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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泉州奉阳贸易有限公司、昆明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12398号
原告:福建泉州奉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佳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荣盛,系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敬超,系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付恩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林,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苏巨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周万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容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季春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昆明市鸿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邵渠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福建泉州奉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阳公司”)诉被告昆明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公司”)、江苏巨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楷公司”)、江苏容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川公司”)、昆明市鸿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荣盛,被告蓝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巨楷公司、容川公司、鸿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奉阳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决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7月9日(含)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9月9日(含)的利息为663.06元,本息合计100663.06元;二、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函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7日,案外人石狮市恺诚贸易有限公司为向原告支付货款,向原告背书转让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10573100201020200709676615891,该票出票人为被告蓝光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9日,承兑人是被告蓝光公司,收款人被告巨楷公司,票面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9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7月9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有被告巨楷公司、容川公司、鸿顺公司、案外人石狮市恺诚贸易有限公司的背书转让情况。经查询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该汇票追索类型:拒付追索,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票据到期日:2021年7月9日。因原告已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质押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营业部,并委托其提示付款。2021年7月9日,平安银行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2021年7月13日被承兑人拒绝付款,拒付理由为被驳回,2021年7月14日再次提示付款,依然被拒付,拒付理由为被驳回,2021年7月15日再次提示付款,依然被拒付,拒付理由为被驳回;2021年7月15日,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向出票人、承兑人即被告蓝光公司,背书人即被告巨楷公司发出追索函;2021年8月27日,原告向平安银行泉州分行营业部进行清偿,追索类型为拒付追索,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现已解除质押。现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处于拒付追索待清偿状态,原告作为持票人无法兑现该汇票。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作为涉案票据持票人,已在票据到期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蓝光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票据金额10万元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同期贷款利息663元的数据来源真实性存在疑问。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担保费、公告费,还有一些其他费用是否是原告实际发生,且这些费用都是非必要发生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
被告巨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向本院邮寄答辩状一份,内容为:一、案涉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蓝光公司,答辩人与被告蓝光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而取得该商票。后根据商业习惯转让背书给后续背书人,但答辩人对后续背书人之间的交易情形并不清楚。除此之外,答辩人亦有大量由被告蓝光公司出票和承兑的票据不能兑付,致使答辩人陷入经济困境。二、原告追索的金额应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追索金额范围,根本原因系被告蓝光公司所导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答辩人作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人,既不是出票人也不是承兑人,对汇票拒付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及诉讼费用。综上,答辩人认为关于本案票据的追索由法院依法判决,但原告的追索应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追索金额范围行使追索权。
被告容川公司、鸿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11月17日,案外人石狮市恺诚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票号为21057310020102020070967661589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金额为10万元。汇票出票人为被告蓝光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巨楷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9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9日。该汇票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7月9日。该汇票“可以转让”,并经被告巨楷公司、容川公司、鸿顺公司、案外人石狮市恺诚贸易有限公司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营业部分别于2021年7月9日、2021年7月14日、2021年7月15日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拒付理由:被驳回)。2021年7月15日,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向被告蓝光公司、巨楷公司发出追索函,要求被告蓝光公司、巨楷公司将被拒绝付款的汇票10万元及利息、罚息、追索费用划入其指定收款人即原告的账户。2021年7月15日,平安银行泉州分行营业部向原告追索,原告于2021年8月27日同意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四被告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报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函》、快递单据、物流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依据票据的文义性、无因性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原告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有效且没有不得转让的记载事项,原告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根据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的承诺信息载明内容,出票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但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告未按承诺付款,原告已行使了第一顺序权利即付款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驳回是指票据当事人拒绝接受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行为申请,签章并发送电子指令予以确认的行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提示付款后均被拒付,拒付理由为被驳回,已可以作为拒绝证明,故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原告作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被告蓝光公司、巨楷公司、容川公司、鸿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票据款及利息。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全担保函费、公告费未实际产生,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巨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容川科技有限公司、昆明市鸿顺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福建泉州奉阳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承兑汇票金额100000元,及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福建泉州奉阳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4元,由被告昆明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巨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容川科技有限公司、昆明市鸿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龙 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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