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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顺德洛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4民初4489号 原告:广东顺德洛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古鉴村委会飞翔路14号三楼之四。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324833113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4年12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斗南街道小***12幢23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MA6L49BR4L。 法定代表人:**连。 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高新区(西区)**大道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092429550。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88号1幢1009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77025450X。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容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科技研发基地寅春路18号-M197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MA1W04HW9P。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宣城市佰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叠嶂西路宣城国购广场8幢7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MA2P03HK3Q。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新悦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平山社区留仙大道4168号众冠时代广场A座270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G95DT3H。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济南书恒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北园大街9号荣盛时代国际1号楼102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T2HY96F。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杭州千寻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路789号2幢二楼245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MA2J2XBM9G。 法定代表人:***。 被告:高密市恒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密水街道凤凰大街(东)266号1幢133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5MA3RX94J24。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道杨美社区长发中路8号A20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G8ENE3H。 法定代表人:**。 被告:苏州锦鹏星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173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MA21G51B9C。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顺德洛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容川科技有限公司、宣城市佰美商贸有限公司、深圳新悦景商贸有限公司、济南书恒建材有限公司、杭州千寻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高密市恒融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苏州锦鹏星聚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容川科技有限公司、宣城市佰美商贸有限公司、深圳新悦景商贸有限公司、济南书恒建材有限公司、杭州千寻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高密市恒融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苏州锦鹏星聚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容川科技有限公司、宣城市佰美商贸有限公司、深圳新悦景商贸有限公司、济南书恒建材有限公司、杭州千寻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高密市恒融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苏州锦鹏星聚贸易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491713.33元及承担自2021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容川科技有限公司、宣城市佰美商贸有限公司、深圳新悦景商贸有限公司、济南书恒建材有限公司、杭州千寻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高密市恒融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苏州锦鹏星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2020年12月17日,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汇票一份,票面金额为491713.33元,票据号码:210373100193920201217797540573,收款人为被告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为保证人,汇票到期日2021年1月17日。二、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市场流通中经过多次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第一次转让背书给被告江苏容川科技有限公司,再转让背书给被告宣城市佰美商贸有限公司,再由被告宣城市佰美商贸有限公司将该份汇票转让背书给被告深圳新悦景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深圳新悦景商贸有限公司又将汇票转让背书给被告济南书恒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济南书恒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6日转让背书给被告杭州千寻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杭州千寻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又将该汇票转让背书给被告高密市恒融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高密市恒融贸易有限公司又将该汇票转让背书给被告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又将该汇票转让背书给被告苏州锦鹏星聚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苏州锦鹏星聚贸易有限公司又将该汇票转让背书给莆田市峥聪商贸有限公司;莆田市峥聪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又将该汇票转让背书给原告。三、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1年12月17日到期后,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的理由是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综合上述事实及理由,原告认为,原告现作为合法的持票人,在被拒付后,有权向其前手进行追索。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据《票据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法诉至您院,望您院依法给予办理为感。 被告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并未将案涉票据前手莆田市峥聪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亦未提供其与前手之间存在交易关系和给付对价的相关材料,并不能排除存在民间贴现的情形,无法证明原告为合法持票人。二、即使原告为合法持票人,但原告追索的金额应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追索金额范围。 被告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容川科技有限公司、宣城市佰美商贸有限公司、深圳新悦景商贸有限公司、济南书恒建材有限公司、杭州千寻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高密市恒融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苏州锦鹏星聚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围绕其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2.兴业银行拒付提示证明一条;3.工商登记信息;4.法人身份证明;5.营业执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7日,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具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均为491713.33元,汇票号码为210373100193920201217797540573,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保证人为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7日。此后,上述汇票被依次背书转让给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容川科技有限公司、宣城市佰美商贸有限公司、深圳新悦景商贸有限公司、济南书恒建材有限公司、杭州千寻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高密市恒融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苏州锦鹏星聚贸易有限公司、莆田市峥聪商贸有限公司及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12月17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享有对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追索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保证人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背书人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容川科技有限公司、宣城市佰美商贸有限公司、深圳新悦景商贸有限公司、济南书恒建材有限公司、杭州千寻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高密市恒融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苏州锦鹏星聚贸易有限公司连带向其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利息计算标准,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关于不存在真实交易的答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将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但未要求其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被告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容川科技有限公司、宣城市佰美商贸有限公司、深圳新悦景商贸有限公司、济南书恒建材有限公司、杭州千寻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高密市恒融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苏州锦鹏星聚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容川科技有限公司、宣城市佰美商贸有限公司、深圳新悦景商贸有限公司、济南书恒建材有限公司、杭州千寻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高密市恒融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苏州锦鹏星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广东顺德洛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人民币491713.33元,并支付以491713.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广东顺德洛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6元,由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容川科技有限公司、宣城市佰美商贸有限公司、深圳新悦景商贸有限公司、济南书恒建材有限公司、杭州千寻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高密市恒融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苏州锦鹏星聚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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