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朝晖涂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朝晖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恒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沪7101民初393号
原告江苏朝晖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恒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朝晖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顺宝、傅佳俊、被告江苏恒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莉、顾苏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新建上海大功率机车检修基地转向架检修库面漆、防火涂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第一,工程造价如何认定;第二,被告支付给梅满兴的600,000元的款项性质如何认定。 一、关于工程造价如何认定的问题。 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应当采用固定单价即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与实际工程数量即被告与案外人中铁二十四局的工程结算资料中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经计算,工程款为2,854,069元(1,000元/吨*601.6吨+800元/吨*1,072.04吨+1,100元/吨*638.59吨+300元/吨*2,312.23吨)。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分享的上调部分造价金额为1,325,679.75元,两项共计4,179,748.75元。 被告认为,根据被告与案外人中铁二十四局的概算,原告完成的工程实际价值为1,788,683.143元,即便不做扣减,原告的工程价款也仅为2,258,591元。被告与案外人中铁二十四局之间的概算并非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原告实际按施工图纸完成的工程量远低于被告与案外人中铁二十四局之间的概算量。至于合同中约定的分包管理费及等比例分享上调部分造价的内容,是指按照被告与案外人中铁二十四局之间的计价方式计算原告工程造价时,被告收取16.39%的管理费,若扣除管理费后,造价低于2,583,500元的,按2,583,500元计算工程价款;若扣除管理费后,造价超出2,583,500元的,超出部分双方平分。现原告工程价款并未超过2,583,500元,故原告的工程款为2,583,500元。原告开具给被告的金额为2,583,5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对涉案工程款亦进一步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实施的涉案工程造价应认定为2,583,500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可以选择以下任意一种计算方式:其一,按实际工程量与合同约定单价进行计算;其二,按照被告与案外人中铁二十四局之间的分包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工程造价,并扣除16.39%的分包管理费后计算,最终结算低于2,583,500元的按2,583,500元计算,超出2,583,500元的,超出部分由原、被告均分。审理中,原告依据被告与案外人中铁二十四局的结算资料来证明实际工程量,而被告对该结算资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被告又均未提供双方之间的工程结算资料,故本院根据被告与中铁二十四局的结算资料中确认的工程量来认定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量。结算资料中反映的钢结构防火涂料(耐火极限2h)与合同约定的钢结构防火涂料(耐火极限2.5h)不一致。故以第一种造价计算方式认定工程造价时,应以耐火极限2h的涂料计价。鉴于原、被告双方未对该项单价作过约定,故参照被告与案外人中铁二十四局的计价方式结算,即该钢结构防火涂料(耐火极限2h)的合价为190,906元,其他项则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单价与结算资料反映的工程数量计算,由此得出原告完成的钢结构防火涂料和面漆工程造价总计为2,444,656元(190,906元+800元/吨*1,072.04吨+1,100元/吨*638.59吨+300元/吨*2,312.23吨)。原告主张按照钢结构防火涂料(耐火极限2.5h)的单价计算钢结构防火涂料(耐火极限2h)的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按照第二种造价计算方式即收取管理费模式计算工程造价,参照被告与案外人中铁二十四局的计价方式,在未作扣减的情况下,原告就涉案工程内容涉及的工程造价仅为2,258,591元。两种计算方式的工程造价均低于2,583,500元。根据合同约定,第二种方式计算工程造价低于2,583,500元的按2,583,500元计算。结合被告提供的原告于上海大功率机车检修基地建成启用后向被告出具的工程款金额为2,583,5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也印证了双方以2,583,500元作为工程结算价。对于原告认为最终概算高于原概算,要求均分超出部分的主张,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支付给梅满兴的600,000元的款项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2012年3月30日分别支付给梅满兴的100,000元、500,000元不应认定为工程款。两笔款项的支付时间远在原、被告合同签订时间之前。其中,100,000元系梅满兴个人以借款方式支取,而500,000元系被告公司财务人员通过个人账户转账给梅满兴的个人账户,上述钱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均不符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虽然双方共同作出《对账单》,但该对账行为系原告财务人员在不了解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属于重大误解,故上述600,000元不应算作工程款。 被告认为,原、被告加盖公司印章出具《对账单》,对涉案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了确认,争议的600,000元的性质也已在《对账单》中阐明。原告现不认可《对账单》的效力,违反了民事诉讼禁止反言规则。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支付给梅满兴的100,000元以及2012年3月30日通过赵秋凤转账至梅满兴个人账户的500,000元,应当认定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涉案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出具的《对账单》内容详尽,就被告先后支出的6笔款项的付款时间、金额、对象及备注均一一作了明确。其中,对原告指派的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梅满兴的个人收款行为已经确认为原告收取工程款的公司行为,原告认为存在重大误解,缺乏证据证明。