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81民初2504号
原告: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圣阳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169524686K。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苏州天亿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浦田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357365533。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天亿达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州天亿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54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的10%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0日,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天亿达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苏州天亿达科技有限公司向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管式胶体蓄电池816台,总价值人民币1,142,400元。货款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苏州天亿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40%的预付款456,960元,设备到货验收后一个月内且甲方收到乙方全额发票后支付全部余款685,440元。苏州天亿达科技有限公司如未按规定日期向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的,每延期一天,应按延期付款金额部分的1%计算付给乙方,作为延期付款违约金。如延期付款超过5天的,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苏州天亿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并承担合同总价的10%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定向苏州天亿达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了交货及提供发票等合同义务,但苏州天亿达科技有限公司既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预付款456,960元,也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余款685,440元。经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至2019年12月31日苏州天亿达科技有限公司共向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66,960元,尚拖欠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5,440元,后该款经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催要苏州天亿达科技有限公司拒不支付。
苏州天亿达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金额75440元认可,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合同总价10%支付不予认可。理由是双方签定的合同还在质量有效期内,且原告未履行售后服务承诺。鉴于原告未履行售后服务承诺,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0日,原告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苏州天亿达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苏州天亿达科技有限公司向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管式胶体蓄电池816台,总价值人民币1,142,400元。购销合同并对交货时间、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累计付款共计1066960元,下欠货款75440元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购销合同》、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等证据证明,结合原被告庭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购销合同约定,货款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苏州天亿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40%的预付款456,960元,设备到货验收后一个月内且甲方收到乙方全额发票后支付全部余款685,440元。现原告已经完成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对于被告辩称的剩余的货款未支付是由于原告未履行售后服务义务,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下欠货款数额为7544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75440元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该违约金条款的约定过高,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被告按照未支付货款的10%支付违约金为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7544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天亿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5440元及违约金7544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43元,由被告苏州天亿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崔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