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92民初7035号
原告:**,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星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国丰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二路219号鼎杰现代机电信息孵化园一期12栋7层01号7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国丰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审理期间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给付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11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500元(7500元/月×5月=37500);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3日开始受聘于被告单位,约定原告的工资为5000元/月,生活补助费100元/天(每月按22天计算)。原告入职后满一个月至今,被告单位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原告工作至2019年10月中旬,被告单位的总经理仅凭一条信息,就以与原告工作中配合缺乏默契为由将原告解聘。原告不服,申请劳动仲裁,但恰逢武汉受新冠疫情影响,加之自身涉嫌刑案人身自由被限制,导致本案劳动争议仲裁案开庭时,原告无法正常到庭参诉。后劳动仲裁委以原告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于2019年6月3日入职,当日被告就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4500元,因为原告拒绝由被告统一缴纳社保,要求被告每月随工资向其支付500元社保补贴,因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5000元。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劳动仲裁委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受理是正确的。原告因多次脱岗,导致被告的客户投诉解约,原告于2019年10月初引咎辞职,被告的负责人同意原告的辞职请求,并告知其工资结算到月底,2019年10月16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的1年内申请仲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构成仲裁时效的中止,因此,原、被告无论是否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21年5月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法定时效。3.原、被告没有关于每天100元生活补贴的约定。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中5871元、3840元均为原告出差报销的差旅费用,相关转账均进行了备注,并非生活补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6月3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销售岗位工作。2019年10月16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此后未再至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原告转账支付明细如下:2019年7月15日支付5000元,交易摘要为“六月份工资”;2019年7月20日支付5871元,交易摘要为“6.3-7.16日费用”,2019年8月20日支付5000元,交易摘要为工资;2019年9月6日支付3840元,交易摘要为“预付八月差旅费(报销未审批)”;2019年10月19日支付5000元,交易摘要为“代蔡建付九月份工资”。
2019年12月2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奖金26000元、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1月29日工资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1月29日生活补贴2200元。劳动仲裁委定于2020年1月10日开庭审理,后因原告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劳动仲裁委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办定字[2020]第36号仲裁决定书,以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为由,视为原告撤回仲裁申请。
2021年5月27日,原告再次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被告赔偿原告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11月双倍工资37500元。同日,仲裁委作出*****办不字[2021]第1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0年1月1日,原告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2020年7月15日,本院依法作出(2020)鄂0192刑初354号刑事判决书,原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20年7月31日刑满释放。
诉讼中,被告主***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各执一份,合同原件已找不到,仅电脑里有扫描件,故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扫描件;被告对该劳动合同不予认可,认为该劳动合同中缺少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落款处公章系伪造,合同结尾无原告签名确认,签订时间亦非其本人书写。经询问,原告陈述其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家中看到过一份劳动合同,其当时签字并捺印,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前部员工签名及身份证号部分由其书写,但被告并未加盖公章亦未将劳动合同交予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10月16日从被告处离职,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本应至2020年10月15日,但原告于2020年1月1日起被羁押,符合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结合原告的陈述,其称其于2020年7月31日刑满释放,从2020年8月1日起仲裁时效继续计算,故原告最迟应于2021年5月15日前提出本案仲裁申请,但原告直至2021年5月27日才申请本案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仍符合仲裁时效中止情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已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怡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晨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