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1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天亿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浦田路8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西创安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联创广场C座1701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天亿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西创安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创安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5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亿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537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任何费用;2.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天亿达公司是否收到货物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4月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货物,是错误的认定。上诉人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的货物,被上诉人提交用来证明已经收货的证据不是上诉人出具,并且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其他证据证明收货单上的签字人具有代表上诉人签收货物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一审法院就是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未能查明事实,证据不足,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提交的承诺函不是上诉人出具,被上诉人并非从我处获得该证据,该证据严重损害我方的利益,证据来源不明,不能作为证据适用。该承诺函缺少生效的必要条款,无出具时间,无上诉人单位负责人签字,尤其没有附件中明确约定的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因此,该承诺函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适用,被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对于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主张应承担有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对方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任何损失,我方不承担任何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西创安科公司辩称,西创安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天亿达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西创安科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2020年4月2日,西创安科公司作为供方与天亿达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设备供销合同。2020年4月8日,西创安科公司依约向天亿达公司交货,双方在货物签收、验收单盖章签字确认。2020年6月11日,西创安科公司向天亿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为432500元,天亿达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之后天亿达公司向西创安科公司出具承诺书:“苏州天亿达公司于2020年9月20日之前向甘肃西创安科公司不以任何理由及附加条件一次性支付合同价款432500元,逾期未支付,则按照原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西创安科公司向天亿达公司多次催款,天亿达公司不仅否认收到货物,同时否认交易中形成的收货单及盖有天亿达公司公章的承诺函的真实性,但对其否认又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并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也未就公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天亿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西创安科公司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即:合同总金额20%向天亿达公司主张违约金,一审法院为减少天亿达公司损失,敦促天亿达公司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已降低违约金比例,天亿达公司仍然提起上诉,拖延付款时间,给法院和西创安科公司造成诉累。综上所述,天亿达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且否认交易的真实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天亿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西创安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32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6500元,以上合计519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申请费、诉讼保全保函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日,甘肃西创安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苏州天亿达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甘肃西创安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向苏州天亿达科技有限公司提供500只型号200W监控机枪,单价为865元/只,合同价款金额共计432500元,2020年6月30日前全额支付本合同总价款金额。2020年4月8日,甘肃西创安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依约向苏州天亿达科技有限公司交货。后苏州天亿达科技有限公司向甘肃西创安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苏州天亿达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日与甘肃西创安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总价款432500元,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没有按期支付,累计共欠甘肃西创安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32500元,于2020年9月20日之前不以任何理由及附加条件一次性支付给甘肃西创安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期限届满,被告未予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甘肃西创安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天亿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行政法规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苏州天亿达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甘肃西创安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苏州天亿达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因没有收到货物而不予支付货款的辩解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故甘肃西创安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苏州天亿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25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甘肃西创安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苏州天亿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65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如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延迟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支付货款总额的1‰作为迟延履行违约金,***履行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20%,但该约定明显过高,予以酌情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天亿达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甘肃西创安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32500元,违约金38852元,合计4713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甘肃西创安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5元,保全费3118元,由被告苏州天亿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天亿达公司、被上诉人西创安科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西创安科公司与天亿达公司于2020年4月2日签署《设备购销合同》,西创安科公司认为其已于2020年4月8日向天亿达公司交付货物,并提交货品签收验收单、付款承诺书作为证据予以证明。天亿达公司辩称其未收到上述货物。首先,天亿达公司认为货品签收验收单上收货人签名非其指定收货人签名,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其次,天亿达公司对付款承诺书上天亿达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该公章并未申请鉴定;再次,天亿达公司亦未提交其他关联证据对其辩称予以佐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天亿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案涉《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即2020年6月30日。因天亿达公司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支付相应违约金,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3885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苏州天亿达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90元,由苏州天亿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国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