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天亿达科技有限公司

兰州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与苏州天亿达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3民初5566号 原告:兰州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58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天亿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浦田路8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材料部员工,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兰州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政工程中心)与被告苏州天亿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工程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工程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就兰州市城市道路照明智能化节能改造项目EMC(智能监控和信息化系统)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5193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移交所有施工资料;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维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4日被告中标原告兰州市城市道路照明智能化节能改造项目EMC(智能监控和信息化系统)施工项目,并于2016年12月2日与原告就该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90天,合同价4941.930008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致使工期严重滞后;不能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不能依约配置施工管理人员;由于公司内部原因,擅自撤离所有施工人员,在原告及监理的一再催告下仍然不能复工复产,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直接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6.2.3条,专用条款16.2.2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7.5.2、16.2.2、21.2、21.14条等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天亿达公司辩称,因为原告给我们一份工程付款通知,按照我们工程量应当给我们结算430余万元,但是原告仅支付我们200万元,导致施工队无法正常开工,我方不存在违约责任,我们认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其他诉请我们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遵循合法有效的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被告天亿达公司中标原告市政工程中心的兰州市城市道路照明智能化节能改造项目EMC(智能监控和信息化系统)施工项目,双方并于2016年12月2日就该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天亿达公司承包施工兰州市城市道路照明智能化节能改造项目EMC(智能监控和信息化系统)。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新建智能化控制中心,实现对86条主次道路的7632个路灯杆精确控制,配套建设市政设施视频监控点位9377处、移动4G监控终端10套、数据录入及维护系统、设施普查库、电子地图、专业化漏电检测系统及市政设施智能化管理等系统。合同约定工期为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签约合同价为4941.930008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工程质量标准应符合国家和行业质量验收标准和规范标准。该合同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约定为,发包人应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本工程预付款,并于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预付款在进度款中一次性回扣;承包人应于每月25日向监理人报送当月已完成的工程量报告,并附具进度付款申请单、已完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资料。本工程按月结算工程进度款(不含暂列金),发包人以经工程师核定确认的验工报表为依据,按承包人提交的已完工程量报表的80%支付工程款,总进度款付至合同价款(不含暂列价)的80%时暂停支付,其余款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经政府相关部门审定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预留5%作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满后三个月内付清(质保金不计息)。在项目开工前,发包人将合同价款的3%向银行专户存储作为农民工工资专项资金,并严格按照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承包人在竣工结算审核定案后30日内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发包人7日内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并于30日内完成竣工付款。该合同通用条款第16.2条、专用条款第7.5条、第16.2条等对承包人工期延误、不履行合同义务等违约事项作出了约定,具体为包括:承包人存在未能按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承包人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等情形的,均属于承包人的违约情形。承包人出现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违约情形时,或经监理发出整改通知后,承包人在指定期限内仍不纠正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5%作为违约金,如因此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承包人应赔偿给发包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该合同还约定,发包人的项目负责人为***,全权行使发包人职权,但不得与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职能交叉;承包人委派的项目经理为**,承包人的项目经理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施工现场的,承包人按照10000元/次的标准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擅自更换达两次,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承包人应按照本合同总价款的10%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承包人主要施工管理人员擅自离开施工现场的,承包人按照10000元/次的标准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同时,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1.14条还约定,承包人应及时支付本合同段内农民工的工资。承包人所属合同段人员每发生一次上访事件,承包人需承担全部责任,并应在最短时间内消除不良影响,发包人视情节严重情况每次扣除5至10万元作为违约金。 另查明,2020年10月19日,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兰州市城市道路照明智能化节能改造项目EMC监控安装点位工作量复核监理报告》,该监理报告载明,监理方汇同天亿达公司施工人员对监控安装点位数量再次进行核实,施工单位提供的清单汇总数量为505套,实际核对结果为525套,其中枪机500套,球机50套。截止2020年10月29日,市政工程中心已向天亿达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23228360.05元。 再查明,2021年1月19日,市政工程中心出具《兰州市城市道路照明智能化节能改造(EMC)项目协调约谈会议纪要》。市政工程中心就该项目进展停滞不前、推诿扯皮等问题对包括天亿达公司在内的有关单位进行了约谈,***作为天亿达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到参会。2021年1月25日、3月12日,市政工程中心两次向天亿达公司发函,要求天亿达公司对农民工群体讨薪上访事件、工期严重滞后等问题采取措施予以解决,***作为天亿达公司的项目经理对上述函件进行了签收。同时,被告天亿达公司庭审中亦自认其已于2021年年中撤出施工。涉案工程项目至今尚未完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认定。涉案工程项目系经政府依法立项审批的市政道路智能化节能改造项目,市政工程智能化改造项目因涉及广泛的社会公众利益从而具有严格的时限性。因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期限作出了严格且明确的约定。现被告无视合同90天工期约定,不仅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而且擅自撤出施工现场,致使涉案项目长达6年之久仍未竣工,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市政工程中心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涉案建设施工合同已具备约定及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鉴于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且擅自撤出施工现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被告需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6.2条、专用条款第7.5条、第16.2条等对承包人工期延误、不履行合同义务等违约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即承包人存在未能按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承包人出现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等违约情形时,或经监理发出整改通知后,承包人在指定期限内仍不纠正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5%作为违约金。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合同价款49419300.08元的5%支付违约金即2470965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移交所有施工资料的主张,因涉案工程目前尚未竣工,工程尚未结算,待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原告可对后续结算、工程资料移交等事宜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兰州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与被告苏州天亿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苏州天亿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兰州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违约金2470965元; 三、驳回原告兰州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3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兰州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负担10348元,被告苏州天亿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 莉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