,则按2,583,500元结算”。发票开具时,上诉人施工部分已经完成,工程量已经确定,与被上诉人是否和中铁二十四局结算无关。3、关于工程造价与原概算,被上诉人施工完成的非上诉人分包的工程,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可分享的仅是其完成部分扣除管理费后且高于2,583,500元的部分。所以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朝晖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苏恒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江苏朝晖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179,748.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8日,上诉人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上诉人签订了《新建上海大功率机车检修基地转向架检修库面漆、防火涂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上海市南翔编组站老机务段新建上海大功率机车检修基地转向架检修库钢结构现场面漆、防火漆涂装工程。合同约定采用单价包干的分包方式,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合同单价及数量暂计为:钢柱二级防火涂装2.5小时,1,000元/吨*567.11吨=567,110元;钢屋架及钢梁二级防火涂装1.5小时,800元/吨*804.51吨=643,608元;钢支撑及钢檩条二级防火涂装1.0小时,1,100元/吨*686.64吨=755,304元;面漆涂装,300元/吨*2058.26吨=617478元,以上合计2,583,500元。或者按照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建上海大功率机车检修基地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局)之间的分包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工程造价,被上诉人收取结算造价的16.39%作为项目分包管理费。被上诉人承诺,若按收取管理费模式结算,造价低于2,583,500元则按2,583,500元结算。双方约定,若最终概算在原概算的基础上上调,则上诉人、被上诉人按5:5分享上调部分造价。合同中明确上诉人指派的工地现场负责人为梅某某。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乙方即上诉人代表签字人为梅某某。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实施了该工程项目。2019年7月,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涉案合同项下所欠工程款。2019年11月21日,当事人双方共同盖章出具《对账单》,对《新建上海大功率机车检修基地转向架检修库面漆、防火涂装工程施工合同》项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6笔工程款合计2,600,000元进行了确认。其中,2011年8月26日,上诉人工作人员梅某某以借款形式从被上诉人处支取现金100,000元,双方当事人在备注栏内确认该款实为预付项目工程款;2012年3月30日,被上诉人通过己方工作人员赵秋凤银行账户将500,000元转入梅某某个人银行账户;2012年9月13日,被上诉人开立800,000元转账支票给上诉人,上诉人已将此款项入账;2012年10月19日,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账户将800,000元转入上诉人银行账户;2012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开立200,000元转账支票给上诉人,上诉人已将此款项入账;2014年1月14日,被上诉人开具两张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共计200,000元,由梅某某领取。2020年5月28日,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出具《说明》,就2011年8月26日梅某某从被上诉人处支取的现金100,000元及2012年3月30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个人账户转账500,000元给梅某某个人账户的两笔款项进行说明,称该公司并未收到上述款项,2019年11月21日的对账单系上诉人经办人员在不了解具体事由的情况下加盖的公章。另查,2012年3月16日,被上诉人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案外人中铁二十四局签订了《钢结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承包中铁二十四局总包工程项下机车检修基地转向架检修库钢结构制作、运输、安装全过程工程。该合同乙方委托代理人为梅某某。又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中铁二十四局的工程结算资料中反映,钢结构防火涂料(耐火极限2h)的数量为601.6吨、单价为317.334元,合价190,906元;钢结构防火涂料(耐火极限1.5h)的数量为1,072.04吨、单价为275.1003元,合价294,918元;钢结构防火涂料(耐火极限1h)的数量为638.59吨、单价为184.737元,合价117,973元;钢结构丙烯酸聚氨酯面漆一遍的数量为2,312.23吨、单价为715.674元,合价1,654,794元。上述施工内容合计价款2,258,591元(未作任何扣减)。一审审理中,案外人赵秋凤确认,其通过个人账户向梅某某个人账户转账的500,000元系代表被上诉人公司的行为。证人梅某某向法庭陈述,2011年至2016年期间,其在上诉人公司担任营销职务。被上诉人委托其就涉案工程项目进行沟通协调,并向其支付了有关住宿费、交通费、电话费等沟通协调费用共计六十万元整,被上诉人亦曾口头向其承诺按5%合同金额支付有关经营费用。一审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申请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并提交一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开票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工程款金额为2,583,5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经上诉人质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过举证期限提出,且该发票是在总包方尚未最终确认施工工程数量的情况下,按合同暂定总价出具的发票。因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提交被上诉人与中铁二十四局的结算资料主张工程量,被上诉人对该结算资料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故被上诉人庭后提起工程量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建筑业统一发票,应予以训诫,但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一审法院仍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之间签订的《新建上海大功率机车检修基地转向架检修库面漆、防火涂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第一,工程造价如何认定;第二,被上诉人支付给梅某某的600,000元的款项性质如何认定。
