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天亿达科技有限公司

7349苏州天亿宏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州天亿达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91民初7349号
原告:苏州天亿宏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葑谊街266号4商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盛艳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天亿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浦田路8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天亿宏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宏达公司)与被告苏州天亿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亿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天亿宏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4970000元及利息27552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关联企业。2014年7月28日案外人**向被告天亿达公司借款500万元并由滕州市大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等人提供担保。2014年7月29日,案外人**又向原告天亿宏达公司借款1000万元,也由大地公司等人提供担保。两笔借款均由天亿达公司的员工***、***经办。后大地公司向***、***支付了35张共计5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归还前述借款,因上述汇票支付时并未明确系归还哪笔借款,故原、被告发生争议。后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796号判决书认定,前述510万元系用于归还原告前述1000万元借款,但该笔款项已经由被告入账受领,故应当返还原告。
被告天亿达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该500万元确由被告入账受领,该款项归属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根据相关证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天亿宏达公司与被告天亿达公司系关联企业。2014年7月28日,案外人**与天亿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向天亿达公司借款500万元,由案外人大地公司等单位、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29日,案外人**又与原告天亿宏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向天亿宏达公司借款1000万元,由案外人大地公司等单位、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天亿宏达公司的签约代表为尹家俭、***。2014年8月17日,大地公司向***、***交付承兑汇票35张共计510万元,实际贴息后为497万元,用于清偿债务,但未能明确系清偿前述两笔中哪一笔债务。被告天亿达公司确认***、***已将该款入至天亿达公司账中。
因前述天亿宏达公司与**1000万元借款纠纷,天亿宏达公司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苏中民初字第00144号,要求***还借款,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等。该案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6)苏民终796号终审判决。该判决中认定大地公司给付35张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款项用于清偿天亿宏达公司与**10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并认定大地公司交付该票据应按票面金额510万元而非贴现金额作为还款金额,故在该案借款中抵扣了该510万元。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返还不当得利,还应包括孳息。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案外人大地公司以承兑汇票形式给付的510万元系大地公司清偿原告天亿宏达公司10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并非用于清偿其向被告天亿达公司所负债务,该款项并已在前述1000万元借款合同中抵扣。被告天亿达公司获得该款项没有法律根据,原告要求其按贴现金额返还497万元及利息27552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天亿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天亿宏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4970000元及利息27552元。
案件受理费46993元,由被告苏州天亿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苏州天亿宏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46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