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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黎旸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3民初5597号
原告:南京黎旸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马台街70号1幢(新联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806800183。
法定代表人:李晋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贵宝,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88号1幢10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77025450X。
法定代表人:周万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捷,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黎旸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叙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黎旸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贵宝、被告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智能化项目工程尾款人民币20500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左右,被告与芜湖“幸福蓝海”建设方(业主)签订了“幸福蓝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9月6日,被告将“幸福蓝海”工程中的智能化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幸福蓝海”(芜湖侨鸿)国际影城智能化施工合同,该项目由被告提供设备器材,原告只负责安装设备和铺设电缆,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5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进场施工,同年10月22日完工。原告智能化工程施工部分只对被告负责,由被告派单和验收。“幸福蓝海”整体工程完工后由被告按照其与建设方的合同约定,由业主进行验收并入驻使用。现“幸福蓝海”工程早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原告智能化项目完成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付款4500元,2015年7月20日付款20000元,尚欠工程款20500元未付。2018年1月22日,经被告许可,原告向其开具了45000元增值税发票,但被被告财务拒收,致使发票全部作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整体施工内容,部分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最终由被告负责整改、调试、收尾等工作,致使工程价款减少。案涉工程在2015年1月22日完成工程的最终结算审计,合同价316005.72元,送审价329930.3元,最终审计价279195.81元。之后,被告和原告就双方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虽未有书面的结算协议,但最终结算的金额为24500元。被告已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000元,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被告不存在拖欠情形,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为案涉幸福蓝海(芜湖侨鸿)国际影城项目智能化系统建设工程的中标施工方。2013年9月6日,被告**公司将其总包的幸福蓝海(芜湖侨鸿)国际影城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的安装部分交由原告黎旸公司组织施工安装,双方为此签订《幸福蓝海(芜湖侨鸿)国际影城项目智能化施工合同》(以下称施工合同)一份,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范围为包工包辅助材料方式,食宿自理;第三条约定承包安装施工费用总金额按照图纸设计要求完成安装(附清单),经过双方协商共计45000元,包括清单外所有辅助材料;第十条约定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开工进场前15个工作日内甲方(被告**公司,下同)支付合同总价的10%预付款,施工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进度款,业主审计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5%,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结算;第十一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2年(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算起)等等。合同附件一《工程量清单》列明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显示幸福蓝海(芜湖侨鸿)国际影城弱电工程总价为56977.36元,优惠价4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组织进场施工。2014年3月21日至4月5日,建设单位江苏幸福蓝海影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系统试运行,运行记录显示门禁系统、公共广播系统、视频监控系统、综合布线系统、TMS系统运行正常。同年4月30日,建设单位代表钟慧勇在被告**公司提交的幸福蓝海电影项目调试完毕、达到使用状态确认函上签字确认。同年7月1日,案涉项目建设单位代表在被告提交的《关于芜湖电影院验收问题》整改清单上签字,确认案涉项目6项现场问题均整改解决。2015年1月22日,江苏建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建设单位委托对被告**公司承建的幸福蓝海(芜湖侨鸿)国际影城项目智能化系统建设工程出具审核报告,核定工程总价为279195.81元,比送审价329930.3元核减50734.49元,其中分部分项工程中建筑智能化系统设备安装工程为40199.22元。上述工程施工至交付使用至今,被告**公司仅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转账付款4500元,于2015年7月20日付款20000元。此后原告以电话、短信的方式多次向被告公司周万祥经理催要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欠款。2018年1月22日,原告黎旸公司向被告**公司开具了45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予以拒收。同年12月18日,原告黎旸公司向被告**公司寄送了催款函一份,对包括本案工程(欠款20500元)在内的三份合同共计欠款163500元要求被告公司于同年12月31日前支付到公司账户,逾期未付原告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进行催收。被告**公司未予答复也未付款,后原告于2021年6月就三份合同工程欠款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6月23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以案涉工程欠款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院无权管辖为由向原告出具释明函并退回诉讼材料,后原告诉至本院而成本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双方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施工合同及附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催款函、情况说明、短信息截屏3张、释明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付款凭证2份、系统试运行记录、确认函、关于芜湖电影院验收问题(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被告**公司将其总包的幸福蓝海(芜湖侨鸿)国际影城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的安装部分交由原告黎旸公司组织施工安装,双方为此签订《幸福蓝海(芜湖侨鸿)国际影城项目智能化施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该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双方因该施工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应依施工合同确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黎旸公司负责幸福蓝海(芜湖侨鸿)国际影城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的安装施工,安装施工费按合同约定为45000元(优惠价)。被告**公司辩称因原告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整体施工内容、部分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最终由被告负责整改等工作而致使工程价款减少实际结算为24500元,但被告**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黎旸公司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与双方施工合同约定不符,也与被告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内容不符,根据该报告工程结算审定单,被告承建的幸福蓝海(芜湖侨鸿)国际影城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审定金额为279195.81元(送审价为329930.3元,审计核减50734.49元),其中建筑智能化系统设备安装工程审定金额为40199.22元(未含增项),与被告实际付款24500元差距过大。被告称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24500元,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与原告短信催款和催款函记载案涉工程欠款不符。被告收到书面催款函后既不付款,也不回复,现却以自己财务记载(此价格为最终价)称款已付清,显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依据施工合同主张工程欠款20500元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违反合同义务,原告据此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的利率标准和起算时间应根据合同约定和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依法确定。原告现主张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利息并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可予准许。因该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才开始执行,至今未发生变化,故可参照2019年8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两年,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算起。因本案原告负责的只是案涉工程中的施工安装部分,是被告承建的整体工程中的一部分,不可能单独竣工验收,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应为被告总承包的幸福蓝海(芜湖侨鸿)国际影城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的直接证据,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调试完毕确认函和验收整改问题清单可以推断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1日已实际完成验收,故原告按照质保期届满开始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2016年7月2日起算,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黎旸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05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日起按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LPR)标准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黎旸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5元,由被告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程叙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吴宗易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盛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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