一、关于工程造价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应当采用固定单价即上诉人、被上诉人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与实际工程数量即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中铁二十四局的工程结算资料中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经计算,工程款为2,854,069元(1,000元/吨*601.6吨+800元/吨*1,072.04吨+1,100元/吨*638.59吨+300元/吨*2,312.23吨)。另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分享的上调部分造价金额为1,325,679.75元,两项共计4,179,748.75元。被上诉人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中铁二十四局的概算,上诉人完成的工程实际价值为1,788,683.143元,即便不做扣减,上诉人的工程价款也仅为2,258,591元。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中铁二十四局之间的概算并非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上诉人实际按施工图纸完成的工程量远低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中铁二十四局之间的概算量。至于合同中约定的分包管理费及等比例分享上调部分造价的内容,是指按照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中铁二十四局之间的计价方式计算上诉人工程造价时,被上诉人收取16.39%的管理费,若扣除管理费后,造价低于2,583,500元的,按2,583,500元计算工程价款;若扣除管理费后,造价超出2,583,500元的,超出部分双方平分。现上诉人工程价款并未超过2,583,500元,故上诉人的工程款为2,583,500元。上诉人开具给被上诉人的金额为2,583,5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对涉案工程款亦进一步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实施的涉案工程造价应认定为2,583,500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可以选择以下任意一种计算方式:其一,按实际工程量与合同约定单价进行计算;其二,按照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中铁二十四局之间的分包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工程造价,并扣除16.39%的分包管理费后计算,最终结算低于2,583,500元的按2,583,500元计算,超出2,583,500元的,超出部分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分。审理中,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中铁二十四局的结算资料来证明实际工程量,而被上诉人对该结算资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上诉人、被上诉人又均未提供双方之间的工程结算资料,故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与中铁二十四局的结算资料中确认的工程量来认定上诉人完成的涉案工程量。结算资料中反映的钢结构防火涂料(耐火极限2h)与合同约定的钢结构防火涂料(耐火极限2.5h)不一致。故以第一种造价计算方式认定工程造价时,应以耐火极限2h的涂料计价。鉴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未对该项单价作过约定,故参照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中铁二十四局的计价方式结算,即该钢结构防火涂料(耐火极限2h)的合价为190,906元,其他项则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单价与结算资料反映的工程数量计算,由此得出上诉人完成的钢结构防火涂料和面漆工程造价总计为2,444,656元(190,906元+800元/吨*1,072.04吨+1,100元/吨*638.59吨+300元/吨*2,312.23吨)。上诉人主张按照钢结构防火涂料(耐火极限2.5h)的单价计算钢结构防火涂料(耐火极限2h)的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按照第二种造价计算方式即收取管理费模式计算工程造价,参照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中铁二十四局的计价方式,在未作扣减的情况下,上诉人就涉案工程内容涉及的工程造价仅为2,258,591元。两种计算方式的工程造价均低于2,583,500元。根据合同约定,第二种方式计算工程造价低于2,583,500元的按2,583,500元计算。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于上海大功率机车检修基地建成启用后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工程款金额为2,583,5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也印证了双方以2,583,500元作为工程结算价。对于上诉人认为最终概算高于原概算,要求均分超出部分的主张,上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被上诉人支付给梅某某的600,000元的款项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26日、2012年3月30日分别支付给梅某某的100,000元、500,000元不应认定为工程款。两笔款项的支付时间远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合同签订时间之前。其中,100,000元系梅某某个人以借款方式支取,而500,000元系被上诉人公司财务人员通过个人账户转账给梅某某的个人账户,上述钱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均不符合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习惯。虽然双方共同作出《对账单》,但该对账行为系上诉人财务人员在不了解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属于重大误解,故上述600,000元不应算作工程款。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加盖公司印章出具《对账单》,对涉案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了确认,争议的600,000元的性质也已在《对账单》中阐明。上诉人现不认可《对账单》的效力,违反了民事诉讼禁止反言规则。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26日支付给梅某某的100,000元以及2012年3月30日通过赵秋凤转账至梅某某个人账户的500,000元,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涉案工程款。当事人双方出具的《对账单》内容详尽,就被上诉人先后支出的6笔款项的付款时间、金额、对象及备注均一一作了明确。其中,对上诉人指派的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梅某某的个人收款行为已经确认为上诉人收取工程款的公司行为,上诉人认为存在重大误解,缺乏证据证明。此外,上诉人亦未提供该款属于梅某某个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其他结算项目的证据。故上诉人主张600,000元不作为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涉案工程造价应认定为2,583,500元,被上诉人已实际向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2,600,000元,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仍欠付工程款2,179,748.75元,事实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苏朝晖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的工程造价如何认定。2、被上诉人支付给梅某某的600,000元的款项性质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江苏朝晖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仍未提供足以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的证据,一审判决关于本案两个争议焦点的判决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仍然缺乏充分证据,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朝晖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江苏朝晖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郑 卫
法官助理 张逸、姚敏
书 记 员 冀 东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