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2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天亿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浦田路82号。
法定代表人:任飞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勇,男,苏州天亿达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视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经十东路28666号济南超算中心科技园2号楼5层524-7室。
法定代表人:刘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洪忠,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华,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苏州天亿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视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4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亿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和普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偏颇,适用法律有失公允。涉案设备用于军方,天亿达公司确认与和普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款未支付完毕,但和普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合同第四条第三款服务承诺,涉案设备不能满足使用要求,导致天亿达公司不能结算工程款,并严重影响国防安全。
和普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天亿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和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亿达公司支付货款 4 823 280元;2.天亿达公司支付违约金216 184元(以 4 823 280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之标准,自2019年7月11日计算至2021年2月23日);3.天亿达公司支付和普公司利息(以 4 823 28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19年7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诉讼费由天亿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3日,天亿达公司(甲方,买方)与和普公司(乙方,卖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天亿达公司向和普公司采购光电转台系统(型号HP-Z50,单价207 680元)30套、智能视频分析系统软件(单价22 000元)30套,分项部件明细:转台(型号HP-Z50)、非制冷红外摄像机(型号HP-TC-6512)、百万高清镜头(型号FS40×15.5HMDDNPZFF)、百万高清摄像机(型号HP-HDC208),总价6 890 400元(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单价、总价均为规定地点交货价,包括配件和一切运杂费,包装费包含在单价及总价内。乙方对提供的产品实行3个月免费保换,五年免费保修。免费保修期内,如发生非人为故障,乙方免费维修或免费更换零部件的性能指标不得低于原规格型号的新部件,同一硬件三个月内连续两次(含两次)以上出现同一故障,乙方必须无偿更换同一型号、档次、质量标准的新产品。若确系雷击、电压超出工作范围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设备故障,不在免费保修服务范围之内。交货时间:签订合同后50个工作日内,交货方式:快递或物流。交货地点:甲方指定乙方发货到项目所在地。验收方法:双方按本合同约定的包装和质量、技术标准进行验收。甲方应在签收乙方交付的产品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在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验收合格只作为货物各项功能指标交货合格的依据,不得作为产品最终无质量问题的抗辩。货款结算:本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以电汇形式支付合同总金额30%作为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后50个工作日内完成生产,发货前甲方以电汇形式支付70%余款。若发货前甲方无法支付70%货款,甲方应向乙方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乙方收到书面情况说明后及时发货。甲方最晚支付全部余款的时间为乙方发货后120天内,且应支付未支付货款的利息(按年利息10%计算,时间从乙方发货之日起计算),利息应与本金同时付清。乙方应在收到全部货款后10个工作日内开具全额发票并送达甲方。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若截止最晚付款时间甲方未向乙方付款,如因客观原因将导致付款延期的,甲方应事先跟乙方协商延长付款期限,否则每延期一天,应按延期付款金额部分的0.5‰计算付给乙方,作为延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天亿达公司于2018年6月6日向和普公司支付67 120元,于2018年10月15日支付1 000 000元,于2018年10月24日支付1 000 000元,共计2 067 120元预付款。
和普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30日、2019年3月1日、3月6日进行发货。天亿达公司认可全部货物到齐日期为2019年3月16日,以及涉案设备的安装及调试工作系由天亿达公司委派的案外第三方完成的事实。
诉讼中天亿达公司主张其未支付剩余货款的理由为和普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最终用户提出维修要求,因此不能付款。天亿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故障统计清单,和普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天亿达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核实对话人身份,且不能直接证明对话中提到的故障的形成原因确系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故障统计清单为天亿达公司单方制作,不具客观性,故一审法院对天亿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和普公司与天亿达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天亿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和普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将所欠货款支付和普公司,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天亿达公司虽抗辩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和普公司要求天亿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 823 29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和普公司同时主张天亿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和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天亿达公司的违约行为所产生的损失除利息损失外尚有其他损失存在,故一审法院对和普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天亿达公司支付和普公司工程款4 823 280元及违约金(以4 823 28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之标准,自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四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驳回和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天亿达公司提交一份新证据,集安市边防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关于视频监控系统相关情况的函》,证明产品质量不能满足甲方要求,质量有问题。
和普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亦不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2022年1月20日,北京***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视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变更为山东省济南市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经十东路28666号济南超算中心科技园2号楼5层524-7室。
二审中,天亿达公司认可尚欠和普公司货款4 823 280元。天亿达公司陈述涉案设备由其安装,技术层面由和普公司进行配合。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天亿达公司确认欠和普公司货款4
823 280元,主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拒绝支付货款。天亿达公司应对此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涉案设备由天亿达公司安装,天亿达公司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设备转台模糊不清、经常性不能自动调整方向等问题是由涉案设备本身存在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故天亿达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天亿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 693元,由苏州天亿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秦顾萍
二 〇 二 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法官助理 武旋
书记员 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