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武高电测电气有限公司

武汉武高电测电气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山木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04民初4402号
原告:武汉武高电测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五路17号孵化园区新1栋1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山木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办事处乌石路22号A。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武高电测电气有限公司(下称武高电测)与被告深圳市山木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山木新能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高电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木新能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高电测诉称,2016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充电电池的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四组充电电池。合同总价1512000元,原告依约支付了70万元预付款,后因被告所供电池达不到需方要求,2016年6月双方约定解除合同,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60万元后,承诺月底支付剩余10万元,但被告一直未付。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0万元。
被告山木新能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充电电池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WGDC20161212-8,合同约定,原告武高电测(需方)向被告山木新能源(供方)购买磷酸铁理-26650充电电池2880个,单价为525元/个,合同总价1512000元,需方预付700000元后,供方将发票(合同总额发票)邮寄到需方单位,并保证12月底将四组电池运送到指定地点和及时安排验收,如果使用方验收不合格供方承担退还700000元预付款的责任,需方则按约履行退货义务。预付款的支付方式为,200000元以公司转账的方式支付,500000元以银行承兑汇票(汇票编号为:30400051-22302563)的方式支付,供方在收到汇票当日将收据盖章传真或者扫描给需方单位。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700000元预付款。被告亦向原告指定的收货人交货。2017年6月1日,经原(甲方)、被告(乙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编号为WGDC20161212-8的充电电池买卖合同,并签订合约解除协议。协议约定,该协议以扫描件形式签订,乙方在2016年12月份收到甲方70万元定金,现取消合作协议,乙方先退还甲方60万元,乙方收到甲方退回4组电池组(送样检测),电池组测试完毕后,再退还甲方10万元尾款。被告山木新能源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山木新能源依约退还原告60万元,2017年6月8日原告亦将4组电池退还被告。但被告山木新能源未将10万元退还原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10万元预付款。诉讼中,被告于2017年10月1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支付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中铁物流集团快递单、中铁物流查询单、合约解除协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池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经双方协商,均同意解除合同,并签订合同解除协议,至此买卖合同解除,双方均应按照解除协议履行各自义务。2017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万元尾款,原告据此认定被告对电池组已完成检测有理,被告应当依约退还全部尾款,逾期退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的7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向被告山木新能源送达起诉材料及开庭传票,被告山木新能源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管辖异议申请,已超出答辩期,本院不予受理。被告山木新能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山木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武高电测电气有限公司支付700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武高电测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
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山木新能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魏强
书记员*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