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大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被告南京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南京大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宁民初字第3306号
原告陈敬玉,男,1952年6月30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姜玉萍,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周岗。
法定代表人朱本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帆,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大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估衣廊街道38号。
法定代表人黄天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辉,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月18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被告南京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亚公司)、被告南京大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固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汤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宗英、吕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敬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玉萍、被告宏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帆、被告大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雇佣其到被告大固公司承包的景祥大厦地下室加固工程工地上工作,该工程由被告宏亚公司承建。2014年1月5日,其在施工过程中,被灌浆的水泥溅入眼中,导致双眼受伤。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1729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85468.4元、鉴定费2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152元、住宿费715元、辅助器具费45元,合计275305.28元,扣除***已支付的33000元,还应赔偿242305.28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敬玉受伤的原因存在异议,陈敬玉系在其工作过程中被水泥溅入眼中导致双眼受伤的,属于意外,故其对陈敬玉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固公司辩称:1、对原告陈敬玉受伤的原因存在异议,其不是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其受伤系意外事故;2、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存在异议,应按农村户籍标准来计算;3、大固公司与***不是分包关系,本案亦不是安全事故,而是意外事故,故大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宏亚公司辩称:其与原告陈敬玉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组织原告陈敬玉等人在南京市江宁区景祥大厦地下室工地从事灌浆工程作业,口头约定劳务费每天200元。2014年1月5日,***带领陈敬玉等人进行灌浆作业,因疏管堵塞,陈敬玉协助***将堵塞部分疏通,过程中,因疏管突然断裂,管中的水泥喷射,溅入陈敬玉的眼睛,致陈敬玉双眼受伤。
陈敬玉伤后先后被送至南京市江宁中医院、同仁医院、南京第一医院及青岛眼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眼碱烧伤。南京市金陵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宁金司(2014)临鉴字第3272号鉴定意见书:陈敬玉左眼××目4级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为此,陈敬玉支付鉴定费2680元。
另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宏亚公司将其承建的景祥大厦地下室加固工程分包给被告大固公司,大固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2013年12月26日,大固公司又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底板下充盈灌浆工程的施工部分分包给了***,承包形式为包工。***组织陈敬玉等人进行灌浆工程作业,但陈敬玉无从事灌浆工程作业的工作经验及资质,工作中亦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事发后,***给付赔偿款33000元。
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关于双方争议的医疗费问题:原告陈敬玉主张医疗费17294.88元,并提交了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质证后认为,陈敬玉在第一医院及同仁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共计1945.69元均由其支付,但陈敬玉对此不予认可,且医疗费发票原件在陈敬玉处,故本院对***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大固公司质证后认为,陈敬玉在青岛眼科医院发生的部分医疗费无病历相佐证,其公司不认可。陈敬玉则陈述部分治疗医院有病历记载但未向病人提供,故其无法提交。本院认为,原告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部分病历,但经审核,陈敬玉在青岛眼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均与治疗眼伤有关,故本院对大固公司的此抗辩意见不予认可。综上,原告陈敬玉主张医疗费17294.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交通费的问题:陈敬玉主张交通费10152元,包括陈敬玉及其家属往返青岛眼科医院的动车车费7818元及在南京和青岛治疗期间的打的费等其他交通费计2334元。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仅认可2014年1月7日、1月27日两人次往返南京至青岛的四张车票、2014年3月11日、同年3月13日的两张单程车票、2014年3月26日当天往返的两张车票,其他交通费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陈敬玉因治疗需要多次往返于南京与青岛,其双眼碱烧伤,前期治疗需要一人陪同,故对其提交的往返车票与在青岛眼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载明的时间相对应的部分所产生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陈敬玉家属于2014年1月15日因私人问题更换护理人所产生的额外的交通费共计1012元,非必要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于陈敬玉主张的动车车费,本院认定为6806元。对于陈敬玉主张的在南京及青岛治疗期间的打的费等其他交通费,结合陈敬玉的治疗期间和治疗次数,本院依法酌定该部分交通费为600元。综上,对于陈敬玉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定计7406元。
关于双方争议的住宿费的问题:原告陈敬玉主张住宿费715元并提供了其在青岛市南区汉海庭酒店住宿的住宿费发票4张。三被告质证后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用,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陈敬玉主张的住宿费系其在青岛眼科医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陈敬玉主张按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185468.4元。三被告质证后认为陈敬玉已62周岁,户籍地在南京市溧水区农村,且没有证据证明陈敬玉在城镇生活、工作或居住一年以上,故应按照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自2013年2月起,南京市行政区划调整,撤销溧水县,成立南京市溧水区,陈敬玉的户别也变更为家庭户,且陈敬玉亦在务工而非务农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据此,本院认定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来计算本案的残疾赔偿金,故对于陈敬玉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误工费的问题:原告陈敬玉主张误工费30000元,并陈述其长期在南京做木工,故误工费应按每天200元标准计算150天,三被告质证后仅认可误工费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13598元计算150天,合计5588元。本院认为,陈敬玉虽陈述长期在南京做木工,但属于零散打工形式,无固定收入,其亦无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其年龄较大,发生事故时已61周岁,故本院酌情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30元,计算150天,合计815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等费用,本院结合原被告意见及相关规定标准,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每天40元,21天)、营养费900元(每天15元,60天)、护理费3600元(每天60元,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辅助器具费45元。
综上,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组织原告陈敬玉等人在南京市江宁区景祥大厦地下室工地从事灌浆工程作业,***以每天200元的标准向陈敬玉支付劳务费,***与陈敬玉形成劳务关系。陈敬玉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及陈敬玉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大固公司辩称该事故系意外事件,其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工作安排、管理中存在明显过错,亦未提供符合规范的安全生产条件系陈敬玉受伤的主要原因,故***应对陈敬玉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陈敬玉无从事灌浆工程作业的工作经验及资质,工作中亦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亦未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系导致其受伤的次要原因,故陈敬玉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大固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底板下充盈灌浆工程的施工部分非法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故大固公司应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宏亚公司将其承建的景祥大厦地下室加固工程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大固公司,故宏亚公司对陈敬玉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经审核,陈敬玉的总损失合计为239419.28元。***在事发后支付给陈敬玉33000元应从其赔偿款项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陈敬玉损失191535.42元,扣除已支付的33000元,还需支付158535.4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南京大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在上述***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敬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12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672元,由被告***负担2937.60元,由原告陈敬玉承担73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汤 婷
人民陪审员  马宗英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戴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