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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81民初2112号

原告(反诉被告):合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张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MR3AT71。

法定代表人:李存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君,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金源路2号绿地之窗南广场D1栋1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77025450X。

法定代表人:周万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界首路1号翡丽时代广场4幢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3MA2N4XNY86。

法定代表人:万飞,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红,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捷,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巢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巢湖市健康东路原建委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181594257566L。

法定代表人:曾瑾,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兵,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合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第三人巢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合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提交撤回起诉的申请,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反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合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撤诉理由自愿、合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原告(反诉被告)合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诉讼;

二、准予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撤回反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合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反诉被告)合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多预交16670元本院予以退还;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肖金菊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朱雅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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