此外,原告亦未提供该款属于梅满兴个人与被告之间其他结算项目的证据。故原告主张600,000元不作为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涉案工程造价应认定为2,583,500元,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60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仍欠付工程款2,179,748.75元,事实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了《新建上海大功率机车检修基地转向架检修库面漆、防火涂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上海市南翔编组站老机务段新建上海大功率机车检修基地转向架检修库钢结构现场面漆、防火漆涂装工程。合同约定采用单价包干的分包方式,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合同单价及数量暂计为:钢柱二级防火涂装2.5小时,1,000元/吨*567.11吨=567,110元;钢屋架及钢梁二级防火涂装1.5小时,800元/吨*804.51吨=643,608元;钢支撑及钢檩条二级防火涂装1.0小时,1,100元/吨*686.64吨=755,304元;面漆涂装,300元/吨*2058.26吨=617478元,以上合计2,583,500元。或者按照被告与案外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建上海大功率机车检修基地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局)之间的分包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工程造价,被告收取结算造价的16.39%作为项目分包管理费。被告承诺,若按收取管理费模式结算,造价低于2,583,500元则按2,583,500元结算。双方约定,若最终概算在原概算的基础上上调,则原、被告按5:5分享上调部分造价。合同中明确原告指派的工地现场负责人为梅满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乙方即原告代表签字人为梅满兴。合同签订后,原告实施了该工程项目。 2013年10月31日,人民网刊登“上海大功率机车检修基地建成启用”的新闻。 2019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合同项下所欠工程款。 2019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盖章出具《对账单》,对《新建上海大功率机车检修基地转向架检修库面漆、防火涂装工程施工合同》项下被告向原告支付的6笔工程款合计2,600,000元进行了确认。其中,2011年8月26日,原告工作人员梅满兴以借款形式从被告处支取现金100,000元,原、被告在备注栏内确认该款实为预付项目工程款;2012年3月30日,被告通过己方工作人员赵秋凤银行账户将500,000元转入梅满兴个人银行账户;2012年9月13日,被告开立800,000元转账支票给原告,原告已将此款项入账;2012年10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账户将800,000元转入原告银行账户;2012年11月21日,被告开立200,000元转账支票给原告,原告已将此款项入账;2014年1月14日,被告开具两张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共计200,000元,由梅满兴领取。 2020年5月28日,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出具《说明》,就2011年8月26日梅满兴从被告处支取的现金100,000元及2012年3月30日被告工作人员个人账户转账500,000元给梅满兴个人账户的两笔款项进行说明,称该公司并未收到上述款项,2019年11月21日的对账单系原告经办人员在不了解具体事由的情况下加盖的公章。 另查,2012年3月16日,被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案外人中铁二十四局签订了《钢结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中铁二十四局总包工程项下机车检修基地转向架检修库钢结构制作、运输、安装全过程工程。该合同乙方委托代理人为梅满兴。 又查,被告与案外人中铁二十四局的工程结算资料中反映,钢结构防火涂料(耐火极限2h)的数量为601.6吨、单价为317.334元,合价190,906元;钢结构防火涂料(耐火极限1.5h)的数量为1,072.04吨、单价为275.1003元,合价294,918元;钢结构防火涂料(耐火极限1h)的数量为638.59吨、单价为184.737元,合价117,973元;钢结构丙烯酸聚氨酯面漆一遍的数量为2,312.23吨、单价为715.674元,合价1,654,794元。上述施工内容合计价款2,258,591元(未作任何扣减)。 审理中,案外人赵秋凤确认,其通过个人账户向梅满兴个人账户转账的500,000元系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证人梅满兴向法庭陈述,2011年至2016年期间,其在原告公司担任营销职务。被告委托其就涉案工程项目进行沟通协调,并向其支付了有关住宿费、交通费、电话费等沟通协调费用共计六十万元整,被告亦曾口头向其承诺按5%合同金额支付有关经营费用。 庭审结束后,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并提交一张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开票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工程款金额为2,583,5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已过举证期限提出,且该发票是在总包方尚未最终确认施工工程数量的情况下,按合同暂定总价出具的发票。因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已经提交被告与中铁二十四局的结算资料主张工程量,被告对该结算资料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庭后提起工程量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建筑业统一发票,应予以训诫,但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仍予以采纳。 以上事实,有新建上海大功率机车检修基地转向架检修库面漆、防火涂装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上海铁建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工程结算会审表、上海铁建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工程结算计算表、工程预算表、工程竣工结算表、单项预算表、被告与案外人中铁二十四局的工程结算资料、对账单、及付款凭证、情况说明、人民网新闻网页截图、建筑业统一发票、证人证言、视频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驳回原告江苏朝晖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38元,减半收取计12,119元,由原告江苏朝晖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华
法官助理  聂小兰 书 记 员  阮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